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原易字,105年度,5號
SCDM,105,原易,5,2016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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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原易字第5號
                   105年度原易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少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少連偵字第
36號、104 年度偵字第8107號、第8188號、第8537號、第9122號
、第9148號)及追加起訴(104 年度偵字第9820號),本院合併
審理,被告自白犯罪,經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少凱犯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九「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九「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附表編號三、七、八所示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一、二、四、五、六、九所示之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少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而分別起意, 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如 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物,經附表所示被害人報警循線查獲。二、案經黃何蘭香劉語如李益誠均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 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 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劉少凱所犯之竊盜罪、加重竊盜罪,非死刑、無期 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 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 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劉少凱對於上開犯罪事實,迭於警詢、偵訊、本院 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36號少連偵卷第4 -7、73-75 頁、8107號偵卷第3-6 頁、8537號偵卷第3-5 頁 、9122號偵卷第4-6 頁、9148號偵卷第8-9 、11-16 、42-4 3 頁、9820號偵卷第4-6 、33-35 、40-42 頁),並查: ㈠附表編號一部分:核與被害人李渼棋於警詢時之指述、證人 游晨平黃翊鴻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新竹縣政府 警察局竹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 單、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尋獲電腦輸入



單各1 份、扣案鑰匙1 把及照片2 張在卷可稽(36號少連偵 卷第9-10、13-14、16-20、22-26頁)。 ㈡附表編號二部分:核與被害人彭馨標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 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 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 份、查獲現場照片6 張在卷可稽( 8107號偵卷第9、11-16頁)。
㈢附表編號三部分:核與告訴人黃何蘭香於警詢時之指訴大致 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及查獲現場照片共22張在卷 可稽(8188號偵卷第8-20頁)。
㈣附表編號四部分:核與被害人湯世明於警詢時之指述大致相 符,並有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尋獲電腦 輸入單各1 份、查獲現場照片2 張在卷可稽(8537號偵卷第 6-7、10-13頁)。
㈤附表編號五部分:核與告訴人劉語如於警詢時之指訴大致相 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 表、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 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及查 獲現場照片共12張在卷可稽(9122號偵卷第12-15 、23、25 -33 頁)。
㈥附表編號六部分:核與被害人栢風明於警詢時之指述大致相 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輛尋獲電 腦輸入單各1 份在卷可稽(9148號偵卷第17-18 、25-26 、 28頁)。
㈦附表編號七部分:核與被害人陳文達於警詢時之指述大致相 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輛尋獲電 腦輸入單各1 份在卷可稽(9148號偵卷第20、27、29-30 頁 )。
㈧附表編號八部分: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105 年5 月 10日竹縣橫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被害人唐金芬報 案資料、自助洗衣店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12張在卷可稽(98 20號偵卷第15-20 頁、本院105 原易5 號卷第27-36頁)。 ㈨附表編號九部分:核與告訴人李益誠於警詢之指訴大致相符 ,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共18 張在卷可稽(9820號偵卷第8、12-21頁)。 ㈩綜上,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住宅,係指人類日常居住 之場所而言;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 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 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 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 告就附表編號三部分所為,係侵入告訴人黃何蘭香住宅方式 行竊;就附表編號七行竊時所持鐵製活動扳手1 支、就編號 八行竊時所持六角扳手1 支,均係係金屬材質,質地堅硬, 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具有相當 危險性之器械,當屬兇器。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一、二、四 、五、六、九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就附表編號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 住宅竊盜罪;就附表編號七、八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 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9 罪,犯意各別,時地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附表編號二、四犯行之自首:
