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05年度,182號
PCDA,105,交,182,2016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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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182號
原   告 陳政國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年3月31日新
北裁催字第48-E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 第1項第4款規定,不服被告民國(下同)105年3月31日新北 裁催字第48-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而提 起行政訴訟,經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 之交通裁決事件,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 決事件訴訟程序進行之。本件依兩造所提書狀事證及舉發裁 決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裁判。
二、事實概要:緣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 車),於104年 10月29日17時13分許,因停放於新竹市○○ 路00號對面,而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之違 規行為,為新竹市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拍照採證後,爰 填製竹警交字第 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車主,記載應到案期限為 104年12月 4日前,嗣系爭汽車車主於104年11月26日向新竹 區監理所提出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案經原舉發單位查明陳述 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系爭汽車車主 並於105年1月20日向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中心提 出申請歸責駕駛人在案,違規之駕駛人為原告陳政國先生,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將該處分歸責駕駛 人即原告,原告就上開違規事實經仍不服,乃於105年3月31 日到案向被告申請製開裁決,由被告以該105年3月31日新北 裁催字第48-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 稱原處分),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 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900元整,原告不服上開 原處分,為此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104年 10月29日17時13分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停放於新竹市○○路00號時,因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 之處所停車,以致遭車輛拖吊且裁決應處 900元之罰鍰。原 告於得知車輛遭拖吊後,立即去電 1999反應,於104年11月 2 日接到新竹市政府交通局專員來電,且申訴後仍未果,故 提起行政訴訟。
(二)依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設置規則第 168條規定,黃線禁止停 車時間為每日上午7 時至夜間20時,如又延長或縮短之必要 時,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原告於104 年10月29日下午4 點33分左右停車於事發地點,且原告依據該路段附牌文字陳 述之認知下,為配合臨近學校家長接送學生避免交通阻塞, 除週一至週五15:50~16:30 放學時間以外,此路段開放停車 ,而新竹市政府交通處來電表示,應為15:50~16:30 之時段 開放停車,其餘時段禁止停車,經原告反映後,新竹市政府 交通處專員亦表示,此附牌之陳述易遭致人民誤解,將進行 修正,原告於104 年11月5 日到違規現場,發現附牌已修正 如起訴狀所附之附圖所示
(三)經申訴後,新竹市警察局以新竹市政府104年9月25日府交管 字第0000000000號函解釋之內容做成回覆,且認定裁處並無 不當,原告認為由新竹市政府交通處來電內容及修改附牌之 效率,附牌之標示應有明顯錯誤,以致民眾易混淆其內容, 故先前做成上述之函釋以玆解釋,並於原告向新竹市政府交 通局反映後 7日內之短時間進行修正,如此附牌內容無誤, 行政機關何須進行更動,又函釋做成日為104年9月25日,遲 至104年 10月29日此附牌尚未進行相關更動,經異議人反映 過後,將近40餘日才進行附牌之修正,是否有公務員應作為 而不作為導致民眾權益受損。
(四)為此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 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四、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 、標線之處所停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 1 項第4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 四、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亦為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 1項第4款所明定。上開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 1項授權而 訂定,乃係為執行母法所為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且未逾 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自得為被告採為執法之依據。(二)本案系爭汽車,確有停放於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被告 所為裁處並無不當:
(1)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4目



