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佔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89年度,1090號
PCDM,89,易,1090,2000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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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О九О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一一二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戊○○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戊○○明知丁○○、丙○○等人所共有坐落臺北縣板橋市○○○ 段第一崁小段第三三地號、第三三之一0二地號土地上,如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六 年度上易字第七八六六號刑事判決附表〔即本判決附表〕編號U、T、X所示土 地合計捌佰零叁平方公尺,係知情之甲○○○、乙○○〔均由公訴人另案偵辦〕 所竊佔,在其上蓋用貨櫃及鐵皮屋所得之贓物,竟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二月 二十二日、八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依序以新台幣〔下同〕壹拾萬元、貳拾萬元 之代價,向甲○○○、乙○○故買該筆土地之土地使用權後,請許瑞統〔業經判 決確定〕整地,於八十四年八月八日,以三十萬元頂讓與許瑞統供作停車場使用 ,因認被告涉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犯嫌。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又認定犯罪事實應憑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 六號著有判例,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依據同院七十六 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 上以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 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被告有罪之確信。公訴人認被 告涉前開犯嫌,係以被告於本院另案即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五0三號調查時之供述 暨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七八六六號刑事判決為據,因認被告戊○○ 涉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犯嫌。叁、訊據被告戊○○,供稱:「系爭土地〔臺灣高等法院八六年度上易字第七八六六 號判決附表所示U、T、X部分〕是我跟甲○○○、乙○○買的。我都不瞭解, 為何是贓物,如果是贓物的話。當地的里長也應該抓去坐牢。里長就是葉阿財。 」、「我是買使用權而已,土地根本不是他們的。」、「我們在和解書〔指買賣 合約書〕也是如此寫的,如果地主要就還他們。」、「因為葉阿財說如果我不賣 時,就要把地上位移〔夷〕為平地,當地都是葉阿財許瑞統、丘先生三人在操 縱的。」、「他〔邱建利〕是有在那裡開餐廳,當時他也有說該地都是他管理的 。」、「〔本院八十五年度自字第一二0號卷第壹宗第一九八頁到二一五頁附照 片影本〕這是他們製作的,照相時我根本沒有在哪裡使用了。」、「我只有把土 地交給他〔許瑞統〕而已。許瑞統邱建利都是一夥的」、「我有說許瑞統我不 認識他,他是根邱建利、葉里長一夥的。」、「我沒有買贓物。」、「我今年七 十七歲,不會買贓物來生活。」〔參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九日審判筆錄〕、「我



沒有竊佔,許國華賣給我時,有說如果有人要要還人。」、「當時我也同意這樣 做〔指地主要土地時,即返還地主。〕」〔參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訊問 筆錄〕、「〔起訴之犯罪事實〕竊佔不對,贓物也不對。」、「〔起訴書所示土 地〕該地我確實有買,但甲○○○跟乙○○有跟我說該土地如果有人要討的話要 還給人,.. 」、「我有賣〔起訴書所示土地〕給許瑞統,是里長介紹的,我本 來不敢買,里長葉阿財說這附近土地都是他〔葉阿財〕在管的,要我放心賣沒關 係。」〔參見本院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等。肆、查:
一、「刑法上之贓物罪,原在防止因竊盜、詐欺、侵占各罪被奪取或侵占之物難於 追及或回復,故其前提要件,必須犯前開各罪所得之物,始得稱為贓物。」〔 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度台非字第三六號判例意旨〕,苟非「犯前開各罪『所得之 物』。」,即『非』贓物。按現行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所定「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 斷。」,析索上開規定意旨,竊佔罪之犯罪行為人,縱其「不法之意圖」果真 實現,其『犯罪所得』,亦僅「『使用』該不動產」之『不法利益』,該他人 未因犯『竊佔罪』而取得該『物─即不動產本身』,該『物─即不動產本身』 自非他人犯『竊佔罪』所得之物,未便將該『物─即不動產本身』視為『贓物 』;又「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所指之『贓物』,必須以『物』為限,與竊佔所 得之『不法利益』,在性質上顯有不同。某乙繼續耕種其父所竊佔之國有土地 ,僅係承受某甲竊佔不動產而取得之不法利益,亦無構成收受贓物罪之餘地。 至於司法院二十四年院字第一三五二號解釋,及最高法院二十六年渝上字第一 五六○號判例,雖謂向他人買受其竊佔之土地,應成立故買贓物罪,但我國當 時各省之不動產,均未辦理所有權登記,竊佔後予以出售者,實為不動產之所 有權,買受者亦以取得不動產所有權之意思而購買,與目前台灣地區已辦理不 動產所有權登記,縱予竊佔,亦僅能獲取不法之利益,而不能取得該不動產所 有權之情形,顯不相同。」〔引自前司法行政部刑事司六十七年五月十五日台 六七刑〔二〕函字第五八一號函〕。又現行民法明定:「以所有之意思,二十 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 、「以所有之意思,十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 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 、第七百七十條參照〕,起訴書所訴坐落「臺北縣板橋市○○○段第一崁小段 第三三地號、第三三之一0二地號土地」,係業經辦畢總登記之不動產,此有 土地登記簿謄本足佐〔附本院八十五年度自字第一二0號卷第壹宗第四三頁至 六四頁〕,就現行法制酌之,『竊佔罪』之行為人,亦無從因『占有』取得不 動產之所有權,尤未便將該『物─即不動產本身』視為『贓物』,凡此情節, 縱「附表編號U、T、X所示土地合計捌佰零參平方公尺,係知情之甲○○○ 、乙○○〔均由公訴人另案偵辦〕所竊佔」,亦無由謂該等『土地本身』係『 贓物』。
二、查被告受讓自乙○○之「讓渡書」載:「〔受讓標的〕地點大同街三五巷三七 號邊起搭建鐵架房五十尺中深十八尺全部。空地鐵庴後面約七0尺深約三十尺



『使用權』」〔參見本院卷第二九頁〕,受讓自甲○○○之讓渡書載:「〔受 讓標的〕地址文聖街面邱先生鐵片厝左邊八點五米前後約四0米,整地鎮土約 百坪之『使用權』」〔參見本院卷第三0頁〕,亦見所受讓者,係他人竊佔所 得之「使用利益」,與贓物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三、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有〔指前開『讓渡』時,有告訴被告說 若地主要土地,即應將土地返還地主〕,我母親〔指甲○○○〕也有這樣說。 」〔參見本院卷第五0頁〕、「當時被告有同意」〔參見本院卷第五一頁〕, 與被告辯稱:「我們在和解書〔指買賣合約書〕也是如此寫的,如果地主要就 還他們。」、「我沒有買贓物。」等相符,復佐以前開讓渡書載:「地主若要 建時,承受人〔指被告〕願無條件歸還地主。」〔參見本院卷第二九頁〕,堪 認被告於受讓上開「使用利益」之際,本即無欲礙及土地所有權人對該等土地 之追及或回復,未便遽執贓物罪刑相繩。
四、此外,復查無其積極確切之事證,足認被告涉公訴人起訴之贓物犯嫌,當屬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爰依法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 福 來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春 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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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