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05年度,150號
PCDA,105,交,150,20160721,2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5年度交字第150號
原   告 戴淑瓊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葉梓銓(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被告代表人聲明承受訴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由被告代表人葉梓銓承受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定有明文,是 機關或法人之代表人應類推適用法定代理人之規定,於其代 表人有更換時,亦應由新任之代表人承受訴訟。又上揭規定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第1 項、第236 條、第186 條 等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查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詹政良,嗣於民國(下同) 105 年7 月4 日變更為葉梓銓(本件於105 年6 月23日宣判 ),茲據被告新任代表人於105 年7 月15日(本院收狀日)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准予承 受訴訟。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1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