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5年度,412號
SCDM,105,審易,412,20160711,1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5年度審易字第4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基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401
號、105年度偵緝字第155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11日下午4時30分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
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美文
           書記官 胡家寧
           通 譯 陳德榮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陳國基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竊 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如附表甲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陳國基前①於民國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改制後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於98 年7月13日以98年度簡字第119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②於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於98年 5月11日以 98年度簡字第85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 開①、②案件, 嗣經新北地院於101年6月18日以101年度 聲字第258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 (下稱部分 )。又③於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 於98年12月2日以98年度簡字第696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 定。 ④於10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 於101年11月26日以 101年度簡字第5913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部分所示之刑,再與③、④案件接續執行 後,於102年9月2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
(二)詎陳國基猶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 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1、於104年4月1日上午10時許 ,至邱惠雯受委託仲介出租, 位在新竹縣湖口鄉○○路000號之房屋 (非住宅),持客 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未扣案),拆卸竊取監視器



主機1台、監視器鏡頭2個、大電錶1個、小電錶1個、不鏽 鋼鐵門6扇、水龍頭6個、鐵窗10扇及配電箱電線若干,得 手後攜離現場。嗣經邱惠雯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於 上開遭竊房屋1樓廚房遭拆下之窗戶玻璃上採得指紋1枚, 經送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後,鑑定結果與陳國 基之DNA-STR型別相符,始循線查悉上情。 2、於105年3月13日晚間10時許,在新竹縣新豐鄉新庄子「三 元宮」旁之廟前廣場,見陳秀霜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自 用小客車車門未上鎖,且鑰匙孔插有鑰匙,認有機可乘, 遂打開車門、以前揭鑰匙發動車輛駛離現場,以此方式竊 取該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贓車業已發還陳秀霜具領 保管)。嗣為警於105年3月23日凌晨0時45分許 ,在新竹 縣湖口鄉○○街000號對面空地 ,當場查獲陳國基及其所 竊得之前揭贓車,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四、附記事項:
(一)查被告行為後, 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 之刑法業於105年7月1 日施行,本次修法已確認沒收為刑 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並 非刑罰(從刑),自無罪刑法定原則之適用與適用行為時 法之必然性,亦與禁止溯及既往原則無關(刑法第2 條修 正理由參照),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並明定「沒收、非 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該條項 乃規範犯罪行為人行為後,關於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保 安處分之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適用之準據法,其條文雖 經修正,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以就沒收部分,應逕 行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相關規定。準此,本件未扣案如 附表甲所示之物,均係被告為犯罪事實要旨(二)、1所 載竊盜犯行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無訛(見本院卷 第51頁背面),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併 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二)至扣案之汽車鑰匙1把,雖為被告供本件犯罪事實要旨( 二)、2所用之物,惟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且查無證據證 明確為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本案經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 書 記 官 胡家寧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胡家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附表甲:
┌──┬────────────────┬──┐
│編號│名稱 │數量│
├──┼────────────────┼──┤
│1 │監視器主機 │1台 │
├──┼────────────────┼──┤
│2 │監視器鏡頭 │2個 │
├──┼────────────────┼──┤
│3 │大電錶 │1個 │
├──┼────────────────┼──┤
│4 │小電錶 │1個 │
├──┼────────────────┼──┤




│5 │不鏽鋼鐵門 │6扇 │
├──┼────────────────┼──┤
│6 │水龍頭 │6個 │
├──┼────────────────┼──┤
│7 │鐵窗 │10扇│
├──┼────────────────┼──┤
│8 │配電箱電線 │若干│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