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益男(原名邱煥榮)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
偵緝字第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益男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之如附表一所示承諾書偽造之「邱煥勳」署押及指印各壹枚、偽造之如附表二所示本票壹紙,均沒收。
事 實
一、緣邱益男(原名邱煥榮)前曾有因冒用其弟邱煥勳之名義, 偽簽其弟「邱煥勳」之姓名遭判刑之犯罪科刑紀錄,於民國 96年間得知黃清順、黃清鑫與連鍾梅珍等17人共有坐落桃園 縣楊梅鎮○○段0000地號等 18筆合計面積7.623公頃之土地 有意出售,又自稱係「邱煥勳」本人而與許秀珍共同居間介 紹買主曾進發以新臺幣(下同) 7,690萬元向黃清順等土地 共有人購買前揭土地,買賣雙方並於 96年6月23日簽訂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約定96年6月23日支付150萬定金,並自96年 6月28日至 96年11月15日分期支付價款,買方曾進發均按期 支付價金予賣方代表人黃清順、黃清鑫。邱益男見黃清順一 時獲取大筆款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97年5月6日在 新竹縣湖口鄉黃清順住處,冒用「邱煥勳」之名義,諉稱係 向黃清順借款 400萬元,書立如附表一所示表明全權負責之 意之承諾書,偽造「邱煥勳」署押 1枚及按捺表示係「邱煥 勳」本人所為之指印1枚於承諾書上,並在如附表二所示之 本票發票人欄上偽造「邱煥勳」之署押1枚及於金額國字大 寫欄、發票人簽名欄上按捺表示係「邱煥勳」本人所為之指 印2枚,以此等方式偽造承諾書1份及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 ,並交付予黃清順行使之,以為借款之擔保,足以生損害於 邱煥勳,並致黃清順陷於錯誤,將前揭土地買賣所得400萬 元尾款貸與邱益男,邱益男取得前揭款項後隨即逃匿。嗣邱 益男屆期未還款,黃清順持邱益男所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於97年8月7日以97年度票字第693號 裁定強制執行後,黃清順由戶政機關核發之戶籍謄本上始發 現邱益男並非邱煥勳本人,知悉受騙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 情。
二、案經黃清順告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邱益男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 對於本案相關證人於偵訊時之證述暨其他相關具傳聞性質之 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證人之陳述及證據資料作成 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 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前述證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及相關證據資料,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 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邱益男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對上開事實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131頁背面),並據告訴人黃清順於警詢、偵查、 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見101年度他字第469號 卷【下稱他卷】第134至136、63至64、92至93、102至107、 本院卷第36至37、47至48、128至131頁)指訴明確,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邱煥勳於本院訊問時之證述(見本院卷第47至48 頁)、證人即土地共有人黃韋誠(原名黃清鑫)於偵查、本 院訊問及審理程序時之證述(見他卷第58至59、本院卷第47 至48、101至104頁背面頁)、證人即代書戴國銜於偵查中之 具結證述(見他卷第102至107頁)、證人戴秀蘭於偵查中之 證述(見他卷第105至107頁)情節均大致相符,復有96年6 月23日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邱煥勳」名義之如附表一所 示承諾書、如附表二所示 400萬元本票、本院97年度票字第 693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買方曾進發支付之各期買賣價金 支票、所有權人應領價款分配表、部分所有權人領得分配款 之支票、交款紀錄表等影本各1份(見他卷第5至6之1、8、9 、10至12、74至84、111至114、117至121、122至123頁)在 卷足憑。足以認定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邱益男於97年間 本件行為後, 刑法第339條業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並經總統於103年6 月1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公布,而於同年月20 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以 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 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 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 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法定刑之最高 度雖同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就最低度之選科或併科罰金 刑部分,修正前原規定為銀元1千元,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折合新臺幣為3萬元,然修正後將 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被告 行為時之舊法顯然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 應適用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合先敘明。 ㈡罪名:
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 ,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 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 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 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 為,始應論以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16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持前述偽造之本票向告訴人黃清順 借款,目的係擔保其冒用「邱煥勳」名義向告訴人黃清順借 款之債務,並非以該偽造之本票價值持以借得款項,揆諸前 開判決意旨,自應另論以詐欺取財罪。核被告邱益男所為, 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 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在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上 偽造「邱煥勳」名義之署押之行為,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 行為,而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輕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 之重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在如附表一所示承諾書