⒈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係遭警方查獲附表編號五犯行之 後,在警方詢問其是否尚有其他犯行時主動供出附表編號二 、四部分,雖警方認為不符合自首情形,然警方當時並無確 切根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有附表編號二、四之犯行,請本院 審酌被告就此2 次犯行是否符合自首而得減輕其刑等語。 ⒉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 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裁判為已足,至是否同受他案訊問一 併供出,與其自首之效力,並不生何影響;刑法第62條之所 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 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 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 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 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 發生嫌疑(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40 號、72年台上字第641 號、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劉少凱所 犯如附表編號二、四部分之竊盜犯行,係在承辦員警尚未取 得有關竊嫌畫面、現場跡證比對結果出現前,員警尚無明確 之犯罪嫌疑人懷疑,因本件其餘案件為警查獲之際,由員警 詢問被告有無竊取機車時即主動向員警坦承,而願意接受裁 判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8107號偵卷第4-6 頁 、8537號偵卷第3-4 頁),是被告所為應合於自首之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附表編號二、四部分之竊盜 犯行,減輕其刑。至公訴人以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 105 年5 月20日竹縣東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職務 報告(原易5 號卷第42-43 頁)為據,認與自首未合。該職 務報告固記載,此2 案與業經查獲另案之犯罪手法雷同、日



期同一時段所犯情事,警方依據經驗法則,合理懷疑研判係 被告所為,經警方突破渠心防,被告始坦承此2 案犯行等語 ,然本院審酌附表編號二、四部分之竊盜犯行,在被告供述 之前,並無監視器錄影畫面可佐,亦無贓證物扣案,僅有被 害人之指述(未指明犯人),故警方對犯人之嫌疑,並無確 切之根據,尚在主觀上之懷疑、推測階段而試探性地詢問, 被告隨即供承並接受裁判,揆之前引判例意旨,不得謂已發 覺,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自首認定。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冀望不勞而 獲而為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竊盜犯行,且多達9 件,顯然缺乏 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不僅使被害人遭受財產損失,亦對 被害人造成一定程度之心理負擔,對被害人之居家安寧及財 產法益均造成相當程度之侵害,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 坦承犯行,竊取機車、汽車係供代步使用之動機,並未加以 破壞或變賣,附表編號一、二、四、五、六、七所示之機車 、汽車、車牌均已尋獲發還被害人,暨衡量被告國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打零工維生之家庭生活、貧寒之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九「主文罪名及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有期徒刑、拘役 分別定其應執行刑。
四、不予沒收:
按被告行為後,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 之刑法業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本次修法已確認沒收為刑 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並非 刑罰(從刑),自無罪刑法定原則之適用與適用行為時法之 必然性,亦與禁止溯及既往原則無關(刑法第2 條修正理由 參照),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並明定「沒收、非拘束人 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該條項乃規範犯 罪行為人行為後,關於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法 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適用之準據法,其條文雖經修正,尚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相關規定 。經查:
㈠扣案之鑰匙1 把,係犯罪行為人以外人黃翊鴻所有,有黃翊 鴻104 年4 月27日警詢筆錄、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10 4 年4 月26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在卷可稽( 36 號少連偵卷第13、16-19 頁) ,依刑法38條第3 項規定「前 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 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惟此扣案之鑰匙1 把尚無證據證明係無正當理由提供被告用以犯罪,故就該把 鑰匙,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屬於犯罪行為人而供犯罪所用之物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新修正刑法第38 條第2 項、第4 項固定有明文。惟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2 第 2 項亦規定:宣告前二條(即第38條、第38條之1 )之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沒收 或酌減之。即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另於刑法第 38條之2 第2 項乃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於 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 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是本件未扣案之鐵製活動扳手 1 支、六角扳手1 支,為被告所有亦供其犯附表編號七、八 所用,然據被告供述均已丟棄,因全部不能沒收,本應依上 開規定追徵其價額,惟參酌該等工具乃隨處可購得,縱宣告 沒收亦不能阻絕被告另行再購得類似工具而遏止竊盜犯罪, 故對於未扣案之上開工具沒收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況追徵 此價額,徒增執行上之勞費,不符比例,顯無必要性,爰依 上開說明,不宣告沒收。
㈢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附表編號三所示新臺幣500 元、香菸 1 包、打火機1 個;編號九所示之T 恤4 件、迷彩背心1 件 、內褲2 件、卡其褲1 件,因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依前開說 明,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 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 、第3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6 款、第 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 │犯罪方式及竊取財物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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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104年4月│新竹縣竹│李渼棋 │被告以自備之鑰匙直接插入李│劉少凱犯竊盜罪,│
