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5年度簡字第25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政耀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春雄
訴訟代理人 郭品毅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劉和然(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6
月16日本院105 年度簡字第2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原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行政訴 訟法第272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 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抗告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23 6 條之2 第4 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業於民國(下同)105 年6 月9 日提出上訴狀予法院,此有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可憑 ,原裁定未查明而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核有違誤等語。三、經查,本件上訴狀上之收文日期戳固係105 年6 月14日,惟 就此業據抗告人提出前揭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並有 信封足資證明抗告人提起上訴之日期應係105 年6 月9 日, 則其並未逾105 年6 月13日之上訴期限,是原裁定以其上訴 逾期而駁回抗告人之上訴,即有違誤,依前揭規定意旨,應 認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2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陳鴻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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