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審原易字,105年度,20號
SCDM,105,審原易,20,2016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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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5年度審原訴字第10號
                  105年度審原易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田榮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05年度毒偵字第375號、105年度偵字第1951號)後,聲請
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下午4時
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王銘勇
                 書記官 楊嘉惠
                 通 譯 陳德榮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高田榮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 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 刑拾壹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伍叁伍公克 ),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高田榮所有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高田榮前案紀錄:
1、高田榮①前於民國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本院於98年4月30日以98年度審訴字第276號判處 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②於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8年9月14日以98年度審竹 簡字第62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 嗣經本院於98年11月30日以98年度聲字第1409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2、高田榮③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9年2月10 日以99年度審易字第3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④於98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於99年3月19日 以99年度審竹簡字第7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 。⑤於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



於99年2月24日以99年度審訴字第7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 徒刑9月確定。⑥於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經本院於99年1月29日以99年度審訴字第34號判 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⑦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 ,經本院於99年8月31日以99年度竹東簡字第97號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⑧於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9年6月21日以99年度審訴字第354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③至⑧案件,嗣 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09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 月確定。
3、上開1、2案件接續執行,並於101年11月8日假釋出監 、付保護管束,迄至103年1月2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 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4、高田榮復於104年間,因竊盜、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 以104年度原簡字第2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並定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04年12月9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
(二)高田榮(1)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以97年度 毒聲字第27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於97年11月18日執行完畢而釋放出所,並經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1387號為不 起訴處分。(2)又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 經本院於98年4月30日以98年度審訴字第276號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6月、3月確定。
(三)高田榮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分 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2月 5日16時許,在新竹市舊社大橋下,以針筒注射及以玻璃 球燒烤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為警於105年2月6日17時許,在新竹 市舊社大橋下方停車場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海洛因1 包(毛重為0.21公克、淨重0.0585公克)及注射針筒1支 等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四)高田榮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下列竊 盜犯行:①於105年2月5日凌晨0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福 興路913巷旁空地,持自備之鑰匙竊取古育禎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部,供己代步之用。②另於同 日凌晨3時許,駕駛前開竊得之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市 ○○路0000號萊爾富便利超商旁,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



之金屬扳手1把,拆卸竊取周啟明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機車車牌1面。嗣為警於105年2月6日17時30 分許, 在新竹市舊社大橋下停車場內查獲。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8項、第50條第1項但書、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 第2款。
四、附記事項: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38條之規定, 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並定於105年7月1日施行,是本 案扣案之被告所有,供上開犯罪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應 適用裁判時即新修正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併予宣告 沒收。
(二)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規定,復於105年6月22日修 正,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自非新修正刑法施行法第10 條之3第2項之情形,爰依刑法第11條但書即特別法優於普 通法之規定,本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 重0.0535公克),依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書 記 官 楊嘉惠
法 官 王銘勇
以上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楊嘉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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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