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159號
105年7月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福金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
複 代理人 許家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5年3月
23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經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捌拾捌元由原告負擔。原告應賠償給付被告新臺幣壹仟貳佰捌拾捌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規 定,不服被告民國(下同)105年3月23日新北裁催字第48-C 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而提起行政訴訟, 經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 件,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 序進行之。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乙○○於104年3月16日14時25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 00-00號普通動力機械車(下稱系爭機械車),行 經新北市新莊區中和街60巷口附近時,因有「汽車駕駛人行 駛道路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撥接」之違規行為,為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親眼 見聞違規經過後攔查,遂填製北警交字第 C00000000號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 ,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4年4月15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嗣 因原告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且未自動繳納罰鍰或到案 聽候裁決,被告爰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 處理細則第44條規定,於105年3月23日作成新北裁催字第48 -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規定,裁處原告 罰鍰新臺幣(下同) 3,0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4年3月16日14時25分,因於新莊區中和街60巷 口要右轉和新莊區中港派出所員警會車,讓警方有嚇一跳,
懷恨開單洩憤(員警是騎機車),致遭裁決應處新臺幣3,00 0元之罰鍰。 以下本人質疑罰單之公正性?有否違反程序正 義?懷疑罰單的時效性?為何在104年3月16日所開的罰單( 因為本人沒有違規,所以當下拒簽拒收紅單),遲至今年3 月24日才收到,且收到的不是紅單,而是裁決書。警方不是 要在原告拒簽拒收後,將紅單在 1個月內寄給原告嗎?重回 當下,原告根本就沒有行駛中使用手機通話,當下原告請警 方提出錄音、錄影畫面,警方提不出來,還生氣說:「我就 是要開你,怎麼樣!」,原告是一位守法守份的小小勞工, 與警方不認識,也沒惹警方,質疑警方為何無緣無故拿老百 姓的血汗錢,當其洩憤的籌碼,請警方提出證據(錄音錄影 )來讓百姓被開的心服口服。原告是開小型動力機械(吊車 高度有2米8),質疑警方是如何確定原告在行駛中使用手機 ?警方坐騎機車的高度大約1米7,警方怎麼可能看得到原告 駕駛座內情形?
(二)員警叫原告開到旁邊,叫原告出示證件,但因為原告沒有違 規,原告就問他們是犯哪一條,要開哪一條罰單,他們說可 以開一張開車邊在講電話的罰單,原告說原告都是用藍牙耳 機在講電話,所以員警寫的都不是事實,所以原告拒簽拒收 。
(三)為此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按汽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包含其他 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使用手持式 行動電話進行撥接或通話者,處 3,000元罰鍰,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6條規定「道路交通管理 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 查任務人員執行之。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 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 。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2條第3項規定,動力機 械行駛道路,違反本章汽車行駛規定條文者,依各該條規定 處罰。
(二)原告確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之規定 ,被告所為裁處並無不當:
1.按「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 :三、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 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另手持
式行動電話,指須以手握持而進行撥接或通話之行動電話; 又所謂撥接或通話,指有撥號、接聽、通話或數據通訊等使 用狀態者而言,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禁止使用手持式行動電 話實施及宣導辦法第2條第2、3款亦定有明文。 2.查,本件舉發員警於上揭時、地目睹原告駕駛系爭機械車, 有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數據通訊之行為,遂予以攔 停舉發,此有原舉發單位前揭書函、原舉發單位公務電話紀 錄在卷可稽。又舉發員警於當時係已對原告當面說明其違規 行為並當場告發,且當面告知其到案時間及處所,按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 規定可之,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 明事且拒簽拒收違規舉發通知單,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員警既已 當場已告知違規事由及相關事項,併記載於舉發通知單上, 即視為原告已收受,原告所述顯對法令有所誤解,尚無可採 。
