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5年度,43號
PCDV,105,重訴,43,2016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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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43號
原   告 吳甲乙
訴訟代理人 邱靖貽律師
被   告 楊淑評
訴訟代理人 劉文瑞律師
      劉昌崙律師
      楊嚴玉雲
被   告 壹零壹房地經紀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孝平
訴訟代理人 余聖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楊淑評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玖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楊淑評負擔百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陸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楊淑評如以新臺幣壹佰參拾玖萬柒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本案基本事實:
1、按原告前於101年2月1日透過被告壹零壹房地經紀顧問有 限公司(下稱壹零壹公司)居間仲介,與被告楊淑評訂定 不動產買賣契約(參原證1,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購買 被告楊淑評所有座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權 利範圍1/20),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號之房 地(下稱系爭標的物),約定價金新台幣(以下同)1,80 0萬元,並於101年3月23日付清價金及完成交屋(同原證1 )。
2、復按系爭標的物於買受前業已有訴外人三商行股份有限公 司(即美廉社)自100年12月21日起承租至105年12月20日 ,原告及被告楊淑評並於系爭買賣契約第十五條約定自交 屋日起由原告與訴外人美廉社換約另訂租賃契約(同原證 1)。
3、詎料,於104年8月間訴外人美廉社突然通知原告系爭標的 物發生天花板水泥大塊剝落、鋼筋嚴重裸露的現象,原告



警覺事態嚴重,遂委請黃昭琳結構技師事務所對系爭標的 物進行建物結構強度檢測,會勘結果發現:「依據現場樓 板混凝土剝落、鋼筋外露鏽蝕等損壞現象,標的物研判為 高氯離子含量建築物,確有結構及使用安全之虞…」,有 黃昭琳結構土木技師事務所初勘紀錄表可稽(參原證2) ,原告因此再委請錸發科技實業有限公司進行混凝土氯離 子含量檢測,檢測結果其氯離子含量竟高達0.804公斤/每 立方公尺(參原證3),已超過系爭買賣契約第十條第三 項所約定之氯離子含量標準(同原證1),足徵系爭標的 物確為海砂屋,且依專業意見已有結構及使用安全之虞, 修補恐甚為困難且需費過鉅,足證系爭標的物已無法為正 常使用,顯無法達到當初訂約之目的,故原告於104年10 月1日發函通知被告楊淑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及請求損害 賠償(參原證4),復同年月日函知被告壹零壹公司上情 並請求返還仲介費及損害賠償(參原證5),惟被告等迄 今置若罔聞,原告遂提出本案請求。
(二)查原告對財團法人新北市建築師公會之鑑定報告書(下稱 系爭鑑定報告)所載氯離子含量數值平均為0.951公斤/每 立方公尺無意見,惟系爭鑑定報告一方面認系爭房屋之氯 離子含量限制應適用83年7月22日第一次頒訂公布之國家 標準即應小於0.6公斤/每立方公尺,另方面卻又稱系爭系 爭房屋尚難認定屬海砂屋情形云云,顯有矛盾。蓋「海砂 屋」僅是一般俗稱用語,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3項、 第6條約定,買方得否逕行解除契約之認定標準係以檢測 結果氯離子含量平均值是否超過約定標準0.6公斤/每立方 公尺為斷,且上開條款適用並未排除系爭不動產已過戶完 成之情形。今系爭房屋之氯離子含量平均值高達0.951公 斤/每立方公尺,原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請求回復原狀 ,自應准許。且考量系爭房屋氯離子含量超出標準值甚多 ,已足使購屋者產生疑懼而大大貶損系爭房屋價值及流動 性,是賦予原告解約權並無顯失公平之情事。
