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400號
原 告 丁俊元
訴訟代理人 蕭琪男律師
複代理人 劉玉麟
訴訟代理人 朱政勳律師
嚴嘉豪律師
被 告 帝國園林社區B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沈惠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價購通行權土地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規定,管 委會係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 組織,旨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 廈管理維護事務」,於完成社團法人登記前,僅屬非法人團 體,固無實體法上完全之權利能力。然現今社會生活中,以 管委會之名義為交易者比比皆是。於民事訴訟法已有第40條 第3項:「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 人能力」規定之外,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更於第38條第1項明 文規定:「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明文承認管委會具 有成為訴訟上當事人之資格,得以其名義起訴或被訴,就與 其執行職務相關之民事紛爭享有訴訟實施權;並於同條例第 6條第3項、第9條第4項、第14條第1項、第20條第2項、第21 條、第22條第1項、第2項、第33條第3款但書,規定其於實 體法上亦具享受特定權利、負擔特定義務之資格,賦與管委 會就此類紛爭有其固有之訴訟實施權。故管委會倘基於規約 約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所為職務之執行致他人於損害 ,而應由區分所有權人負賠償責任時,其本身縱非侵權行為 責任之權利義務歸屬主體,亦應認被害人得基於程序選擇權 ,並依上開同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及訴訟擔當法理,選擇 非以區分所有權人而以管委會為被告起訴請求,俾迅速而簡 易確定私權並實現私權,避免當事人勞力、時間、費用及有 限司法資源之不必要耗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0號 裁判意旨參照)。申言之,依現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 管理委員會雖具有訴訟當事人之能力,但因管理委員會僅為 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團體之代表機關,僅具非法人團體之
性質,不具自然人與法人在實體法上之權利能力,原則上並 不能享有權利,負擔義務。是除依法(即前述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6條第3項等規定)就與其執行職務相關之民事紛爭享 有訴訟實施權,或例外於管委會倘「基於規約約定」或「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所為職務之執行致他人於損害,而應 由區分所有權人負賠償責任時,認其本身縱非侵權行為責任 之權利義務歸屬主體,亦應認被害人得基於程序選擇權,依 該項規定及訴訟擔當法理,選擇非以區分所有權人而以管委 會為被告起訴請求外。應難認其餘應以區分所有權人為被訴 對象之訴訟,原告可任意擴張程序選擇權逕以未具實體法上 權利能力之管委會為被告起訴請求。
二、原告主張:
㈠先位方面:
⑴原告坐落新北市○○區○○段000號土地(下稱644號土地 ;面積108.64平方公尺)及同段645號土地(下稱645號土 地;面積55平方公尺)(下合稱系爭土地)原為原告與訴 外人游勇夫共有(應有部分各1/2),嗣於民國104年7月 由原告因拍賣取得游勇夫應有部分1/2所有權,而成為系 爭土地單獨所有權人。
⑵系爭土地雖為原告所有,現今卻作為「帝國園林社區B區 」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道路用地使用,其使用情形顯 非一時性。因系爭社區住戶並無其他與公路適宜之聯絡通 道,致不能為通常一般之使用,爰有形成袋地而通行原告 所有系爭土地之必要,且因使用結果原告所有權全然遭剝 奪,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價購系爭土地。另審酌系爭土地地 目分別為「建」、「田」,使用分區為「人行步道」。又 位於新北市土城區員福街、中央路1段及中華路1段之間 ,生活機能甚佳。倘認原告關於系爭土地使用權之行使受 有限制而受有損害,被告即有支付償金之義務。爰依民法 第788條規定請求被告以相當之價格購買系爭土地所有權 或依同法第787條、第788條規定請求核定被告就通行系爭 土地應按年支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萬6,867元(⑴644 號土地:108.64平方公尺*17,162元(申報地價)*10%=186, 448。⑵645號土地:55平方公尺*18,258(申報地價)*10%= 100,419。⑴+⑵=286,867)通行償金,並自104年7月31日 起於各年度8月1日給付核定之償金。
⑶併為先位聲明:被告應以相當之價格購買原告所有系爭土 地;或核定被告就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應按年給付原告28 萬6,867元之通行權償金,及自104年7月31日起,於各年 度8月1日給付原告上開核定之金額。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㈡備位方面:
⑴倘認被告就系爭土地並無民法第788條袋地通行權,則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被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得予原告。 並以前述通行權償金數額每年28萬6,867元計算,折計每 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2萬3,905.6元。 ⑵併為備位聲明:被告應自104年7月3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3,905.6元。並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先位之訴部分:
