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910號
PCDV,105,訴,910,201607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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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910號
原   告 汪家淦
被   告 王呤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6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倘被告以新臺幣參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均為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至157號「玫瑰公園 大富區公寓大廈」(下稱系爭社區)住戶,雙方素有嫌隙, 詎被告於民國104年8月30日18時許起,出席在系爭社區中庭 舉行之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在多 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系爭會議期間,被告因不滿原告發言影 射其前向警察機關申告毀損案件及原告與被告之子王建渠間 過往訟爭等節,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公然以「不要臉」 等語辱罵原告,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人格地位及社會評價 。
㈡被告前開所為已嚴重傷害原告名譽,且嗣後不思補救,放任 事態擴大,許多社區其他住戶詢問當日會議狀態,產生後續 多次傷害。又系爭會議當日出席人數117位(含出席委託書 40份),且部分住戶攜眷參加,故實際在場人數應逾117人 。衡酌原告任職公家機關擔任中階主管、個人年薪約求償金 額、學歷為博士班、與妻子結褵後購買系爭社區住屋居住近 14年,且擔任社區主委,與住戶多所熟識,是以當日參加會 議人數每入新臺幣(下同)1萬元計,爰本於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17萬元。 ㈢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4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本案緣起於系爭會議中原告基於宿怨當眾拿起麥克風,以莫 須有扭曲的事實,藉著被告家雨遮遭人破壞報警處理為議題 ,公然在大會上當著所有住戶透過麥克風誣指並陳述一連串



不實言論。另在系爭會議結束前,又第2次站起來拿著麥克 風,藉揭露被告家不願為外人知之隱私,當眾出言誹謗被告 。被告在2度遭詆毀羞辱下,赤裸裸的招與會眾人議論及異 樣眼神關注,被羞辱到無地自容,想為自己解釋,接過麥克 風,全身顫抖,憤怒到幾乎說不出話,邊顫抖說「你是何許 人也?滿口謊言,現在還說謊,需要我拿出更多證據嗎!」 「你再如此說」,因會議要結束,加上要解釋的太多,不知 如何說起,突然腦中一片空白,說不下去,對於原告如此公 說謊誣蔑他人行為深感不恥,不自主說出「不要臉」3個字 ,與其外在行為相當之言論。就算用詞不雅,客觀上也只是 對原告當時外在行為之負評價,並非對當事人人格羞辱、貶 損。人必自重而後人重之,人必自侮而後人侮之,被告並非 故意侮辱原告,而是原告自己侮辱自己。
㈡即本件原告以真議題假內容,自編莫須有的事實詆毀羞辱被 告,不滿足,繼而以揭被告家人隱私來羞辱被告,炫耀自己 ,而內容完全與公共利益無關,才導致被告直言反駁制止, 卻遭原告求償詎額賠償金,實難令被告理解。被告之言論, 應可歸類於正當防衛。且輪到被告發言時,祗剩主席在說結 語,在場人數有無20位都有疑問,此亦為被告說不下去之原 因。併被告為不想惹上官司,除主動向原告道歉外,另已於 各棟樓樓梯間及中庭公告欄張貼道歉啟事,故本件除應由原 告舉證證明其精神、名譽受有何損害外,原告就本件糾紛之 發生應與有過失,依民法第217條規定法院應輕或免除本件 賠償金額。
㈢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兩造均為系爭社區住戶,雙方素有嫌隙,詎被告 於104年8月30日18時許起,出席在系爭社區中庭舉行之系爭 會議,在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系爭會議期間,被告因不滿 原告發言影射其前向警察機關申告毀損案件及原告與被告之 子王建渠間過往訟爭等節,竟公然以「不要臉」等語辱罵原 告等情,為被告所未爭執,應可認為真正。被告另辯以:事 發時係因原告先以莫須有之事當眾污衊、誹謗被告及被告家 人,被告極為憤怒、忍無可忍,故憤而對原告出言「不要臉 」,但非係在侮辱原告,而係針對原告之外在行為為負面評 論,被告之言論應可歸類屬正當防衛。退步言之,事發原因 既肇於原告,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與有過失等語。查: ㈠本件於相關刑事案件審理時,經一審法院當庭勘驗系爭會議 錄音光碟結果(內容詳卷附本院104年度易字第1748號案件 105年1月14日審判筆錄;摘錄如卷附刑事一審判決附表所示