(三)更況,被告楊淑評於標的現況說明書關於「是否現有或曾 有鋼筋外露或水泥塊剝落之情事」一欄勾選「否」(參原 證1),且原告購買系爭不動產當時係有訴外人美廉社承 租營業中,原告根本無從查知系爭房屋實際狀況,僅能信 賴被告楊淑評於標的現況說明書所填載內容,詎料被告楊 淑評竟隱匿實情、未據實告知,又豈能歸咎原告怠於進行 氯離子含量檢測!此外,雖被告楊淑評否認知情,惟105 年3月30日辦理系爭房屋現場會勘時,曾詢問美廉社人員 承租系爭房屋裝潢時是否發現平頂版有異狀或瑕疵,美廉



社人員表示當時即已發現平頂版有裂縫等情形且有修補痕 跡,懷疑是否有氯離子含量過高問題,並向前手屋主反映 ,惟前手屋主告知單純係因系爭房屋老舊所致云云,此有 美廉社先前拍攝相片可佐證(詳後述),足見被告楊淑評 就系爭房屋實際狀況早已知情,卻故意就此一房屋交易重 要資訊未加以充分說明,倘不許原告解約,方屬對原告顯 失公平。
(四)再者,系爭鑑定報告以修復補強費用視為系爭房屋減損價 值,亦明顯不當:
1、按瑕疵不動產之價值減損,可分為使用價值的減損及交換 價值的減損,使用價值的減損僅包含修復成本,可以透過 現代科學技術修復,並以其修復成本作為減損價額,又稱 為「技術性貶值」;交換價值的減損則包含修復成本及污 名價損,即受瑕疵損害之不動產經過修復後,仍受到瑕疵 損害的殘餘效果影響,而產生的市場價值減損現象,又稱 為「交易性貶值」。以氯離子含量過高情形,於工程技術 上無法百分之百回復至無瑕疵狀態,就補強後於「氯離子 含量過高」之污名,乃屬不動產交易實務上影響價格至鉅 之重大因素,倘單純以「修復費用」估定價值減損之金額 ,對買受人顯非公允。
2、析言之,一般不動產交易習慣上,以氯離子含量過高、遭 受放射性污染及凶宅(曾發生凶殺或自殺死亡)等三項影 響不動產價格及購買意願為最鉅,而系爭房屋之氯離子含 量平均值高達0.95公斤/每立方公尺,超出標準值0.6公斤 /每立方公尺將近百分之六十,即便系爭鑑定報告稱系爭 系爭房屋尚難認定屬海砂屋情形,惟檢測結果就是明顯超 標,原告根本無法以正常房屋狀態出售系爭不動產,縱原 告以新台幣(下同)2,787,200元修復補強系爭房屋,也 無法改變系爭房屋氯離子含量過高之事實,更無法完全消 除「氯離子檢測結果超標」對系爭房屋交易價值減損之影 響,亦即對潛在買家而言,並不會因為原告花費2,787,20 0元進行系爭房屋修復補強,就願意以市場行情價買下氯 離子含量高達0.951公斤/每立方公尺之系爭房屋!從而系 爭鑑定報告逕將修復補強費用「視為」減損價值,完全未 將污名價損考量在內,顯有違誤而不可採。
(五)被告楊淑評部份:
1、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 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 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 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買賣因物有瑕疵,



而出賣人依前5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 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 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此為民法第354條、 第359條所明定。復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 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 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 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亦有明定。 2、查系爭標的物檢測結果其氯離子含量超過0.804公斤/每立 方公尺,且依專業意見已有結構及使用安全之虞,足證系 爭標的物已無法為正常使用,顯無法達到當初訂約之目的 ,原告主張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契約,核屬有據;復 查,系爭標的物發生天花板水泥大塊剝落、鋼筋嚴重裸露 的情況(參原證6),應非一朝一夕之事,據訴外人美聯 社陳稱承租當時在進行裝潢期間即已發現天花板似有問題 ,但被告楊淑評卻推說此乃系爭標的物老舊之自然現象, 顯見被告楊淑評在買賣當時已確實知悉系爭標的物有嚴重 瑕疵,卻未據實告知,致原告不知有瑕疵仍為購買,則被 告楊淑評所為給付內容不符債之本旨,而應負不完全給付 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12號判決 意旨參照,參原證7)。是以,被告楊淑評亦應就原告因 此所受之損失,負擔賠償責任自明。
