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354號
原 告 劉南熾
吳進聰
被 告 覃彥慈(覃克新之繼承人)
覃彥潔(覃克新之繼承人)
覃彥瑄(覃克新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 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本於確認抵押債權存在而涉訟,被告覃彥慈、覃 彥潔、覃彥瑄三人住所地分別在台北市萬華區、新竹縣湖口 鄉、新北市中和區,而本件因不動產涉訟,不動產所在地分 別在新竹市及新竹縣,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第10條 第2 項、第20條之規定,自應由共同管轄法院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應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怡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