3.次按,本案乃屬交通違規之瞬間行為,員警親眼見聞違規經 過,本不以提供相關影像資料佐證為必要,蓋諸多違規行為 之發生係難以預期,違規狀態稍縱即逝,無法期待舉發警員 就一瞬間突發之交通違規行為,於發現後能即時攝影取證, 事實上僅能仰賴舉發員警親身目視所見為之,難有其他舉證 之可能,復倘查無其他證據顯示本件舉發員警有誤認或故意 構陷之情事,自難以舉發員警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即認 其所述不可採信。
4.再者,員警係執法人員,與駕駛人素無怨懟,當無需取締未 違規之車輛徒增糾紛之必要。復以一般執勤員警之專業訓練 而言,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 注,自無誤判可能,此類案件係委由當場執行取締勤務之公 務員本其認識及判斷而舉發,以達成維持交通秩序之目的, 且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故所 述內容應無不可採之理。
(三)被告所為裁處符合裁處權時效規定:
1.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 ,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 終了之日起,逾 3個月不得舉發。但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 亡案件,因肇事責任不明,已送鑑定者,其期間自鑑定終結 之日起算。」;復依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第2項規定:「 行政罰之裁處權,因 3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前項期間,自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 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
2.查,觀諸本件舉發通知單內違規時間欄及該單下方之填單日 期欄分別係記載:「104年3月16日14時25分」、「104年3月 16日」,可見本件違規時間為104年3月16日,而舉發機關之 舉發日即為104年3月16日,如此自原告之本件違規行為成立 之日起至舉發日止,顯未逾越 3個月期限。且自原告違規時 間104年3月16日起算,迄至被告於105年3月23日所為之原處 分,亦尚未逾越行政罰之 3年裁處時效期間。準此,被告所 為裁處於法有據。
(四)原告既考領合格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 人資料在卷可查,其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對上述 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以,本處根據員警之舉 發,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規定,裁處 原告 3,000元罰鍰,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綜上所述,本件 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以維法紀。(五)為此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 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 三、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 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 人於行駛道路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或通話者, 處 3,000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亦 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駕駛系爭機械車,於104年3月16日14時25分,行 經新北市新莊區中和街60巷口附近時,因有「汽車駕駛人行 駛道路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撥接」之違規行為,遭 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執勤員警親眼見聞違規經過後 攔查舉發,雖經原告不服舉發,惟經被告認定確有上開違規 情事,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規定,以 105年3月23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 3,000元乙節,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新莊分局105年5月17日新北警莊交字第0000000000號 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公務電話紀錄、證件查詢汽 車駕駛人資料、車輛所有人歷史查詢、車輛管理系統頁面列 印、前述舉發通知單及裁決書附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41頁 至第42頁、第43頁、第44頁、第45頁、第46頁、第38頁、第 39頁),核供採認。
(三)而查,原告雖主張:伊根本沒有行駛中使用手機通話,伊是 開小型動力機械(吊車高度有2米8),質疑警方是如何確定
伊在行駛中使用手機?警方坐騎機車的高度大約1米7,警方 怎麼可能看得到伊駕駛座內情形云云。惟查:
1.依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5年5月17日新北警莊交字 第0000000000號函文說明三記載:「本案舉發員警陳述當時 舉發過程略以:為員警在104年3月16日14時25分許,發現駕 駛人駕駛旨揭車輛行經新北市新莊區中和街60巷口附近以手 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數據通訊,遂予以攔停、舉發在案 ;另當時駕駛人拒絕簽章、收受本案舉發單,員警即依法告 知駕駛人本案舉發單之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於舉發單上記 明事由與告知事項。」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復參以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公務電話紀錄內所載:「本日10時 許與舉發員警『甲○○』(離職已非警察人員)電話聯繫,周 員再次聲明當時確實有發現駕駛人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 進行數據通訊,才會依法予以舉發,並非駕駛人所述情緒上 不佳等情。」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由此可見,本件當 時舉發員警係於104年3月16日14時25分許,發現原告駕駛系 爭機械車,行經新北市新莊區中和街60巷口附近時,因有以 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數據通訊之違規行為,遂予攔停 舉發,嗣舉發員警開立舉發通知單予原告後,然因原告拒絕 簽收舉發通知單,舉發員警復告知本案舉發通知單內所載之 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於舉發通知單上註記事由與告知事項 等情,自非子虛,原告狀稱其無在駕駛系爭機械車中使用手 機通話乙節,已屬有疑。
2.本院乃於105年 7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時,通知證人甲○○即 本件當時舉發員警到院證述舉發目賭經過情形;依該證人甲 ○○到庭具結所證稱:本件違規事實是伊本人目睹舉發,當 時伊是跟一位學弟叫劉頂立,執行巡邏勤務,由學弟帶班, 學弟那時差點被原告撞到,學弟那時駕車有重心不穩的狀況 ,伊兩人各騎1台摩托車,學弟在前伊在後,他帶班,伊當 時就看到原告有使用手機的情形,伊跟原告說不可以駕駛動 力機械時使用手機,當時伊原本沒有想要開單的意圖,但原 告就說沒有使用手機,伊和學弟劉頂立非常確定原告有使用 手機的情形,但再次跟原告告誡,原告的態度依然故我,所 以伊才開立他罰單等語;本院旋向證人甲○○訊問其跟原告 之位置跟距離的情形如何?為何看得到原告有使用手機?證 人答稱:伊跟原告的相對位置,伊距離學弟前後大概 5公尺 左右,原告就在學弟的右側,距離不到 2公尺,很貼近,伊 看到原告差點撞到學弟的時候,距離原告大約5到6公尺左右 ,伊就看到原告使用手機等語;本院復向證人甲○○訊問其 看到原告使用手機的時候,原告在其哪個位置?證人答稱:
原告在我的右前方等語;本院再向證人甲○○確認其距離原 告大約5到6公尺嗎?證人答稱:是,不好意思,伊用相對位 置,學弟在伊正前方,原告在學弟的右邊,所以他在伊右前 方等語;本院又向證人甲○○訊問其當時是往右前方目睹原 告有使用手機嗎?證人答稱:是;本院嗣向證人甲○○訊問 那其跟學弟之右方,以及原告車輛的中間有沒有其他的車輛 ?證人答稱:沒有,於是本院再向證人甲○○訊問根據原告 講當時駕車的高度有2米8,原告質疑其如何確定在行駛中使 用手機?證人嗣答稱:因為原告使用動力機械窗戶為透明的 ,而且窗戶設計的也比較低,因此不論是誰,從外面往原告 使用的動力機械看,都看得到裡面的情形等語;本院又向證 人甲○○訊問其確實當時有看到原告在使用該手機?有沒有 可能看錯?證人答稱:伊確實有看到原告使用手機,當時原 告是在講電話,原告將手機放在耳朵的旁邊,不可能看錯等 語,以上等情有本院105年7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59頁)。
3.承上開證人甲○○所述其舉發過程之經過情形,可知舉發當 時證人甲○○與其學弟即訴外人劉頂立員警一同執行巡邏勤 務,二人各騎乘 1輛警用機車,嗣因行駛前方之劉頂立員警 所騎乘之車輛,險遭原告所駕駛之系爭機械車所擦撞而有重 心不穩之情,遂發現原告駕駛系爭機械車時,有手持行動電 話進行撥接乙節,乃將其攔停舉發,則姑先不論原告於審理 時質疑證人甲○○所稱原告車輛在其右前方之位置是否真實 ,然從原告於審理時亦陳稱:有差點撞到兩位員警,但是伊 有跟他們說對不起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此即表示原告 駕駛之系爭機械車與證人甲○○及訴外人劉頂立員警二人所 騎乘之警用機車在距離上應甚為接近,方有差點發生擦撞之 情事,並且證人甲○○與訴外人劉頂立員警一同執行巡邏勤 務,二人車輛行進間自然相隔不遠,始可彼此在職務上相互 照應幫助,準此,證人甲○○於舉發當時騎乘警用機車所在 之位置,既與系爭機械車相距甚近,如依證人甲○○所稱僅 有大約5至6公尺遠,且中間並無其他車輛可以阻擋其觀察系 爭機械車內原告駕駛之狀態,再參以系爭機械車之窗戶設計 較低且又為透明,縱其高度與證人甲○○所乘坐之警用機車 在高度上有所落差,但據原告起訴狀內陳稱其系爭機械車高 度為2米8,而警用機車為1米7,在二車高度僅相差1米1之情 形下,復又對照前述二車相距甚近且系爭機械車之窗戶設計 較低,衡情當證人甲○○舉頭觀看時,自可清楚看見系爭機 械車內之原告舉止動作,況且,證人甲○○所述原告係將手 抬起後,使手持之行動電話貼近耳旁之明顯動作,如此更可
明確目睹才是。此外,審酌證人甲○○當時為本件目睹違規 事實並為舉發之員警,而其所證述之前揭內容,非但符合經 驗法則,又到院具結證述而擔保其證言之可信性,又衡諸證 人甲○○曾受有警方專業職業訓練,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 觀察程度及違規事實之判斷,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且正確 。是本院綜上事證足認,證人甲○○所稱原告駕駛系爭機械 車,於104年 3月16日14時25分,行經新北市新莊區中和街 60巷口附近時,有「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以手持方式使用行 動電話進行撥接」之違規行為,應屬實在,原告空言否認, 復未舉證據以實其說,即難採憑。
(四)至於原告另主張:為何在104年3月16日所開的罰單,遲至今 年 3月24日才收到,且收到的不是紅單,而是裁決書?警方 不是要在伊拒簽拒收後將紅單在1個月內寄給伊嗎?然查: 1.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罰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 、罰鍰繳納、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分期 繳納之申請條件、分期期數、不依限期繳納之處理、分期處 理規定及繳納機構等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 定之,同條例第92條第 4項則有明定,基此法律保留之授權 而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11條第1項第1款則規定「行為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 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 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 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 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 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 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 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 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 事項,視為已收受」。核以上規定,係基於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其規範內容乃交通勤務警察對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人,所為應如何進行舉發之 程序作業規定,亦與授權母法不相違背,準此,舉發機關遵 循前揭規定踐行填製舉發通知單並交付違規行為人收受,即 屬完成合法之舉發程序。