3、綜上所陳,原告於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後,自得依法向被告 楊淑評請求如下:
(1)返還1800萬元價金:
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 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 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 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楊淑評因系爭買賣契約而受領原 告給付之價金1800萬元,系爭買賣契約既已合法解除,原 告依民法259條第1款、第2款之規定,請求被告楊淑評返 還所受領之買賣價金1800萬元,自屬有據。 (2)賠償原告因不知瑕疵而為購買系爭標的物,並因此受有下 列支出之損失:
A、檢測氯離子所生之費用,計6,800元。 B、本人購買系爭標的物後所生須進行污水下水道系統工程所 支付之費用,計203,000元(參原證8)。 C、原告為處理系爭標的物瑕疵往返越南及台灣所造成之時間 浪費與費用及損失之薪資所得,計120,283元(參原證9) 。




D、買賣當時為產權移轉所支付之相關費用與規費,計50,893 元(參原證10)。
(六)被告壹零壹公司部分:
1、按居間人關於訂約事項,應就其所知,據實報告於各當事 人,以居間為營業者,關於訂約事項,有調查之義務,民 法第567條定有明文。次按經紀業因經紀人員執行仲介或 代銷業務之故意或過失致交易當事人受損害者,該經紀業 應與經紀人員負連帶賠償責任,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 26條第2項亦有明文。又不動產經紀業之業務,涉及房地 買賣之專業知識,此所以一般消費者委由仲介業者處理不 動產買賣事宜之原因;而仲介業者針對其所為之仲介行為 ,既向消費者收取鉅額之報酬,即應就其所從事之業務負 善盡預見危險及調查之義務,始能就其所知,依民法第 567條第1項規定,據實報告於委託人,否則即難謂無過失 之情事,如致委託人受有損害,自應依上揭規定負損害賠 償責任。
2、查本件系爭標的物有天花板水泥大塊剝落、鋼筋嚴重裸露 的現象,應非一朝一夕,而是事前即有端倪,惟被告壹零 壹公司及所屬業務員未善盡調查系爭標的物現況及告知義 務,一味促使買賣雙方儘速成交,致原告簽定系爭買賣契 約時,未能完全知悉系爭標的物可能係海砂屋之重大瑕疵 ,被告壹零壹公司以不動產經紀為營業,其或其受僱人未 就其所經紀媒介之不動產盡善良管理人之調查義務,顯有 過失自明。
3、綜上,被告壹零壹公司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及調查義務並 據實告知瑕疵於原告,違反居間人之義務,原告得向其請 求如下之項目:
(1)仲介費用18萬元(參原證11):
按民法第568條、第571條規定,被告壹零壹違反其對原告 應盡之調查報告義務,系爭買賣契約復業經原告解除在案 ,則依民法第568條、179條之規定,原告應得請求被告壹 零壹返還仲介費用。
(2)因被告壹零壹公司之過失,致原告受有1,800萬元價金支 出之損失。
(3)因被告壹零壹公司之過失,致原告受有受有下列支出之損 失:
A、檢測氯離子所生之費用,計6,800元。 B、本人購買系爭標的物後所生須進行污水下水道系統工程所 支付之費用,計203,000元(同原證8)。 C、原告為處理系爭標的物瑕疵往返越南及台灣所造成之時間



浪費與費用及損失之薪資所得,計120,283元(同原證9) 。
D、買賣當時為產權移轉所支付之相關費用與規費,計50,893 元(同原證10)。
(七)按民法第272條之規定,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數人負同一 債務而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或法律有明 文規定者為要件。至於不真正連帶債務乃謂數債務人具有 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 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 任之債務。故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數債務人係各別本於與債 權人間之法律關係,就同一履行目的,獨自對債權人負全 部給付之義務,彼此間並不生連帶給付責任。被告楊淑評 及壹零壹公司就原告所付價金及所受損失,本於各別之原 因,對原告負擔全部給付義務,具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 爰為聲明如訴之聲明所示。
