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05年度,186號
PCDA,105,交,186,2016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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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186號
                  105年7月1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鄭洋源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
複代理人  許家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5年3月24
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有關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 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服被告所為之裁決(吊扣駕 駛執照24個月部分),而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經核屬於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道 交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之範圍),自應依行政訴 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㈡原告就被告所為其中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部分之處分,訴請 撤銷,則本院僅就此部分(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審理判決 ,至於其餘處分(罰鍰新臺幣19,500元,應參加道路交通安 全講習),既未經原告聲明不服,本院自無權置喙審究。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05年1月17日18時17分,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新北市○里區○○路 000 號前時發生交通事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下 稱舉發單位)到場處理之警員,因之發現原告有酒後駕駛行 為之疑,而對原告實施酒測後,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酒精 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達0.21mg/l)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 為,爰依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同日 填製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而就 本件同一事實涉及公共危險刑事罪嫌部分,業經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479號不起訴處分在案 。被告經調查後認原告有上開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05年3月24日新北裁催



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19,500元 ,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 就其中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部分(下稱原處分),提起本件 交通裁決事件行政訴訟撤銷之訴。
三、原告起訴之主張:
㈠原告係以駕駛自用小貨車四處奔波送貨為生,以此微薄之薪 資供養家庭,如真遭被告裁罰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確定,在 此高達兩年之期間,原告將因此斷絕所有收入,原告之妻女 將無法繼續獲得供養,對原告及其家庭所生之影響不可謂不 大。
㈡酒測進行中,警員沒有錄影,若是有攝影原告會看到,警員 就只有叫原告吹酒測器。
㈢原告起訴之聲明:⑴原處分(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撤銷;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
㈠原告確實於前揭時間、地點,有酒後駕車之情形: ⑴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飲酒後駕駛系爭汽車發生交通事 故,嗣經員警到場處理,依法對原告進行酒測,並測得其 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1毫克而超出規定標準,為 員警當場舉發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此有舉發員警職務 報告、調查卷宗、調查筆錄、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 照片黏貼紀錄表、診斷證明書、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稽 ,違規屬實舉發過程亦屬合法。
⑵員警執為原告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之酒精測試器(編號MO00 45663、型號ALCOLMETER 400、儀器器號100645D、檢定合 格單號碼M0JA 0000000號),業於104年6月17日經經濟部 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有效期限105年6月30日或使用次數 達1000次者,此有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查 。而本件檢測之日期為105年1月17日,足認原告接受該儀 器檢測時,該儀器仍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之擔保 期限內,堪認上開儀器檢測應屬正常。
㈡被告所為系爭處分,於法並無不合:
⑴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 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 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 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 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 義務規定裁處之」。次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3 項規定,「 第1 項行為經緩起訴處分或緩刑宣告確定且經命向公庫或



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付 一定之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者,其所支付之金額或提供之 勞務,應於依前項規定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 ⑵本件原告之行為既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規定,涉公共危險罪部分縱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予以不起訴處分,依上開說明,本處仍得依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規定裁處吊銷駕駛執照(含有依道交處罰條例第 67條第2項前段所生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及同條例第68 條第1 項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原 告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是本處所為處分仍屬於法 有據,原處分並無違法或不當。
⑶至原告所稱吊扣駕駛執照期間將斷絕所有收入等情,然吊 扣駕駛執照乃法律所明文規定之法律效果,原處分機關對 此尚無酌減權限,而依其程度定有不同裁罰標準。而裁決 機關本即依法裁決,此為法治國家必須依循之基本原則, 亦無相關法律規定對此可考量行為人即原告之家庭狀況或 生計困難等情事而得據以執為免罰之依據。況原處分就此 對原告裁處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期間所造成工作權之影響 ,亦限於該期間駕駛車輛部分,原告於此段期間非不得尋 找其他工作機會以為謀生。從而,原告前揭所述尚無可採 ,本處據以裁罰,於法並無不合。
㈢原告既考領合格汽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 在卷可查,且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 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從而,本處依員警之違規舉發 ,而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為原處分,其 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㈣被告答辯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 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汽 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萬5 千元以上 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 駕駛執照 1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 並吊扣其駕駛執照 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 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汽車駕駛 人,有第35條第 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 別定有明文。




