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交訴緝字,105年度,1號
SCDM,105,交訴緝,1,2016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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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訴緝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育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
第346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
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何育軒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何育軒於民國104 年1 月5 日上午9 時22分,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新竹市北區經國路二段由東往西方 向行駛,行經該路段55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之規定,以 避免危害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 好、路面乾燥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超速行駛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適吳秋滿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 號重型機車沿同向路段行駛,因置放在上開重型機車 前置物籃之安全帽掉落於車道上而將車輛暫停在該路段東向 車道路邊,下車步行至上開路口行人穿越道100 公尺範圍內 之中央方向設施路段撿拾安全帽,因而遭何育軒所騎乘之上 開重型機車撞及,雙方均倒地(吳秋滿所涉過失傷害部分, 未據告訴),吳秋滿因此受有右頸肩、小腿挫傷、骻部挫傷 、全身多處挫傷之傷害。何育軒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明 知已肇事致人受傷,未下車查看,亦未報警處理或實施救護 ,反騎乘友人林冠臣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逃離現 場。嗣經吳秋滿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始循 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吳秋滿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 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 訟法第273 條之2 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被訴刑法第 185 條之4 肇事逃逸罪,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 件,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 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 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當 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是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 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判時坦白承認(本院卷第54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秋滿、證人林冠臣於警詢或偵訊之證 述相符(偵卷第9 頁至第15頁、第58頁至第60頁),並有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國立臺灣大學醫學 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仁濟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 、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4 年7 月27 日竹苗鑑字第0000000000 號書函所附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 意見書在卷為憑(偵卷第18頁至第39頁、第72頁至第75頁) ,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二、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未 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 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又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1 款、第 94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自 負有上開注意義務,而當時天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被告竟超速行駛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撞擊撿拾安全 帽之行人被告自有過失。此經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為相同之認定,有前開鑑定意見 書附卷可按。
三、再者,本件告訴人之傷害確因被告之過失所致,是被告之過 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案事 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犯行,堪予認定,自應 依法予以論科。
四、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同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二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別論罪。爰審酌被告騎乘 機車行經前開肇事地點時,因超速行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 為肇事次因,而告訴人置放在普通重型機車前置物籃之安全 帽掉落於車道上而下車撿拾安全帽,為肇事主因,有前開交 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附卷可 參,併審及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及被告於駕車肇事後, 未下車查看或為必要之救護而逃逸,罔顧受傷者生命、身體 安全,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後雖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但未支付全部和解金,另兼衡被告高職肄 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過失傷害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4 、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沛真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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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