(八)備位聲明部分:
末按,倘鈞院認原告解除契約顯失公平,則原告亦備位主 張減少價金7,200,000元,並請求被告等賠償原告如下之 損失:
1、檢測氯離子所生之費用,計6,800元。 2、原告購買系爭標的物後所生須進行污水下水道系統工程所 支付之費用,計203,000元(同原證8)。 3、原告為處理系爭標的物瑕疵往返越南及台灣所造成之時間 浪費與費用及損失之薪資所得,計120,283元(同原證9) 。
4、買賣當時為產權移轉所支付之相關費用與規費,計50,893 元(同原證10)。
(九)聲明:
1、先位聲明:
(1)被告楊淑評壹零壹房地經紀顧問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18 ,380,976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他被 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得免給付義務。
(2)被告壹零壹房地經紀顧問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18萬元,及 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備位聲明:
(1)被告楊淑評壹零壹房地經紀顧問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7, 580,976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他被 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得免給付義務。
(2)被告壹零壹房地經紀顧問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18萬元,及 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不爭執部份:
1、兩造間有簽訂原證1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買賣系爭房屋 之事實。
2、系爭房屋於買受前業已有訴外人美聯社,自100年12月21 日起承租至105年12月20日,原告及被告並於系爭買賣契 約第十五條約定自交屋日起由原告與訴外人美聯社換約另 訂租賃契約(同原證1)。
3、原證2、3、4及原證8至9之形式真正不爭執。 4、關於社團法人新北市建築師公會對系爭房屋進行鑑定,該 公會函覆之鑑定報告書(下逕稱鑑定報告書)內容。(二)關於原告先位聲明部份:
1、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 保之責,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 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 」民法第359條定有明文,又按「查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 但書所謂買受人解除契約顯失公平,係指瑕疵對買受人所 生之損害,與解除契約對出賣人所生之損害,有失平衡而 言」為最高法院88年度第1438號判決要旨所明揭。經查, 系爭雖經社團法人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後,認為有氯離 子含量高於CNS3090規範數值,但就其結構體局部性損壞 之情形研判,尚難認定屬海砂屋情形(鑑定報告書第9頁 第6至8行)。況且:
(1)系爭房屋為73年完工之中古屋,並非被告所自建,被告亦 係向他人(非原始建商)買受而來。
(2)鑑定報告書亦認為,系爭房屋氯離子含量超標之情形,得 透過修復補強(參報告書第10頁第5至6行)。 (3)系爭房屋於73年間興建完成,惟當時並無氯離子限制之法 規或國家標準可據(鑑定報告書第5頁第6行以下)。被告 向其前手買受系爭房屋時,亦不知系爭房屋有氯離子含量 超標之情形。
(4)兩造為買賣系爭房屋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詳原證 1),第十條第三項載明:「氯離子含量檢測:買方得委 請合格機構對本不動產標的進行氯離子含量檢測(主建物