規定「(四)黃實線設於路側者,用以禁止停車;設於中央 分向島兩側者,用以分隔對向車流。」,同規則第 168條規 定「禁止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 石正面及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 面邊緣以30公分為度。本標線為黃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 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10公分。」同規則第79條 :「禁止臨時停車標誌,用以告示不得臨時停車,其限制條 件得以附牌說明之。設於禁止臨時停車路段。已設有禁止臨 時停車線者,得免設之。」。
(2)查,系爭汽車於上開時、地,確有於設有禁止停車標誌(畫 有黃線)之處所停車之事實,此有彩色採證照片在卷可稽。 次查,原告將系爭汽車停放於上揭路段之地點,設有附牌告 示特定時段得臨時停車,承(一)之說明此乃限制條件,此有 附牌告示照片可資證明,觀諸該照片可知,本路段為劃設有 黃實線之路段,於上午7時至晚上8時之時段為禁止停車,然 於15時50分至16時30分為除外時段,得臨時停車,此有新竹 市警察局竹市警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新竹市政府府交管 字第0000000000號函、新竹市政府府交管字第0000000000號 函說明在案。
(3)至原告稱該告示牌之文字陳述有混淆民眾之虞,本人認知上 即為除週一至週五 15:50~16:30放學時間以外,此路段開放 停車,且本人已向新竹市政府反映後,新竹市政府亦已派員 對該附牌做出修正,係公務員有應作為而不作為導致人民權 益受損云云,然經本處詳查後,該附牌確實如原告所述已有 對告示事項為變更,此有彩色採證照片在卷可稽,觀諸照片 可知,其修正前之照片與修正後之照片差異處為原有「除外 」二字,經修正後將除外二字刪除,意在避免理解認知上之 不同而發生禁止停車時段之爭議,然就此告示牌文字之修正 ,仍不能據以為主張免罰之理由,蓋該路段本為劃設黃實線 之道路,依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8條第2項 、第4項規定,本標線禁止時間為每日上午 7時至晚間8時, 如有延長或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意即原 則上,有劃設黃實線之道路,禁止停車之時段為上午 7時至 晚間 8時,除有例外情況得設附牌告示以延長或縮短,衡諸 法條設置時段之常理,即若有延長或縮短之必要時,始會於 該上午7時至晚間8時之時段內,例外規定特定時段許可停車 ,故例外時段應屬於基於特定考量,在不影響交通順暢之情 況下,短暫准予停車,準此,就客觀合理之邏輯推論之,以 附牌告示得於特定時段開放停車之文字意義,應可推知係該 時段始准許停車,而非如原告所言係該時段不准許停車,而



該時段以外均得停車,倘若不准許停車之時段僅為該附牌告 示所示之短暫40分鐘,而除該時段外之全天23小時20分鐘均 得停車,又何須於該路段劃設黃線以限制停車之必要,準此 ,基於原告所述而推論出之不合理之處,至為酌然。 (4)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 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 進交通安全,禁止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停車路段,道路交 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條及第168條分別定有明文。禁 制標誌為一般處分,經主管機關公告於人民知悉時即已對外 生效,人民即有遵守義務,縱駕駛人主觀上認為特定路段之 標誌、標線、號誌有不合理之處,亦應向主管機關陳情或以 其他方式反映,而非逕自認其不合理而恣意行駛於或停放於 道路上。
(三)綜上,系爭地點確實劃設有禁止停車標線,原告既在該處停 放汽車,且停車之時間亦不屬於該附牌所示得停車之時段, 足認原告確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之違規行 為,被告所為處分應無不當。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 理由。
(四)為此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四、設有禁止停車標 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12 條第1項第4款所明定。又「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四 、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亦有明文。(二)次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4 目規定「(四)黃實線設於路側者,用以禁止停車;設於中 央分向島兩側者,用以分隔對向車流。」, 又同規則第168 條規定「禁止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 路緣石正面及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 距路面邊緣以三○公分為度(第 1項)。本標線為黃實線, 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一○公 分(第 2項)。..。本標線禁止時間為每日上午七時至晚間 八時,如有延長或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 第4項)。...。」,至「禁止臨時停車標誌..,用以告示不 得臨時停車,其限制條件得以附牌說明之。設於禁止臨時停 車路段。已設有禁止臨時停車線者,得免設之。」同規則第 7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1條



