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841號
原 告 何偉彬
訴訟代理人 李岳洋律師
林少尹律師
被 告 湯惠淩
訴訟代理人 王金龍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為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土地(權利範圍1/4)暨其上同市區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 地)之所有權人。系爭房地遭被告莫名設定如附表編號1所 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合先敘明。㈡民 國104年10月13日,數名不肖之納骨塔位代銷公司人員,見 原告年事已高(現年85歲),識別能力低落可欺,佯稱將為 原告轉售伊手中持有之納骨塔位,並至原告住處與其簽約, 原告不疑有他,簽署數份不明文件後,該等人員旋即匆匆離 去。嗣經原告之子發現,原告與該等人員接洽後,原有之納 骨塔位並未脫手,且該等人員於原告家中留下十多份生前契 約,察覺事態有異,而調閱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地謄本,始知 系爭房地竟於104年10月15日遭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並有 流抵約定,且於同日遭被告以保全所有權移轉之請求權為由 ,完成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預告登記(下稱系爭預告登記) 。㈢原告為年近90歲之老年人,交友單純,日常生活圈皆在 新北市板橋區住家附近,原告與30餘歲住於新北市新店區之 被告素不相識,未曾謀面,原告自無以系爭房地與被告成立 抵押權設定契約或為流抵約定之意思。復參原告目前退休養 老,並無從事商業活動,經濟狀況尚佳,兒女皆已長大成人 ,有穩定收入,與原告感情融洽,關係密切。原告過去、現 在或將來皆無可能與被告發生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19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欄位記載之「借貸、匯款、商業本 票、代墊款、票據、保證、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懲罰 性違約金」等各項債權債務關係,揆諸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 第1055號判例意旨,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定不存在, 原告得請求被告塗銷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系爭抵押權設定登 記,殆無疑義。系爭抵押權既不存在,流抵約定亦無效力,
則為保護被告基於流抵契約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請求權而 存在之系爭預告登記,亦失所附麗,原告得請求被告塗銷如 附表編號2所示之系爭預告登記,至為灼然。稽上,系爭抵 押權設定登記與系爭預告登記,妨礙原告就系爭房地之所有 權,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系爭抵押權 登記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系爭預告登記,洵屬有據。㈣倘 被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有效成立,依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709 號、28年上字第11號、19年上字第85號判例意旨,自應就系 爭抵押權設定之合意、所擔保之債權等細節,窮盡舉證責任 ,以實其說。反之,即應將待證事實存在與否不明確之敗訴 不利益,歸由被告負擔,方符事理之平等語。並聲明:㈠確 認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存在。㈡被 告應將附表編號1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及附表編號2所 示之預告登記塗銷。
