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5年度,172號
SCDM,105,審交易,172,201607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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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柏亨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9
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黎柏亨被訴酒後駕駛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黎柏亨於民國 105年1月10日0時10 分許起至 1時30分止,在位於新竹市南寮之約克汽車旅館內 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猶 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 日 1時45分許,沿新竹市東西向快速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至南寮出口處,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及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 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 、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客觀 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追撞同向前 方正停等紅燈號誌、由告訴人楊承熹所騎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 號大型重型機車,致告訴人楊承熹因而受有右側小腿挫 傷之傷害,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於同日 2時24分許,當場測 得被告黎柏亨之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8毫克, 因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黎柏亨就酒後駕車肇事致告訴人楊 承熹受傷部分涉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刑 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酒後駕駛過失傷害人罪嫌(被告黎柏 亨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 部分,本院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楊承熹告訴被告黎柏亨過失傷害案件,公 訴人認係觸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 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 論。茲因被告黎柏亨已與告訴人楊承熹達成和解,並據告訴 人楊承熹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本院 105年度審交附民字第79 號和解筆錄1份、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查,依照前開說 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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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