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交簡字第2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峻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36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峻毅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江峻毅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公共危險罪。
㈡、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 1次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有前揭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竟不知警惕,再次於 服用酒類,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之情形下,貿 然駕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 命、財產安全之觀念,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高 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3689號
被 告 江峻毅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頭份市○○○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峻毅前因兒少性交易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0年7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 仍不知悔改,於105年3月30日16時30分許,在新竹縣竹東鎮 榮民醫院附近某工地飲用保力達2杯至17時許後,明知酒後 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且 其反應趨緩,已至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 執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 同日17時42分許,行經新竹縣竹東鎮○道0號公路南向90公 里處時,為警攔查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江峻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二)被 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 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 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被告有如事 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構成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9 日
檢 察 官 侯 少 卿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范 兆 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