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245號
原 告 陳美華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 年5 月6
日新北裁催字第48-RB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起之 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爰依同法第237 條之7 之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緣原登記原告為車主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引擎號碼0000 0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業於民國 (下同)98年7 月20日向監理機關繳回車牌而為「一般報廢 」登記。嗣於104 年10月15日15時許,訴外人吳敏峯騎乘懸 掛車牌號碼為000-000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而行經基隆市忠三 路、孝三路之交岔路口時,為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忠二路 派出所警員攔停稽查,因所騎該機車之引擎號碼為000000-0 00000 號,核與所懸掛之車牌號碼不符,因而查知有「報廢 登記之汽車仍行駛」之違規事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12條第1 項第9 款之規定,填製基隆市警察局基警交字 第RB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原登記 之車主即原告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4 年11月15日 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04 年10月21日到案陳述不服 舉發,被告嗣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9 款 、第2 項(裁決書漏載此項次)之規定,於105 年5 月6 日 以新北裁催字第48-R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 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5,400 元 及車輛沒入。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伊所有之000-000 號、引擎號碼000000-000000 號重型機 車,於88年12月16日購買,因車齡已逾16年,且引擎損壞 ,無法在道路上正常行駛,故向機車行負責人鄭新鑫另購 000-000 號重型機車(引擎號碼0000000000),系爭車輛 所有人為伊孩子林增銜。舊車000-000 號則委託鄭新鑫於 98年7 月20日代為向監理所報廢,車體因破舊不堪無法使 用,則免費送給鄭新鑫處理。警方查獲吳敏峯駕駛車號00 0-000 號機車時,並未通知伊前往指認該車輛是否為伊所 有,便逕行舉發伊「報廢登記之車輛仍行駛」。依據警方 提供照片影本顯示,吳敏峯所駕駛車號000-000 號機車頗 新,而且有擋風玻璃。伊所有000-000 號、引擎號碼0000 00-000000 號重型機車,車齡已逾16年,車體則已破舊不 堪,且引擎損壞,無法在道路上正常行駛,又無擋風玻璃 。明顯警方查獲吳敏峯所駕駛車號000-000 號機車之車輛 並非伊所有,警方查獲吳敏峯時應詳細調查該機車是否為 「借屍還魂」之車輛,僅引擎蓋之引擎號碼為伊所有,其 餘車體均為吳敏峯所拼裝。如僅有引擎蓋是伊所有,其餘 車體均為吳敏峯所拼裝,則該車輛不能認定是伊所有,警 方不得逕行舉發伊有「報廢登記之車輛仍行駛」之違規事 實。蓋僅有一個引擎蓋是無法獨自在道路上行駛。依據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第1 、2 項各款逕行舉發 之規定,並無該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9 款「報廢登記車輛 仍行駛」之適用。警方對伊逕行舉發第12條第1 項第9 款 於法不符。
(二)被告所為處分顯有錯誤,爰聲明求為撤銷原處分,請求判 決如聲明所示。
(三)原告並聲明:
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
(一)按報廢登記之汽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 條第8 款規定,汽車包括機車)仍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3,600 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禁止其行駛,車輛並沒入之,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 條第8 款、第12條第1 項第9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所有系爭機車確有報廢登記後仍行駛之違規 行為,被告所為裁處並無不當,以下謹就理由詳述之。(三)原告所有系爭機車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 第1 項第9 款之行為:
1、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之規定係以汽車所有人為
處罰對象,核其規範目的應在課予汽車所有人妥善保管及 處分車輛之義務,使車輛於報廢後,均不得以載運、交通 往來為目的行駛於道路,以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 條所定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目的,故此項義務 不因車輛已辦理報廢登記而免除,是汽車所有人如因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已經報廢登記之車輛仍行駛於公共道路 者,即應受前開關於汽車所有人責任規定之處罰。 2、次按汽車報廢,應填具異動登記書,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 報廢登記,並同時將牌照繳還,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0條 第1 項定有明文。且車輛之報廢程序分為車籍資料報廢與 車體拖吊報廢兩部分,車籍資料報廢需攜帶車牌,連同車 主的身分證、印章、行照至監理站辦理車籍報廢登記的手 續,而車體拖吊報廢則係在完成監理站辦理車籍報廢手續 後,洽合法回收業者辦理車體回收事宜。
3、經查,本件係舉發員警於上揭時、地攔查訴外人吳敏峯所 駕駛之車輛,發現該機車所懸掛之車牌與車身引擎號碼不 符,引擎號碼為0000-00-000000,為原告名下之車輛,因 此警方依規定告發,此有原舉發單位交通申訴案件調查表 、當時扣車車體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據此 ,原告既為系爭機車之所有權人,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對 於系爭機車本應盡善良保管及妥善處理之責,以維護公共 交通安全。
4、至原告所辯稱該車輛不能認定為其所有云云,惟原告本應 依規定妥善保管該車,避免他人任意違規使用或將系爭報 廢車輛送交相關權責單位處理,然依原告起訴狀所載,其 逕自將機車交由訴外人鄭新鑫處理,造成本件報廢車輛仍 行駛之違規行為遭警攔檢舉發,顯難謂對該車輛已善盡保 管及妥善處理之責,應認可歸責於己,依法應予受罰。是 原告前揭所述,顯係單方所執之詞,委無可採。(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 以維法紀。
(五)被告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緣原登記原告為車主之系爭機車,業於98年7 月20日向監理 機關繳回車牌而為「一般報廢」登記。嗣於104 年10月15日 15時許,訴外人吳敏峯騎乘懸掛車牌號碼為000-000 號之普 通重型機車而行經基隆市忠三路、孝三路之交岔路口時,為 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忠二路派出所警員攔停稽查,因所騎 該機車之引擎號碼為000000-000000 號,核與所懸掛之車牌
