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4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玉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偵字第
4230號),經被告等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等之意見
後,經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玉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方玉真於民國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 交易字第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7 月4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方玉真不知悔改,自105年4月16日23時起至隔日(17)凌 晨1時許止,在新竹市西門街某餐廳內飲酒後,其吐氣中所 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回家,於同年月17日凌晨1時45分許,行經 新竹市北區西門街與西大路口時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而查獲。經現場員警鄧敬文對 其宣讀其權利後,方玉真突然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以其 右拳揮打員警鄧敬文左臉,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員警執行職務 ,致員警鄧敬文受有顏面部挫傷併唇部擦傷之傷害。案經鄧 敬文告訴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方玉真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 程序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記錄表、新 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駕、無照 駕駛)、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翻拍照片、新竹國泰綜合 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員警服務證影本等附卷可稽,足見被告所 為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自應依法追訴處罰。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被告先後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時 間亦不同,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於103 年間,因公共危險 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交易字第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3 年7 月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 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應論以累犯, 並依法加重其刑。,起訴書意旨漏未論及累犯,應予補充, 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有2 次公共危險案件前案記錄,竟 仍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 仍貿然酒後駕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 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又被告未能體認公務員依 法執行職務乃代表國家行使公權力,應予尊重,逕恣意對員 警施以強暴,造成員警鄧敬文受有顏面部挫傷併唇部擦傷之 傷害,其心態、手段均屬可議,影響社會秩序及公權力之執 行,蔑視員警之執法尊嚴,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 犯行,尚知悔悟,兼衡被告酒駕並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及 財產法益之實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性、生 活狀況、智識程度為專科畢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之說明: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開行為尚涉有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 傷害告訴人鄧敬文之罪嫌等語,然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 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告訴人鄧敬文告訴被告傷害罪嫌部分,公訴人認係 觸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與被告和解成立,並撤 回對被告方玉真之傷害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調解筆 錄書各1紙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揆諸前開 規定,本件就被告被訴前揭傷害罪部分,本應依上開規定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此部分與前開妨害公務執行罪部分 ,為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 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5 條第1 項、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王銘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嘉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