。),原告發言敘及本件社區某住戶前向警察機關申告毀損 案件及原告與本件社區某住戶間過往訟爭等節後,被告即忿 憤難耐,口氣不善,語調高亢、激昂,鄭重發言反擊、駁斥 原告,與原告針鋒相對,進而對原告出言「不要臉」,在場 者俱可清楚辨識認知被告言詞指涉對象為原告;參以「不要 臉」係指「罵人不知羞恥」之意,依一般社會通念,被告當 面公然以「不要臉」等詞指涉告訴人,實係對原告為抽象謾 罵、輕蔑之詞,並已使原告感到難堪及屈辱,確足以貶損原 告之尊嚴及原告經營社會群體生活之人格地位;況盱衡事發 時被告之發言脈絡、情境、語氣、音調,被告係因認原告所 言不實始對原告回應「不要臉」,被告復迭直承事發時其已 氣憤難忍才罵原告「不要臉」等語,足見事發時被告業因原 告發言內容而動怒不已,乃與原告萌發言語對立衝突,正處 於氣憤不滿、情緒高漲之激動情狀下,為宣洩表達其忿憤不 滿,遂以原告為特定對象,辱罵原告「不要臉」,以達到其 羞辱原告及貶損原告名譽之目的,聽聞者均可清晰感受被告 情緒激動、氣憤盛怒,要係出於情緒性反應所為之人身攻擊 性謾罵言詞無訛。綜此,堪認被告主觀上確有公然侮辱之犯 意,而已使原告聽聞後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到難堪及不快, 客觀上誠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人格地位及社會評價,厥 屬公然侮辱行為,被告抗辯其非係在侮辱原告云云,並無可 採。
㈡按所謂正當防衛,乃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 之權利,於不逾越必要程度範圍內所為之反擊行為(最高法 院64年台上字第244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妨害名譽罪 章設有「善意發表言論不罰」規定(刑法第311條參照), 本質上屬於妨害名譽罪章之阻卻違法事由,適用範圍非僅刑 法第310條之誹謗罪,亦包含同罪章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 罪。蓋刑法處罰公然侮辱與誹謗行為,本質上同為限制人民 言論自由之規定,而侮辱性言論通常難以證明為真實,司法 實務上針對誹謗罪所發展之「合理評論原則」、「實際惡意 原則」於侮辱性言論之罪責上亦應有其適用。又對於可受公 評之事項,尤其對於涉及公共利益之事務,縱然以不留餘地 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應認為仍受憲法之保障 。蓋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之健全發展, 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衡量,顯然有較高之價值。 準此,在具體個案中,涉及公共利益之事務產生爭議,行為 人依其主觀價值判斷而提出與個案事實有關連之意見或評論 ,且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主要目的,縱使用語尖酸刻薄或稍 嫌粗鄙,批評內容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貶損其名譽,除已



明顯逾越適當合理之界限,仍應認為不成立公然侮辱罪。反 之,行為人所為侮辱性言論之個案情境如未涉及公共利益之 事務,或已兼及私人恩怨所為之報復性言論,即難認非以損 害他人名譽為主要目的,而無上開善意免責規定之適用。誠 然,在社會日常生活中,固應對於他人敵意或不雅之言論存 有一定程度之容忍,惟仍不能強令他人忍受逾越合理範圍之 侮辱言論,先此敘明。查本件兩造係於其等居住社區舉行之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發生言語爭執,依前述其等發言之前後 脈絡,參酌刑事卷所附不起訴處分、判決書等訴訟文書,固 可寬認被告與原告之言語交鋒並非單純私權事項之爭執,而 已涉及社區公共利益之事務。惟被告於案發當時之發言內容 主要是在宣洩其對原告之不滿情緒,此自被告出言「他已經 滿嘴謊言,現在還再謊言」、「我對你不客氣」等語即可查 悉,足見被告對告訴人口出「不要臉」等語,並非單純出於 公共利益或自衛、自辯、保護合法利益之目的,而已兼及個 人情緒宣洩所為之報復性言論。即縱被告認原告謊話連篇及 出言不遜,若被告僅為評論告訴人之行止,被告祇須以客觀 、中性之言語單純描述、指摘原告「說謊」即可,斷無須使 用「不要臉」等詞,而細繹該「不要臉」之意涵文義,除主 觀上用以發洩情緒貶抑他人外,實未見有何助益於具體事實 之溝通、澄清、辨明,況依被告發言時之客觀情境觀察,該 「不要臉」顯係抽象謾罵、輕蔑言詞,既未與具體事實結合 ,亦與究明告訴人所述真實與否無涉,要非針對具體事實為 意見評論,致欠缺意見評論之適當性基礎,而僅屬情緒性、 人身攻擊性、報復性言詞甚明,足徵被告對原告口出「不要 臉」,單純係為達到其侮辱告訴人及貶損原告名譽之目的, 該侮辱性言論既係空泛攻詰性、貶抑性言詞,容無應受特別 保護之優越性。按諸上開說明,被告前開言論難認有正當防 衛及善意免責規定之適用。即被告抗辯:被告之言論應可歸 類屬正當防衛,並應該當善意免責云云,核無可採。 ㈢再關於被告指摘原告當日言論不當,亦涉犯妨害名譽等罪嫌 (被告已對其提出刑事告訴)一節,不問是否有據,二者所 造成之損害,既無相涉(即本件為原告名譽權受損,被告抗 辯者,則為被告或其家人之名譽權受損),自無民法第217 條過失相抵之適用餘地,亦併敘明。
㈣基上,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會議期間,因不滿原告發言, 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公然以「不要臉」等語辱罵原告,足 以貶損原告之名譽、人格地位及社會評價,應依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對原告所受非財產損害負賠償之責等語,應屬有據。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爰審酌原告為 博士生、已婚、名下有多筆股票等投資;被告大學畢業、離 婚、名下有多筆不動產及股票等投資等情,有財產及所得查 詢資料2份、戶籍查詢資料2份在卷可佐;兩造爭執之緣由; 被告侵權行為之動機、態樣、被告於事發當日即出具道歉啟 事(內容詳本院卷第32頁)予管委會,並經將之張貼於各棟 樓樓梯間及中庭公告欄等兩造教育程度、身份、地位、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應賠償原告3,000元,為妥適,原 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巨,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宣告, 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 告之,並依聲請准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傅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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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