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 4項規定 訂定之」、第2條第 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 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 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 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 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 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 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 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 釋字第511號解 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 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 ,小型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 ,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 900元。核此 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 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之裁罰基準內 容(基準表就不同違規車種,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 重不同,而區分有機車、小型車、大型車等不同罰鍰標準, 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 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 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四)經查,本件原告有於事實概要欄所述時地,將系爭汽車停放 於設有禁止停車標線(畫有黃線)之處所停車,為舉發機關 拍照採證後,填製本案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車主,案經系爭汽 車車主於105年1月20日向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中 心提出申請歸責駕駛人原告,而由被告以105年3月31日新北 裁催字第48-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即 原處分),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 ,裁處原告罰鍰 900元整之事實,有本案舉發通知單、交通 違規案件陳述單、逕行舉發案件汽車所有人提供違規駕駛人 申請書、彩色採證照片、新竹市警察局104年 12月15日竹市 警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原處分等在卷(分見本院卷第24 頁、第49頁至第50頁、第52頁、第55頁至第56頁、第51頁、 第53頁)為證,上開事證並為兩造所不爭,自堪採信為真實 。
(五)而查,原告雖主張其依據該路段有附牌文字陳述,認知除週



一至週五 15:50~16:30放學時間以外,該路段開放停車,新 竹市政府卻表示應為 15:50~16:30之時段開放停車,其餘時 段禁止停車,為此認為該附牌有混淆民眾之虞云云為憑。然 查,原告將系爭汽車停放之處,該路段確實已為劃設黃實線 之道路,此已有前揭本院卷第55頁至第56頁之彩色照片為憑 ,而依據前揭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8條第2項 、第4項規定可知,該黃實線禁止時間為每日上午7時至晚間 8 時,如有延長或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 意即原則上於有劃設黃實線之道路,禁止停車之時段為上午 7時至晚間8時,除有例外情況得設附牌告示以延長或縮短, 則衡諸法條設置時段之常理,即若有延長或縮短之必要時, 始會於該上午7時至晚間8時之時段內,例外規定特定時段許 可停車,故例外時段應屬於基於特定考量,在不影響交通順 暢之情況下,短暫准予停車。而觀諸原告所稱系爭原告停車 之路段所另設有之附牌(見本院卷第57頁),其為圓形紅圈 標誌禁止停車,並於下白底黑字牌示「(即周一~周五)15 :50~16:30除外(開放停車)→」,依上開之路段所設圓形紅 圈標誌本可知該路段乃禁止停車,至於其下白底黑字上開牌 示無非即以列外之情形即除外之方式,告示例外於週一至週 五 15:50~16:30為除外情形開放停車,並以箭頭標示其開放 停車之指示方向路段自明,從而原告所稱上開附牌文字陳述 ,其認知除週一至週五 15:50~16:30放學時間以外,其餘該 路段開放停車之詞,即屬個人認知之失,此復參以系爭原告 停車路段亦畫有前揭黃實線其禁止時間為每日上午 7時至晚 間 8時,除有例外情況得設附牌告示以延長或縮短,則衡諸 法條設置該黃實線禁止停車之常理,即若有延長或縮短之必 要時,始會於該上午7時至晚間8時之時段內,例外規定特定 時段許可停車,故例外時段應屬於基於特定考量,在不影響 交通順暢之情況下,短暫准予停車,是被告抗辯就客觀合理 之邏輯推論,以該附牌告示得於特定時段開放停車之文字意 義,應可推知係該時段始准許停車,而非如原告所言係該時 段不准許停車,亦可採憑,原告所稱之事,即難為有利之採 憑,原告於上開非開放時間(即17時13分許)停車於系爭有 黃實線之路段違規停車乙事,其主觀上縱無故意之究,亦有 過失之可歸責事由。
(六)至於原告再稱上開告示牌之文字陳述經其向新竹市政府反映 後,新竹市政府已派員對該附牌做出修正,雖提出有彩色採 證照片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9頁),然觀諸上開照片可知 ,其修正前之照片(見本院卷第18頁,第57頁同)與修正後 之照片(見本院卷第19頁、第62頁同)差異處,乃係將原有



「除外」二字,經修正後將除外二字刪除,另以該牌示為「 正面」表列方示表示「週一至週五 15:50~16:30為開放停車 ,並以箭頭標示其開放停車方向之路段」,仍核與上揭本院 之判斷(四)所認原告於系爭路段違規停車所應負之責無涉 ,仍不能據以為其主張免罰之理由,特此敘明。(七)本院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前開事實概 要欄所示時、地,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之 違規事實,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4 款 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 罰鍰新臺幣900 元,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 由,依法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即訴訟費用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且係原告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葉芷廷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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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