2.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於違規行為人當場拒絕簽收 舉發通知單時,依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 則(以下簡稱「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係區 分違規行為人「拒絕簽名」及「拒絕收受」二種行為態樣而 作處理。前者「拒絕簽名」之情形,交通勤務警察應將舉發 通知單之通知聯交付違規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
之時間;後者「拒絕收受」之情形,交通勤務警察除應告知 違規行為人應到案時間及處所外,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 視為已收受。觀此上開規定,不論違規行為人係「拒絕簽名 」抑或「拒絕收受」者,皆以交通勤務警察於舉發通知單內 記明事由及相關事項,作為處理違規行為人「拒絕簽名」抑 或「拒絕收受」情形,應予踐行之程序要件。承此,當違規 行為人遭交通勤務警察攔停舉發而拒絕簽收者,交通勤務警 察如已依照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向違規行為人 告知應到案之日期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以足使 違規行為人充分知悉其有申訴並到案聽候裁決之權利義務, 自可擬制舉發通知單已合法送達。
3.而查,本件舉發通知單上於原告拒絕簽收時,舉發員警不但 在本件舉發通知單之左上角空白處,記載「當事人拒絕簽收 ,已告知應到案處所及應到案日期」等語,此觀卷附前述舉 發通知單自明(見本院卷第38頁)。又參酌證人甲○○於本 院105年 7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時,經本院提示舉發通知單後 ,即向其訊問該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本件違規人當時拒絕簽收 ,是否確實有告知應到案處所及應到案日期?證人甲○○確 明答稱:當時伊有確實告知原告應到案處所及到案日期等語 (見本院卷第57頁)。而衡諸證人甲○○曾受有警方專業職 業訓練,已如前述,對於違規行為人遭交通勤務警察攔停舉 發而拒絕簽收時,應依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向 違規行為人告知應到案之日期及處所,自應知之甚詳,且其 又有在舉發通知單上記載「已告知應到案處所、時間」乙語 ,亦可佐證,是可堪認證人甲○○應有告知原告應到案處所 及時間,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應可視為已合法收受舉發通 知單之效力,從而,原告上揭此部分主張,尚難採為對其有 利之斟酌。
(五)本院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駕駛系爭機械車,於前開事實 概要欄所示時、地,因有「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以手持方式 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撥接」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31條之1第 1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核屬適 法有據。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原告之訴自應予駁 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證人甲○○日費 500元及旅費788 元,共計訴訟費用為 1,588元,依法均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而其中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除已由原告於起訴時先為繳納
外,另證人甲○○日費500元及旅費788元(計1288元),則 係由被告複代理人於審理時預先墊付,此有本院105年 7月7 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行政訴訟事件證 人日費旅費申請書兼領據、行政訴訟收受案款通知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57頁、第 9頁、第10頁、第64頁至第65頁、第 66頁)。則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 1項規定,法院為裁 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而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 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 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同法第 237條之9、第236條、 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93條規定。因之,本件原告 自應賠償給付被告 1,288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 文第2、3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 4 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葉芷廷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