上偽造「邱煥勳」名義之署押之行為,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階 段行為,而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 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持前揭偽造 之本票及承諾書交付予告訴人黃清順借款之行為,目的在使 告訴人黃清順誤認債權已獲相當擔保而詐得款項,係一行為 同時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 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偽 造有價證券罪處斷。起訴書事實欄敘明被告前揭詐欺取財犯 行,並於所犯法條欄載明被告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罪嫌,惟認被告前揭詐欺取財犯行仍屬行使有價證券 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等語,應有誤會,附此指明。 ㈢累犯:
被告邱益男前於94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 竹簡字第5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6年2月21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9至145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邱益男前已有多次冒用其 弟邱煥勳名義之刑事案件紀錄,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明知 並未取得其弟邱煥勳之同意或授權,竟仍偽冒其弟「邱煥勳 」名義簽署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承諾書、本票用以擔保,向 告訴人黃清順借款而詐得上述款項,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 失,且危害票據信用及交易秩序,並有使其弟邱煥勳無端遭 持票人追索擔負票據責任之風險,影響其等財產權益,所為 殊不足取,惟念及其犯後於本院審理程序時終坦認犯行,暨 衡酌其向告訴人所詐得金額非微,雖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 (本院104年度附民字第54號),惟迄未賠償告訴人本案所 受損害,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裝潢、土 地仲介買賣,目前從事土木工程,未婚,與母親同住,有兩 名子女,分別於國中與國小就讀,各隨其生母生活,個人經 濟狀況不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
㈤沒收:
按刑法第 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 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 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 第3518號判決意旨參照)。按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 205條定有明文。查,未扣 案如附表一所示承諾書之負責人簽名欄上偽造之「邱煥勳」 署押1枚與指印1枚,均係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之 規定,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均宣告沒收。未扣案之如附 表二所示之本票1紙,係被告偽造之有價證券,並無證據證 明業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該 本票發票人欄所偽造之「邱茂」署押1枚及金額國字大寫 欄、發票人簽名欄上所按捺之指印2枚,係屬偽造有價證券 之一部分,已因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應重 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770號判例參照),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01條第1項、第 210條、第216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219條、第20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楊惠芬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附錄全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01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得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偽造之私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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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私文書名稱│私文書內容 │偽造之署押、印文 │證據索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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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承諾書 │「承諾書雙方協定各項約定:土地座落│偽造之「邱煥勳」署│見他卷第8頁 │
│ │ │於楊梅鎮頭湖段地號30-4、30-6、304 │押1枚與指印1枚 │ │
│ │ │、29、292、29-6、 294 、30-1、50-1│ │ │
│ │ │、55、55-2、553、55-8、55-13、60、│ │ │
│ │ │63、63-14 共18筆(今邱煥先生)欠│ │ │
│ │ │黃清順、黃清鑫二位還有尾期款差價肆│ │ │
│ │ │佰萬元,未清,經和邱煥先無議由邱│ │ │
│ │ │煥全全(應係指權)負責立此書為憑│ │ │
│ │ │證。負責人:邱煥。中華民國97年5 │ │ │
│ │ │月6 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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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偽造之本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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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偽造之署押、印文 │本票號碼 │證據索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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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邱煥勳 │97年5月6日│(空白) │4,000,000 │偽造「邱煥勳」署押│CH405128號│見他卷第│
│ │ │ │ │ │1枚、指印2枚 │ │9頁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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