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5年度,261號
SCDM,105,審交易,261,201607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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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5年度審交易字第2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作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
029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
05年 7月7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楊麗文
                     書記官 田宜芳
                     通 譯 陳德榮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彭作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 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彭作華曾於民國98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 院以98年度竹東交簡字第 234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5萬5千 元確定,並於99年6月5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其猶不 知悛悔戒慎,明知飲酒後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 慢,在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 危險,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05年4月10日19時許起至20時許止 ,在新竹縣竹東鎮大同路「開心小吃店」內飲用不詳數量之 酒類後(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仍騎駛車牌號 碼 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家。嗣於當日20時48分許, 行經新竹縣竹東鎮○○路 000號前,因酒後意識模糊,操控 能力減弱,不慎自行摔滑路邊,經警獲報到場處理,於當日 21時39分許對彭作華施以酒精檢測器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0毫克,始查悉上情。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
刑事審查庭書 記 官 田宜芳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
書 記 官 田宜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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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