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5年度,265號
SCDM,105,審易,265,20160728,1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2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竹英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
訴(105年度偵字第1596號) ,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
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竹英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未扣案之彭竹英所有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參仟元、犯罪所生之農作物、供犯罪所用之水管及瓜棚,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彭竹英明知坐落新竹縣竹東鎮○○段000○0地號土地(屬蕭 國榮所有,租用人為吳聯勝) 及新竹縣竹東鎮○○段000地 號土地(屬新竹縣所有)均非其所有,亦無使用權,竟自民 國104年5月4日起(起訴書誤載為102年12月19日起至103年5 月間某日止,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 益,在上開150 、150之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1、B2範圍 內(總面積為316.69平方公尺)架設瓜棚及種植蔬菜,以此 方式將前揭範圍之土地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排除其他人之 使用,而竊佔該範圍之土地,且出售自該範圍土地上收成之 蔬菜,獲利計新臺幣(下同) 3,000元。嗣經吳聯勝發覺遭 竊佔後,向彭竹英要求返還未果而提出告訴,始查悉上情。二、案經吳聯勝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彭竹英所犯竊佔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 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附予敘明。乙、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之竊佔犯行,於本院準備程 序、簡式審理程序訊問時均自白認罪,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吳



聯勝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理程序中指訴綦詳, 且經證人蕭國榮、姚常英於偵查中證述歷歷。另有切結書( 見他字卷第9頁)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土地所有權狀( 見他字卷第36至37頁,本院卷第15頁) 、履勘現場筆錄1份 及現場照片16幀(見他字卷第28、43至50頁)、新竹縣竹東 地政事務所105年1月20日東地所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 附土地複丈成果圖(見他字卷第41至42頁)在卷可參,足認 被告所為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 已臻明確,被告所犯之竊佔犯行,足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罪 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二)量刑:爰審酌被告明知該坐落新竹縣竹東鎮○○段000○0 地號土地及新竹縣竹東鎮○○段 000地號土地均非其所有 ,竟自104年5月4日起竊佔如上開2筆土地內如附圖所示B1 、B2範圍面積共316.69平方公尺之土地供己作種菜使用,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所有權觀念,且侵害告訴人吳聯勝土地 使用權之權利,惟念其已年逾6旬,且僅搭瓜棚 、種菜使 用,侵害之手段尚非重大,並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見本院卷第77頁),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小學 畢業、目前無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緩刑之諭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 ,因一 時短於思慮,致罹本案犯行,爰審酌被告在犯罪後就案情供 承不諱,信經本次罪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本院認前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 別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 。
四、沒收:
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 ,業於104年12月17日修 正公布,於105年7月1日施行 ,並認沒收本質上非屬關於刑 罰權事項,而於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 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被告於事實欄一所載時間及地點,竊佔如附圖所示B1、B2



範圍之土地,並於竊佔期間出售所收成之蔬菜而獲利3,00 0元 ,係被告直接因實現本案竊佔犯行所獲得之物之變價 ,自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惟被告變得之現金並未扣案 ,且與被告本身所有之金錢混同而不能識別,爰依修正後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之 ,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至未扣案之水管、瓜棚、農作物,分別係供被告犯罪所用 及犯罪所生之物,且均為被告所有,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第4項,均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瑞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胡家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