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一凡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965
號、第2880號、第296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
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羅一凡共同犯媒介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羅一凡與黃日剛(業經本院審結)均明知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含車牌2 面)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為胡郁鈴 所有,於民國104 年1 月10日上午4 時8 分許,在桃園市○ ○區○○街000 號地下1 樓第222 號停車格遭竊),竟仍與 黃日剛基於媒介贓物之犯意聯絡,於104 年1 月14日下午9 時許,在羅一凡位在新竹縣關西鎮○○○○○里0 鄰00號之 住處,共同媒介知情之詹世均(本院另行審結)以低於市場 價格之新臺幣2 萬元,向羅一凡之友人即綽號「阿智」、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購買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 客車(含車牌2 面)使用。詹世均取得上開自用小客車後, 當場在羅一凡上開住處改懸掛黃日剛另於同日交付之5319-T Q 號車牌2 面(亦為來歷不明之贓物,係周杭德所有,於民 國102 年11月4 日上午9 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現改制為 桃園市○○區○○○○街00號門口遭竊),以逃避警方查緝 。嗣警方於104 年1 月15日凌晨1 時45分許,在位於新竹縣 竹北市○○路000 號之秘密花園汽車旅館209 號房因另案逮 捕經通緝之詹世均,扣得詹世均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 自用小客車(懸掛5319-TQ 號車牌2 面),並於在場之黃日 剛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地上, 扣得3331-RX 號自用小客車車牌2 面,始循線查悉上情(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已經警發還胡郁鈴)。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及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 十二(新竹)海巡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起訴書原關於「牙保」贓物之記載,均已據檢察官當庭更正 為「媒介」贓物(見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186 號卷,下稱本
院卷,卷二第23頁),合先敘明。
㈡本案被告羅一凡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 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 證據調查方式及證據能力之有無,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 2 及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 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 170 條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一凡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卷二第23頁、第31頁反面),核與證 人即同案被告黃日剛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行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之陳述(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 965 號卷,下稱偵字第965 號卷,第16頁、第87頁至第88頁 、本院卷卷一第74頁、第83頁反面至第85頁)、證人即同案 被告詹世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第965 號卷第 10頁反面至第11頁反面、第92頁至第93頁)、證人周杭德、 胡郁鈴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第965 號卷第33頁至第34頁 、第99頁至第101 頁)相符;此外,復有新竹市警察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紙(見偵字第965 號卷第 19頁至第22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見偵字第965 號卷 第102 頁)、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 紙(見偵 字第965 號卷第39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見偵字第 965 號卷第38頁)、刑案現場照片20張(見偵字第965 號卷 第42頁至第51頁)在卷可稽,是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應與 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羅一凡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媒介贓物罪 。被告與同案被告黃日剛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㈡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0 年6 月21日,以100 年度竹北簡字第28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 確定,於100 年9 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詎其於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媒介贓物,不僅增加司
法機關追查財產犯罪之困難,並助長財產犯罪之風,增添被 害人追索贓物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且犯罪手段尚稱平和,兼衡其媒介之上開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業據被害人領回,有上開贓物認領保 管單1 紙在卷可佐,犯罪所生危害業已減低;並考量其素行 、犯罪之動機、目的,暨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中 尚有2 名未成年子女、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卷二 第31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4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美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 條第1 項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