之樑、柱、樓板或剪力牆等三處取樣),賣方不得拒絕, 檢測費用由買方負擔。檢測報告完成前,買賣標的暫停辦 理產權移轉登記。檢測結果氯離子含量平均值超過定標準 (如標的建築完成日在民國87年6月25日【含當日】以前 ,約定標準為每立方公尺0.6公斤;如為前述日期以後者 ,約定標準為每立方公尺0.3公斤);前開所指建築完成 日期若無從查證,則一律以建物謄本第一次登記日期為主 ,關於檢測費用及回復原狀之費用,由買賣雙方平均負擔 。」,惟原告於系爭房屋移轉登記與伊之前,怠於自費委 請合格機構對系爭房屋進行氯離子含量檢測,卻於買賣完 成後4年,始主張系爭房屋氯離子含量超標,從而主張解 除買賣契約,此實難符事理之平。且探求契約真意,應指 買方(即原告)在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之前,經檢測後有氯 離子超標之情形,買方得解除契約,而非漫無限制在買賣 完成後已經過數年期間,原告仍得主張解除契約。職是, 倘解除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實顯失公平。
(5)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原告,已將近4年時間。職是,原告 主張解除契約,實顯失公平。
(三)原告備位聲明部份:
1、查鑑定報告書指出,系爭房屋修復強費用計2,787,200元 整,得視為系爭房屋買賣價款之減損價值。被告於105年6 月15日調解期日,表示願意以該鑑定報告所載之減損價值 ,加計該減損價值換算之裁判費及新北市建築師公會之鑑 定費用,大約為300萬元,與原告和解,以息紛止爭、避 免耗費司法資源,然原告堅持主張解除契約或減少價金為 700萬元,致兩造無法達成和解。
2、苟原告備位聲明主張減損價值為720萬元,則對於減損價 值超過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部分,仍應由原告負擔舉證 責任。
(四)對原告請求損害賠償及其金額之意見:
1、按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與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其 法律性質、構成要件及規範功能各不相同。出賣人就其交 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而其瑕疵係於契 約成立後始發生,且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則 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 債務不履行責任(最高法院77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一)參照)。亦即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係無過失之擔保責 任,不以出賣人具有可歸責事由為要件,縱出賣人不知瑕 疵之存在,仍不得免除其擔保責任。而不完全給付之債務 不履行責任,則以出賣人具有可歸責事由為要件。申言之



,原告倘主張被告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 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而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則 應就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事由存在,從而符合不 完全給付之要件,合先敘明。
2、檢測氯離子所生之費用6,800元部分: 按兩造為買賣系爭房屋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業已約 定,在簽訂買賣契約後,房屋移轉登記前,買方得委請合 格機構對本不動產標的進行氯離子含量檢測,業如上述。 詎原告於系爭房屋移轉登記前,怠於自費委請合格機構對 系爭房屋進行氯離子含量檢測,卻於買賣完成後將近4年 的時間,始請求被告賠償檢測費用6,800元,不僅與兩造 買賣契約約定由買方付費檢測之約定不符?甚者,原告自 行委任檢測之錸發科技實業有限公司檢測方法,亦與新北 市政府規定之鑑定方法及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之縝密程 度有違,是該費用不應請求被告負擔。
3、原告購買系爭標的物後所生須進行污水下水道系統工程所 支付之費用,計203,000元:然而,
(1)倘原告係依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主張本支出為 「必要或有益費用」,應請原告說明何以為必要或有益費 用之理由?
(2)原告備位聲明請求減少價金,則原告亦應舉證本筆支出, 與原告主張之不完全給付,其因果關係為何?
