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162號
原 告 高文典
訴訟代理人 羅子武律師
陳冠甫律師
被 告 蔡青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7 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壹佰零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陸拾柒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壹仟壹佰零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時訴之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02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並依據消費借貸及票據權利等法律關係請求(見本院卷 第10至11頁、第65頁),嗣變更請求權基礎為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見本院卷第81頁),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且核無同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及上開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
㈠、緣被告自民國102 年2 月至103 年3 月間陸續向原告借款, 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1,020,000元,被告並預先開立如 後附附表所示支票19紙,除作為擔保外亦以各張支票發票日 作為各期借款到期日,雖各張支票前已陸續屆期,然被告卻 以其與原告尚有不動產交易契約為由,要求原告續為借款, 原告考量後不疑有他,便陸續將款項借貸被告。詎被告於今 年年初,除透過第三人傳話外,開始拒不見面,迭經原告催
討被告仍置之不理,原告不得已只好爰依民法消費借貸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兩造間之借貸並沒有約定利息,並以支票到期日為清償期, 並無約定清償地,也沒有預扣利息之情形,至於附表所示之 匯款金額與支票面額不一部分,是因為差額部分係由原告以 現金支付;附表所示之支票19紙,於104 年年底,原告已有 向金融機構提示,卻遭銀行以超過1 年為由,拒絕原告提示 ,亦不同意開立退票理由單,甚至於原告接獲鈞院通知函後 ,再次前往該金融機構提示,卻仍遭相同理由拒絕;另關於 還款之請求,原告早於103 年年中、年底,甚至於前年均曾 以口頭或電話不等方式,數次向被告請求還款,然被告均置 之不理,且以各種理由推託。
㈢、併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1,0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前開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支票影本19紙、合作 金庫存款憑條影本21紙(詳見本院卷第12至18頁、第54至61 頁)為證。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 條第3 項規定,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本 件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又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應依法視為對原 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則自足認為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
㈡、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 法第229 條、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狀繕本業於 於105 年2 月16日寄存送達予被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明1 份 (本院卷第35頁)在卷可參,是於105 年2 月26日發生寄存 送達之效力,而被告迄未給付,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
項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2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㈢、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 借款並按法定遲延利率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准予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饒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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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支票號碼 │ 發 票 日 │ 支票面額 │ 匯款日期 │ 匯款金額 │備 註│
│ │ │ │ (新臺幣) │ │ (新臺幣) │ │
├──┼─────┼─────┼──────┼─────┼──────┼────────────┤
│1 │VM0000000 │102/4/25 │1,050,000 元│102/2/25 │974,750元 │⒈支票影本(本院卷第12頁│
│ │ │ │ │ │ │ ) │
│ │ │ │ │ │ │⒉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
│ │ │ │ │ │ │ 本院卷第54頁) │
├──┼─────┼─────┼──────┼─────┼──────┼────────────┤
│2 │VM0000000 │102/6/19 │420,000 元 │102/5/20 │411,600元 │⒈支票影本(本院卷第12頁│
│ │ │ │ │ │ │ ) │
│ │ │ │ │ │ │⒉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
│ │ │ │ │ │ │ 本院卷第55頁) │
├──┼─────┼─────┼──────┼─────┼──────┼────────────┤
│3 │VM0000000 │102/6/30 │250,000 元 │102/5/30 │225,000元 │⒈支票影本(本院卷第13頁│
│ │ │ │ │ │ │ ) │
│ │ │ │ │ │ │⒉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
│ │ │ │ │ │ │ 本院卷第55頁) │
├──┼─────┼─────┼──────┼─────┼──────┼────────────┤
│4 │VM0000000 │102/7/17 │550,000元 │102/6/20 │506,850元 │⒈支票影本(本院卷第13頁│
│ │ │ │ │ │ │ ) │
│ │ │ │ │ │ │⒉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
│ │ │ │ │ │ │ 本院卷第55頁) │
├──┼─────┼─────┼──────┼─────┼──────┼────────────┤
