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4年度簡字第162號
反訴原告 林坤榮
反訴被告 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
代 表 人 張澤雄(代理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反訴原告提起給付補償救濟金事件之行政訴訟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原告提起反訴部分之程序駁回。
反訴原告之(反訴)起訴部分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反訴之請求如專屬他行政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請求或其 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行政訴訟法第112條第3項 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同法第23 6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反訴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台幣 (下同)81萬3984元,及自民國105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而其請求依據則為依反訴被告於96年8月9日函予反訴 原告之地上其他建築物查估救濟清冊,尚未發放予反訴原告 等語。而本訴為反訴被告起訴請求反訴原告給付不當得利事 件,係反訴被告之被繼承人林周對於96年10月間領取之人口 搬遷補助費8萬8 千元,反訴被告於103年間發現有不符合領 取之情事,因而依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反訴原告 給付8萬8千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準此以觀,反訴之請求與本 訴請求與及防禦方法,殊難認具有相牽連關係。依前開規定 ,反訴原告提起反訴之程序,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三、再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同法第104條之1 亦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 亦有明文。查本件反訴原告之反訴程序雖不合於本訴程序中 提起,但其本質仍具有起訴之意(尚未繳納起訴裁判費), 而反訴訴請給付之訴訟標的金額逾40萬元,核與行政訴訟法 第229條第2項所列各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行政訴訟事件規 定不符,自應依同法第104條之1規定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 件,揆諸首開說明,本件自應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 ,是反訴原告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難謂 適法,而本件依反訴被告之公務所在地在臺北市中山區,爰 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2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李行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抗告狀並應記載抗告理由,表明關於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