㈡憲法第8 條明文規定「人身自由」的限制或剝奪應遵守正當 程序,大法官並據以演申,肯定正當程序對於各種人權保障 亦有適用。司法院釋字第409號、第462號、第491 號解釋將 憲法第8 條之正當程序保障由「人身自由」,逐步類推適用 於其他領域,並確立「正當行政程序」之保障。「正當程序 」適用在「行政程序」,即為「正當行政程序」。迄行政程 序法制定施行,更確立行政行為應符合「正當行政程序」。 例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 處理細則)19條之2第1項規定:「對汽車駕駛人實施本條第 35條第1項第1款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 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亦即舉發單位於舉發程 序或被告機關於作成裁處前,應遵循或調查上述有關正當行 政程序之規定,依公正、公開與民主之程序為之,確保依法 行政之原則,以維認定事實及適用法規之正確性。 ㈢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述兩造爭執點外,其餘 為兩造所不爭,且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 度偵字第479 號不起訴處分書、舉發通知書、原處分書及送 達證書、舉發單位105年5月16日新北警金交字第0000000000 號函、105年5月23日新北警金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舉發 員警職務報告、調查卷宗、調查筆錄、談話紀錄表、道路交 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診斷證明書、酒精測定紀錄表、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汽 車車籍查詢資料、汽車車主歷史查詢資料等在卷為證(見本 院卷第42至75頁),固堪認定。惟依原告之主張及被告答辯 之意旨內容以觀,本件兩造爭執點,厥在於:
⑴本件舉發程序是否有違反處理細則)19條之2第1項規定之 酒測程序而為舉發?亦即如舉發警員並未於實施酒測時, 全程連續錄影,則原處分應否撤銷?
⑵如原處分致原告生計受影響,得作為撤銷原處分之依據? ㈣經查:
⑴按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規定:「對汽車駕駛人實施本 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 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見交通部於 103年3 月27日以交路字第00000000000號令,並自103年3 月31日施行),執行員警自應遵守此程序。蓋此乃為規範 執勤員警對汽車駕駛人實施酒測勤務佈署時應全程錄影蒐 證,蓋以實務上時常發生酒測進行程序之爭執,為免執行 酒測程序上之爭議,因而明文規定於取締酒後駕車時之全 程錄影蒐證,作為保障駕駛人同時兼顧道路交通安全之公 益目的;又因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另要求執勤員警在實



施酒測前,亦應先詢問受測者飲用酒精或其他類似物結束 時間,及準備新的吹嘴供受測者進行測試,並告知受測者 檢測流程、如何使用吹嘴檢測等事項,而此全程連續錄影 之程序要求,除可加強上開其它各項程序規範之落實外, 並可杜絕受測人對執勤員警實施酒測之爭議。據此可認, 執勤員警在執行酒精濃度檢測前,應全程連續錄影之程序 要求,乃屬正當法律程序,倘如執勤員警未遵守此程序規 定,即難謂正當法律程序之完備。
⑵再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改制前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著有判例,此一判例 與現行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 7 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 限。)之意旨相符,仍得引用。又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 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行政法院於撤銷訴 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 3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行政法院在審理案件時應盡闡 明義務,使當事人盡主張事實及聲明證據之能事,並盡職 權調查義務,以查明事實真相,避免真偽不明之情事發生 ,惟如已盡闡明義務及職權調查義務後,事實仍真偽不明 時,則作舉證責任之分配,使應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該不 利之結果(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58號判決意旨 )。
⑶本件原告行為時(酒後駕駛)為105年1月17日,已如前述 ,係在交通部於103年3月31日所頒佈施行之處理細則第19 條之2 規定之後,舉發員警自應依此規定,作為其實施酒 測程序之作業規範,已如前述。且原告既主張舉發警員當 場並未有錄影等語,則被告就其所主張:舉發警員在執行 酒精濃度檢測時,有全程連續錄影之程序乙節,即屬有利 於己之事實,被告自應就舉發警員確有於酒測程序實施時 ,有全程連續錄影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證明之責。而依被 告提出舉發單位105年5月23日新北警金交字第0000000000 號函說明「本案實施檢測過程錄影資料密錄影像已遭到格 式化無還原」,並檢附舉發警員之職務亦同此意等情(見 本院卷第48、49頁)。則雖或舉發警員容或於實施酒測有 全程連續錄影,惟被告(含舉發單位)既均未能確實提出 警員於酒測程序實施時,有全程連續錄影之證據資料,本 院自無從審究舉發警員於實施酒測程序中,是否有符合相 關法定進行之正當程序。此外,被告並未提出其他任何證



據或證據方法足資佐證或供調查(舉發警員於酒測程序實 施時,確有全程連續錄影之事實),則被告此部分之主張 ,尚乏依據,要不可採,自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準此 以觀,舉發警員於進行本件酒精濃度呼氣檢測時,殊乏積 極證據,致無從證明其確有執行全程連續錄影之作為,且 符合處理細則第19條之2 規定所課予舉發員警之酒測程序 義務,致本院無審究其確有符合相關法定進行之正當程序 之事實,事屬明確。是本件舉發警員於實施酒測程序,自 屬有違反正當法律程序甚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並未確實提出舉發警員於實施酒測時,具有 全程連續錄影之證據資料,則舉發警員於實施酒測時是否確 有進行全程連續錄影之正當程序,容非無疑,自應為有利於 原告之認定。則原告主張關於本件實施酒測時未全程連續錄 影,容非無據,應可採信。被告疏未查明舉發警員需踐行實 施酒測時,應全程連續錄影之法定程序,因之認定原告於事 實概要欄所示時、地,駕駛系爭汽車,有「汽車駕駛人酒精 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達0.21MG/L)」之違規事實,依道交處 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原告吊扣駕駛執照24個 月部分(原處分),容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吊扣 駕駛執照24個月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與其他之爭點,經本院審核後,已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自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特併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 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又 裁判費係由原告預納,此有本院收據一件在卷可稽,依行政 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 1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而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 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 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從而確定費用額之 方法,應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規定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因之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300 元,爰 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 236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行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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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