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 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第779條第4項規定,於前項情形 準用之,民法第787定有明文。次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 得開設道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 前項情形,如致通行地損害過鉅者,通行地所有人得請求有 通行權人以相當之價額購買通行地及因此形成之畸零地,其 價額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者,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 之,同法第788條亦定有明文。申言之,民法第787條、第78 8條所規定支付通行償金或價購通行地者,係限於有必要通 行鄰地之通行權人(即被通行土地之鄰地所有權人)。查原 告依民法787條、第788條所提起先位之訴(性質屬形成訴訟 ),既與被告管委會依公寓大管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9條 第4項、第14條第1項、第20條第2項、第21條、第22條第1項 、第2項、第33條第3款但書規定享有訴訟實施權無關。形式 上亦難認屬被告管委會基於規約約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 議所為執行職務事項。按諸首開說明,原告即應以「被通行 土地之鄰地所有權人全體」為被訴對象,而無程序選擇權得 於本件先位之訴中選擇以「被告管委會」代「區分所有權人 」被訴之餘地。基上,原告本於民法第787條、第788條規定 提起先位之訴,請求未具實體法權利能力之被告管委會應以 相當之價格購買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或核定被告管委會就原 告所有系爭土地,應按年給付原告通行權償金,於法律上均 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備位之訴部分:
㈠按訴之客觀預備合併,必有先位、後位不同之聲明,當事人 就此數項請求定有順序,預慮先順序之請求無理由時,即要 求就後順序之請求加以裁判,法院審理應受此先後位順序之
拘束。於先位之訴有理由時,備位之訴即毋庸栽判(最高法 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1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所提 客觀的預備合併之訴,其先位請求與備位請求乃相互排斥而 不能並存(即先位請求係以通行權存在為前提;備位請求則 係以通行權不存在為前提)。又原告先位請求,承前述,既 不能認原告得以未具實體上權利能力之被告管委會代被通行 土地之鄰地所有權人全體為被告起訴請求,故遭駁回(即先 位之訴中並未實體審認區分所有權人通行權究否存在)。不 問備位請求原告得否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 及訴訟擔當法理,選擇非以區分所有權人而以管委會為被告 起訴請求。基於本件原告所提訴的客觀合併,其目的在使「 相同當事人」間就私權紛爭,利用同一訴訟程序辯論、裁判 ,以節省當事人及法院勞費,並使相關連之訴訟事件,受同 一裁判,避免發生矛盾,而達訴訟經濟及統一解決紛爭之目 的。則於先位之訴未經實體認定即因法律上顯無理由予以駁 回之前提,為符合民事訴訟法當事人處分權主義,避免裁判 兩歧,原告備位之訴程序上似不宜認為合法。
㈡況原告備位主張:倘認被告就系爭土地並無民法第788條袋 地通行權,則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被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利得(比照通行之償金計算)予原告一節。依其主張「無權 占用」樣態既為「系爭社區住戶任意通行系爭土地」,該無 權占用之樣態,形式上亦難認該當前述係由「被告管委會基 於規約約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所為職務之執行致他人 於損害,而應由區分所有權人負賠償責任時。」構成要件。 遑論,原告乃本於民法第179條為請求,並未論及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則區分所有權人除無一同被訴之必要外,各所應 負擔相當於租金之利得非必同一,彼此間就所負債務,亦無 連帶或不真正連帶關係。倘許原告得選擇非以區分所有權人 而以管委會為被告起訴請求,亦無法達成迅速而簡易確定私 權並實現私權,避免當事人勞力、時間、費用及有限司法資 源之不必要耗費之目的。準此,原告以未具實體法權利能力 之被告管委會為被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備位之訴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利得,亦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787條、第788條規定提起先位之 訴請求被告應以相當之價格購買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或核定 被告就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應按年給付原告28萬6,867元之 通行權償金,及自104年7月31日起,於各年度8月1日給付原 告上開核定之金額;本於民法第179條規定起備位之訴請求 被告應自104年7月3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2萬3,905.6元,均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 附麗,應併駁回。
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傅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