4、原告為處理系爭標的物瑕疵往返越南及台灣所造成之時間 浪費與費用及損失之薪資所得,計120,283元: 然原告該支出與被告所造成之損害間,其關聯性及因果關 係為何?換言之,原證9所列支出,究竟係原告為處理系爭 房屋瑕疵所生費用,抑或原告為處理其他事務致生之費用 (例如單純返台過節、省親),原告應負舉證之責。 5、買賣當時為產權移轉所支付之相關費用與規費,計50,893 元:
本筆費用乃為履行契約所支出,並非被告不完全給付所造 成之損害。退步言之,縱使認為該支出係被告不完全給付 所致損害,原告亦應證明被告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業如 上述。
(五)被告抵銷抗辯(如鈞院審理後認為原告之先位聲明有理由 ):
1、按民法第259條第4款規定,受領之給付物生有孳息者,應 返還之。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 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為民 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2、查系爭房屋於買受前業已有訴外人三商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美聯社),自100年12月21日起承租至105年12月20日, 原告及被告並於系爭買賣契約第十五條約定自交屋日起由 原告與訴外人美聯社換約另訂租賃契約,此為兩造所不爭 ,故原告自101年3月23日交屋日起,至104年11月10日提 起本件訴訟之日止,受領系爭房屋之法定孳息(即租金) ,為1,558,000元(按原證1房屋租賃契約第三條約定,第 一年及第二年每月租金新台幣肆萬捌仟元整、第三年至第 五年每月租金新台幣伍萬元整)。【計算式:21(月)× 48,000(元)+11(月)×50,000(元)=1,558,000元 。】設鈞院認為原告先位之訴有理由,則被告主張以該 1,558,000元與對於原告之債務,互為抵銷。(六)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證據爭執、不爭執部份: 1、不爭執部份:
(1)兩造間有簽訂原證1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買賣系爭房屋 之事實。
(2)系爭房屋於買受前業已有訴外人美聯社,自100年12月21 日起承租至105年12月20日,原告及被告並於系爭買賣契 約第十五條約定自交屋日起由原告與訴外人美聯社換約另 訂租賃契約(同原證1)。
(3)原證2、3、4及原證8至9之形式真正不爭執。 2、爭執部份:
(1)對於原證2及原證3之檢測單機構是否為新北市政府認可之 專業鑑定機構(參被證1,第二條)及其鑑定方法是否符 合新北市政府之規定,尚有疑義。
(2)原告主張被告在買賣當時已確實知悉系爭標的物有嚴重瑕 疵,卻未據實告知,致原告不知有瑕疵仍為購買乙節,非 屬事實。
(七)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101年2月1日透過被告壹零壹房地經紀顧問有限公 司(下稱壹零壹公司)居間仲介,與被告楊淑評訂定不動 產買賣契約(參原證1,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購買被告 楊淑評所有座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 圍1/20),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號之房地( 下稱系爭標的物),約定價金1,800萬元,並於101年3月 23日付清價金及完成交屋(同原證1)。
(二)系爭標的物於買受前業已有訴外人三商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美廉社)自100年12月21日起承租至105年12月20日,原 告及被告楊淑評並於系爭買賣契約第十五條約定自交屋日 起由原告與訴外人美廉社換約另訂租賃契約(同原證1) 。
(三)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0條其他約定事項:「二、本契 約之附件與本契約具有同一之效力。三、氯離子含量檢測 :買方得委請合格機構對本不動產標的進行氯離子含量檢 測(主建物之樑、柱、樓板或剪力牆等三處取樣),賣方 不得拒絕,檢測費用由買方負擔。檢測報告完成前,買賣 標的暫停辦理產權移轉登記。檢測結果氯離子含量平均值 超過約定標準(如標的建築完成日在民國87年6月25日【 含當日】以前,約定標準為每立方公尺0.6公斤:如為前 述日期以後者,約定標準每立方公尺103公斤):前開所 指建築完成日期若無從查證,則一律以建物謄本第一次登 記日期為準),關於檢測費用及回復原狀之費用,由買賣 雙方平均分擔。六、如有本條第三、四、五項情況時,除 買賣雙方另有約定外,買方得逕行解除契約,賣方應無息 退還買方全部買賣價金,若實施交易價金安全制度者,賣 方同意由交易價金安全專戶中逕行辦理出款事宜;如協調 由賣方願意原價購回時,買方應配合過戶,不得對賣方或 仲介公司提出任何其他違約或侵權之損害賠償請求。七、 無論買方有無辦理放射性污染或氯離子含量檢測,賣方均 應依民法負瑕疵擔保責任。」(見本審卷第19-26頁)。(四)系爭標的現況說明書載明現未有或曾未有鋼筋外露或水泥 塊剝落之情事(見本審卷第27頁)。