│5 │VM0000000 │102/8/5 │450,000元 │102/7/5 │416,000元 │⒈支票影本(本院卷第18頁│
│ │ │ │ │ │ │ ) │
│ │ │ │ │ │ │⒉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
│ │ │ │ │ │ │本院卷第56頁) │
├──┼─────┼─────┼──────┼─────┼──────┼────────────┤
│6 │VM0000000 │102/8/8 │350,000 元 │102/7/8 │343,000元 │⒈支票影本(本院卷第17頁│
│ │ │ │ │ │ │ ) │
│ │ │ │ │ │ │⒉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
│ │ │ │ │ │ │ 本院卷第56頁) │
├──┼─────┼─────┼──────┼─────┼──────┼────────────┤
│7 │VM0000000 │102/9/16 │400,000 元 │102/8/16 │337,600元 │⒈支票影本(本院卷第18頁│
│ │ │ │ │ │ │ ) │
│ │ │ │ │ │ │⒉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
│ │ │ │ │ │ │ 本院卷第56頁) │
├──┼─────┼─────┼──────┼─────┼──────┼────────────┤
│8 │VM0000000 │102/10/14 │500,000元 │102/9/14 │342,100元 │⒈支票影本(本院卷第18頁│
│ │ │ │ │ │ │ ) │
│ │ │ │ │ │ │⒉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
│ │ │ │ │ │ │ 本院卷第57頁) │
├──┼─────┼─────┼──────┼─────┼──────┼────────────┤
│9 │VM0000000 │102/10/18 │100,000元 │102/9/18 │98,000元 │⒈支票影本(本院卷第17頁│
│ │ │(嗣改為 │ │ │ │ ) │
│ │ │103/10/18 │ │ │ │⒉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
│ │ │) │ │ │ │ 本院卷第57頁) │
├──┼─────┼─────┼──────┼─────┼──────┼────────────┤
│10 │VM0000000 │102/11/16 │500,000元 │102/10/1 │300,100元 │⒈支票影本(本院卷第14頁│
│ │ │ │ │ │ │ ) │
│ │ │ │ │ │ │⒉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
│ │ │ │ │ │ │ 本院卷第57頁) │
├──┼─────┼─────┼──────┼─────┼──────┼────────────┤
│11 │VM0000000 │102/12/5 │500,000元 │102/11/6 │98,000元 │⒈支票影本(本院卷第14頁│
│ │ │ │ ├─────┼──────┤ ) │
│ │ │ │ │102/11/7 │290,100元 │⒉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
│ │ │ │ ├─────┼──────┤ 本院卷第58頁) │
│ │ │ │ │102/11/8 │49,000元 │ │
├──┼─────┼─────┼──────┼─────┼──────┼────────────┤
│12 │VM0000000 │102/12/8 │950,000元 │102/11/20 │49,000元 │⒈支票影本(本院卷第14頁│
│ │ │ │ ├─────┼──────┤ ) │
│ │ │ │ │102/12/3 │98,000元 │⒉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
│ │ │ │ │ │ │ 本院卷第59頁) │
├──┼─────┼─────┼──────┼─────┼──────┼────────────┤
│13 │VM0000000 │103/1/09 │1,000,000元 │102/12/9 │913,000元 │⒈支票影本(本院卷第15頁│
│ │ │ │ │ │ │ ) │
│ │ │ │ │ │ │⒉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
│ │ │ │ │ │ │ 本院卷第59頁) │
├──┼─────┼─────┼──────┼─────┼──────┼────────────┤
│14 │VM0000000 │103/1/13 │700,000元 │102/12/12 │686,000元 │⒈支票影本(本院卷第15頁│
│ │ │ │ │ │ │ ) │
│ │ │ │ │ │ │⒉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
│ │ │ │ │ │ │ 本院卷第60頁) │
├──┼─────┼─────┼──────┼─────┼──────┼────────────┤
│15 │VM0000000 │103/02/05 │500,000元 │103/1/20 │335,100元 │⒈支票影本(本院卷第15頁│
│ │ │ │ │ │ │ ) │
│ │ │ │ │ │ │⒉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
│ │ │ │ │ │ │ 本院卷第60頁) │
├──┼─────┼─────┼──────┼─────┼──────┼────────────┤
│16 │VM0000000 │103/2/28 │300,000元 │103/2/19 │147,000元 │⒈支票影本(本院卷第16頁│
│ │ │ │ │ │ │ ) │
│ │ │ │ │ │ │⒉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
│ │ │ │ │ │ │ 本院卷第60頁) │
├──┼─────┼─────┼──────┼─────┼──────┼────────────┤
│17 │VM0000000 │103/2/24 │600,000元 │103/2/20 │274,100元 │⒈支票影本(本院卷第16頁│
│ │ │ │ │ │ │ ) │
│ │ │ │ │ │ │⒉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
│ │ │ │ │ │ │ 本院卷第61頁) │
├──┼─────┼─────┼──────┼─────┼──────┼────────────┤
│18 │VM0000000 │103/3/25 │900,000元 │103/3/6 │490,000元 │⒈支票影本(本院卷第16頁│
│ │ │ │ │ │ │ ) │
│ │ │ │ │ │ │⒉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
│ │ │ │ │ │ │ 本院卷第61頁) │
├──┼─────┼─────┼──────┼─────┼──────┼────────────┤
│19 │VM0000000 │103/4/21 │1,000,000元 │103/3/18 │603,100元 │⒈支票影本(本院卷第17頁│
│ │ │ │ │ │ │ ) │
│ │ │ │ │ │ │⒉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
│ │ │ │ │ │ │ 本院卷第61頁) │
├──┼─────┼─────┼──────┼─────┼──────┼────────────┤
│合計│ │ │11,020,000元│ │7,987,50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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