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5年度,424號
PCDV,105,重訴,424,2016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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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424號
原   告 蕭黃對
法定代理人 劉宛甄律師
被   告 黃柏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
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
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第二項請求確認本票債權
不存在暨返還本票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佰柒拾萬
元;訴之聲明第三項、第四項請求確認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不存在暨塗銷抵押權登記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6規定應核定為新臺幣肆佰萬元,則關於原告所請求之
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新臺幣陸佰柒拾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
臺幣陸萬柒仟叁佰叁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祐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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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