四、本件應審酌為原告先位聲明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18,380, 976元及被告壹有零壹房地經紀顧問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18 萬元(仲介費用),有無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申言之,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 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 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 負擔。」、「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 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 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 疵。」、「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



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 。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 價金。」,民法第373、354、359條分別定有明文。即債 務人負有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之義務,違背債務之本旨為給 付,即屬不完全給付,為瑕疵之給付,是以債務人如主張 其已為完全給付,當由其負證明之責,雖債權人於受領給 付後,以債務人給付不完全為由,請求債務人損害賠償, 關於給付不完全之點,應轉由債權人負舉證責任;即原告 受領給付後,主張系爭買賣標的物有瑕疵致其受損,請求 損害賠償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系爭買賣標的物有 瑕疵致其受損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 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 ,始應負證明之責任,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 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 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為舉證責 任分擔之原則。
(二)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0條其他約定事項:「二、本契 約之附件與本契約具有同一之效力。三、氯離子含量檢測 :買方(即原告)得委請合格機構對本不動產標的進行氯 離子含量檢測(主建物之樑、柱、樓板或剪力牆等三處取 樣),賣方(即被告楊淑評)不得拒絕,檢測費用由買方 負擔。檢測報告完成前,買賣標的暫停辦理產權移轉登記 。檢測結果氯離子含量平均值超過約定標準(如標的建築 完成日在民國87年6月25日【含當日】以前,約定標準為 每立方公尺0.6公斤:如為前述日期以後者,約定標準每 立方公尺0.3公斤):前開所指建築完成日期若無從查證 ,則一律以建物謄本第一次登記日期為準),關於檢測費 用及回復原狀之費用,由買賣雙方平均分擔。六、如有本 條第三、四、五項情況時,除買賣雙方另有約定外,買方 得逕行解除契約,賣方應無息退還買方全部買賣價金,若 實施交易價金安全制度者,賣方同意由交易價金安全專戶 中逕行辦理出款事宜;如協調由賣方願意原價購回時,買 方應配合過戶,不得對賣方或仲介公司提出任何其他違約 或侵權之損害賠償請求。七、無論買方有無辦理放射性污 染或氯離子含量檢測,賣方均應依民法負瑕疵擔保責任。 」(見本審卷第19-26頁),有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 卷可按。已指明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前,原告得委請合格 機構對本不動產標的進行氯離子含量檢測(主建物之樑、 柱、樓板或剪力牆等三處取樣),檢測結果氯離子含量平 均值超過約定標準每立方公尺0.6公斤(系爭不動產完成



日73年3月28日)時,買方(即原告)得逕行解除契約。 然買方(即原告)並未於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101年3月1 日前委請合格機構對本不動產標的進行氯離子含量檢測, 自不得依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0條解除契約,僅得依 民法第359條,請求減少其價金,合先敘明。(三)證人王志強於本院105年7月11日審理時證述美廉社是三商 行公司的子公司,我是負責美廉社的展店開發三商行股 份有限公司自100年12月21日起至105年12月20日承租系爭 房屋,於100年12月承租系爭房屋裝潢時,已發現系爭房 屋平頂版有水泥剝落及露出鋼筋的情形且有修補痕跡,並 向前手屋主即被告楊淑評的媽媽反映,當時亦曾拍照存證 ,,被告楊淑評的媽媽說不是海砂屋,我們沒有處理這塊 剝落的水泥,我們只是重新做一塊天花板把它遮住,原告 和我們換約時,我們沒有告知水泥剝落的情形,我們在會 議上有討論,工程單位一直懷疑是海砂屋,所以我們會對 安全性做考量,這個房子出租過程都是楊淑評的媽媽處理 ,所以我們就跟楊淑評的媽媽反應,不清楚到底有無跟楊 淑評本人反應等情,有本院105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在 卷可按。足見,三商
行公司於100年12月承租系爭房屋裝潢時,已發現系爭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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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壹零壹房地經紀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錸發科技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科技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