│ │22日凌晨│東鎮榮華│ │渼棋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 │處拘役參拾日,如│
│ │某時 │車站內 │ │普通重型機車鑰匙孔內,發動│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竊取機車後,供作代步之用。│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已具領)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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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104年7月│新竹縣竹│彭馨標 │被告因見彭馨標將車牌號碼 │劉少凱犯竊盜罪,│
│ │19日晚間│東鎮大同│ │MXX-188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 │處拘役貳拾日,如│
│ │7時許 │路長春郵│ │路邊,車鑰匙未拔,遂直接以│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局附近 │ │鑰匙發動竊取機車並騎乘逃逸│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已具領)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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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104年7月│新竹縣竹│黃何蘭香│被告因見告訴人黃何蘭香與其│劉少凱犯侵入住宅│
│ │13日凌晨│東鎮長春│ │家人出門運動,且住處鐵門未│竊盜罪,處有期徒│
│ │4時41分 │路一段 │ │鎖,遂徒手將鐵門推開,進入│刑陸月,如易科罰│
│ │至同日4 │257號( │ │該址竊取抽屜內之零錢盒(內│金,以新臺幣壹仟│
│ │時47分間│住處兼營│ │含現金新臺幣500元、香菸1包│元折算壹日。 │
│ │某時 │洗衣店)│ │、打火機1個),得手後逃逸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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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104年7月│新竹縣竹│湯世明 │被告因見湯世明將其子湯文正劉少凱犯竊盜罪,│
│ │21日晚間│東鎮東林│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處拘役貳拾日,如│
│ │10時許至│路27巷10│ │通重型機車停放路邊,車鑰匙│易科罰金,以新臺│
│ │翌(22)日│號前 │ │未拔,遂直接以鑰匙發動竊取│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上午5時 │ │ │機車並騎乘逃逸。(已具領)│。 │
│ │許之間某│ │ │ │ │
│ │時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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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104年6月│新竹縣竹│劉語如 │被告因見告訴人劉語如將其所│劉少凱犯竊盜罪,│
│ │12日上午│東鎮長安│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處拘役參拾日,如│
│ │某時 │路124巷8│ │重型機車停放路邊,且車鑰匙│易科罰金,以新臺│
│ │ │號竹東地│ │放置於前置物箱內,遂直接以│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政事務所│ │鑰匙發動竊取機車並騎乘逃逸│。 │
│ │ │前 │ │。(已具領)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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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104年8月│新竹縣竹│栢風明 │被告因見栢風明將其所有之車│劉少凱犯竊盜罪,│
│ │16日上午│東鎮中興│ │牌號碼3T-8002號自用小客車 │處拘役肆拾日,如│
│ │7時30分 │路二段 │ │停放路邊,車門未關且車鑰匙│易科罰金,以新臺│
│ │前某時 │252號對 │ │放於車門旁置物箱內,遂直接│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面 │ │以鑰匙發動竊取該車並駕駛逃│。 │
│ │ │ │ │逸。(已具領)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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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104年8月│新竹縣竹│陳文達 │被告竊取附表編號六之車輛後│劉少凱犯攜帶兇器│
│ │30日上午│東鎮至善│ │,為逃避追緝,故於前開時、│竊盜罪,處有期徒│
│ │5、6時許│路「至善│ │地,持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使用│刑陸月,如易科罰│
│ │ │天下」社│ │之鐵製活動扳手1支,拆卸竊 │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區附近 │ │取陳文達使用其妻陳馮秀菊所│元折算壹日。 │
│ │ │ │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 │
│ │ │ │ │小客車車牌2 面,並懸掛於上│ │
│ │ │ │ │開編號六所竊之自用小客車上│ │
│ │ │ │ │。(已具領)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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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 │104年8月│新竹縣竹│唐金芬 │被告竊取附表編號六之車輛後│劉少凱犯攜帶兇器│
│ │20日某時│東鎮不詳│ │,為逃避追緝,故於前開時、│竊盜罪,處有期徒│
│ │ │處所 │ │地,持自備之客觀上足供兇器│刑陸月,如易科罰│
│ │ │ │ │使用之六角扳手1支,拆卸竊 │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取唐金芬所有車牌號碼00-000│元折算壹日。 │
│ │ │ │ │1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2面,並│ │
│ │ │ │ │懸掛於附表編號六所竊之自用│ │
│ │ │ │ │小客車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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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 │104年8月│新竹縣竹│李益誠 │被告徒手竊取李益誠所有置於│劉少凱犯竊盜罪,│
│ │24日凌晨│東鎮中豐│ │前開自助洗衣店之洗衣機內T │處拘役參拾日,如│
│ │0時9分許│路三段40│ │恤4件、迷彩背心1件、內褲2 │易科罰金,以新臺│
│ │ │號自助洗│ │件、卡其褲1件(起訴書誤載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衣店 │ │T恤3件、漏載卡其褲1件,經 │。 │
│ │ │ │ │公訴人補充更正),得手後離│ │
│ │ │ │ │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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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