號碼不符,警員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 9 款之規定,填製基隆市警察局基警交字第RB0000000 號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原登記之車主即原告予以 舉發等情,業為二造於起訴狀、答辯狀所不爭執,且有前開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採證照片影本 2 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影本1 紙、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105 年4 月20日基警一分五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1 份( 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18頁、第51頁、第52頁)附卷可稽,是 此一事實自堪認定;則本件之爭點厥係:(一)原告是否為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9 款所規定之「汽車 所有人」?(二)原告就本件之「報廢登記之汽車仍行駛」 之違規事實,是否具備責任條件?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 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 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以上一萬零八百元以下罰 鍰,並禁止其行駛:九、報廢登記之汽車仍行駛。前項第 一款中屬未依公路法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及第二 款、第九款之車輛並沒入之;第三款、第四款之牌照扣繳 之;第五款至第七款之牌照吊銷之。」,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3 條第8 款、第12條第1 項第9 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 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亦有明定。(二)經查:
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之規定係以「汽車所有人」 為處罰對象,核其規範目的應在課予汽車所有人妥善保管 及處分車輛之義務,使車輛於報廢後,均不得以載運、交 通往來為目的行駛於道路,以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1 條所定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目的,故此項義 務不因車輛已辦理報廢登記而免除,是「汽車所有人」如 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已經報廢登記之車輛仍行駛於公 共道路者,即應受前開關於「汽車所有人」責任規定之處 罰,此固無疑義;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就「汽車所有 人」究係指監理作業所登記之車主或係民法上之所有權人 ,並未明文規定,然原則上應係指車籍資料上所登記之車 主,而非指該車在民法上之真正所有權人,否則車籍資料 上所登記之「汽車所有人」,如僅係代替民法上真正之所 有權人而登記為車主,或係原車輛之真正所有權人在未變 更車籍資料之情形下,已將該車之所有權移轉予他人,則
處罰機關於裁罰時,尚需深入調查該違規車輛在民法上之 真正所有權人為何人,始得對於該真正所有權人予以處罰 ,則不僅在交通違規處罰上將造成裁罰機關查證上之沈重 負擔,且對迅速加強交通管理之行政目的而言,亦有極重 大之阻礙;然若車輛有業經報廢、牌照業經繳銷或註銷之 情形,因該車輛原有之車籍資料已無從加以變動,而原車 輛所有人如欲將該已報廢或牌照繳銷之車輛移轉其所有權 ,或因其他法律關係而喪失所有權時,亦無從藉由車籍資 料之變更而另為該報廢或牌照繳銷車輛新車主之登記,故 車輛經完成報廢或牌照繳銷登記後,其所有權誰屬已無從 藉由車籍資料加以確認,此時自應依照民法上動產所有權 歸屬之相關規定加以判斷,而不能僅以報廢或牌照繳銷前 之車主登記而為「汽車所有人」之認定標準,亦即此時所 指之「汽車所有人」,解釋上應非專指車籍資料上所登記 之車主而言。本件原登記原告為車主之系爭機車,係委由 「杰晶」機車行之負責人鄭新鑫於98年7 月20日向監理機 關繳回車牌而為「一般報廢」登記,並將該機車車體送予 該機車行,嗣鄭新鑫將機車車體置於機車行門口,用來擋 住並保留空間讓其他車輛可以進出,並預定要拆零件來使 用,但該車體後來不見了,伊不認識吳敏峯等情,業據鄭 新鑫於其所涉犯背信案件之偵訊中供述甚詳(見本院卷第 59頁、第60頁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 偵字第1515號不起訴處分書查詢列印資料所載),核與原 告所述核屬相符,且有前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影本1 紙足 資佐證,自堪採信,則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既已將系爭車 輛之車牌繳回監理機關而為一般報廢,並將系爭車輛之車 體贈予並交付予訴外人鄭新鑫,則於民事關係上系爭車輛 之車體即已歸訴外人鄭新鑫所有,故難認原告仍為系爭車 輛之車體之所有人而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9 款所規定之處罰對象。
2、又汽車報廢,應填具異動登記書,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報 廢登記,並同時將牌照繳還,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0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惟就報廢後之汽車車體應如何處理,法無 明文需依何種程序處理始為適法,縱未交由登記有案之合 法回收業者辦理車體回收事宜,亦非法所不許。本件原告 就出廠已近10年(88年10月出廠),已屬老舊之系爭車輛 予以繳牌報廢,且贈予機車行,衡情該車現狀應係已難供 行駛之用,而其雖非經由登記有案之合法回收業者辦理車 體回收事宜,然就一般常情而言,向機車行購買新車而將 舊車之報廢事宜委由機車行代辦,並將報廢之機車車體贈
與機車行或交由機車行代為處理,就社會一般常情而言, 核屬正常且合理之事,就此原告已非將報廢之機車車體任 意棄置或交由不明人士予以處理,又系爭機車之車體應係 遭竊,亦為訴外人鄭新鑫供述如上,則更難就系爭機車之 車體嗣於報廢後6 年後遭他人另懸車牌而行駛一事,苛責 被告有未盡注意義務之過失情事,故實難認原告就本件「 報廢登記之汽車仍行駛」之違規事實具備責任條件,是依 前開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之規定,自不應予以處罰。六、綜上所述,被告漏未酌審上開情事,遽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9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5,400 元及車輛沒入,其認事用 法,核屬有誤,是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無一一論述之 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而 上開訴訟費用300 元前已由原告於起訴時預為繳納,而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8 第1 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 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而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 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 考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從而確定費用 額之方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 之規定。據之,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300 元,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 條之7 、第237 條之8 第1 項、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 元。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