二、被告則以:㈠房地抵押主要在評估房屋之價值,和有無謀面 相識並無關係,被告配偶王金龍從事房地二胎工作約10餘年 ,9成以上債務人都未相識,如同銀行負責人,與客戶皆未 相識未謀面,而都是委任經理人洽談貸款事宜,合先敘明。 ㈡王金龍之前確實未與原告謀面,原告於104年10月8日透過 仲介人廖文森找上王金龍經營之寶誠當舖公司(下稱寶誠當 舖)談房屋抵押借貸事宜,王金龍則委託經理人傅天民與原 告洽談,原告本來開口預借200萬元,王金龍評估系爭房地 已有銀行二胎借款,不願借款,之後才談妥借款100萬元; 傅天民與原告相約104年10月13日到原告家裡簽約,並聯絡 張傳為地政士到場辦理,是日原告與傅天民兩人當面協議借 貸金額、利息、如何還款、借貸時間等,其中原告強調他有 還款能力,預計3個月還款,並詢問若3個月後,錢沒進來, 利息可否算便宜一點,因他雖有終身俸,但銀行有房貸,要 算清楚是否繳得起,傅天民則表示3個月後,調降利息至2.8 ﹪,再3個月後,調降為2.5﹪,並於簽約設定兩日後撥款, 原告從10月8日洽談到10月13日才談定借貸事宜,可見原告 在整個借貸過程中是經過深思熟慮,對於利息、償還規劃實 屬精打細算,思緒清晰有條理;況系爭房地有銀行二胎(10 1年2月8日向合庫銀行、104年9月17日向新光銀行借貸), 最近1次向新光銀行借貸,與向被告借貸時間相差不到1個月 ;且原告有從事生前契約買賣之投資行為,故起訴狀稱原告 識別能力低落、無商業活動、經濟佳等語,與事實不符。㈢ 傅天民到原告家中辦理抵押權設定時,看到兩名女子,傅天 民聽到張傳為代書當場詢問兩名女子與原告之關係,原告告
知乃家屬,其中1人是孫女,孫女還很孝順的剝茶葉蛋給原 告吃,事後證明是騙人的,原告口中之孫女陳雲臻,並非其 孫女,疑似他生前契約公司的人,原告為何欺騙是他的孫女 ,原告兒子稱王金龍與生前契約是同夥的,以事實看來,原 告與生前契約的人才像是一夥的。㈣本件所為抵押權與預告 登記都是和原告協議好之借貸內容,由原告提供權狀、印鑑 證明及本人簽名(含借據、土地建物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 書、現金簽收單),其印鑑證明,需原告本人到戶政事務所 申請,為何原告事後一概否認,直說被盜用。原告向被告借 貸之前1個月左右向新光銀行貸款,亦是用於投資生前契約 ,如以原告論調,是否也抵押權不存在,若非如此,為何新 光銀行債權存在,卻主張被告之債權不存在,原告借款投資 失利,即不認帳。㈤104年11月4日原告與其兒子到被告家, 原告說他的證件被盜用,說王金龍是詐騙人員,當晚原告兒 子與傅天民電話連絡,傅天民請原告兒子帶原告到公司看資 料是否為借貸無誤,當晚原告本人並未到場,他兒子看資料 後確認借貸無誤,之後2天卻傳簡訊給被告,說被告是詐騙 集團,已向海山分局報案,之後王金龍以電話跟原告兒子溝 通說明真實情況,並再次相約到原告家裡,當面看資料對質 說明清楚,原告兒子看到現金收據簽名時,問原告怎麼回事 ,為何會有原告簽名,原告始改口說有同意設定但被告未給 錢,傅天民反問原告為何現金收據上會有原告之親筆簽名, 原告無從辯解,只好改口說他簽名無誤也同意借貸辦理抵押 權設定,並以一句「他犯胡塗了」來作回應,前後說詞不一 。被告質疑原告夥同菩瑞公司人員對被告有惡意欺瞞、詐騙 之行為。㈥原告向被告借貸100萬元;支付104年11月14日、 104年12月14日、105年1月14日3期利息共9萬元。原告表明 資金不充足,是否能由被告代墊抵押權設定規費、代書費、 預告登記費等1萬2,000元及仲介服務費6萬元,經協議後被 告同意代墊。嗣原告說仲介服務費由他孫女自己交付仲介, 故最後仲介服務費6萬元交給原告,傅天民怕口說無憑,仲 介回頭向被告收取服務費,故請孫女一併簽收。故被告於10 4年10月15日實際交付原告之金額為89萬8,000元。㈦原告透 過仲介找寶誠當舖商談借款,王金龍告知仲介寶誠為合法當 鋪,受主管機關規範,不動產非其營業項目,但個人借貸不 受此限,任何人均可當不動產抵押權人,是否同意個人借貸 ,原告本人同意,原告全然知此為個人借貸,契約書內容皆 為原告本人審閱後簽訂,契約上清楚載明,個人借貸債權人 為被告,所以實際上是個人借貸,與當舖營業項目並無關係 。㈧綜上,兩造確實是借貸關係,且均同意辦理房地抵押權
設定,若非兩造同意,被告為何付款,原告為何收款,地政 士亦不可能同意代為辦理設定抵押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其所有,於104年10月15日設定擔保債 權總金額2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擔保其對被告 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貸、匯款、商業 本票、代墊款、票據、保證、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懲 罰性違約金,約定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06年10月13日,且 有流抵約定,經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重板登字第027810號 抵押權設定暨預告登記在案之事實,有土地暨建物登記第二 類謄本、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在卷可稽(台 北地院105年度訴字第621號卷第9至16頁),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定不存在,請求確認 系爭抵押權不存在,被告並應將系爭抵押權暨預告登記予以 塗銷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雖主張伊識別能力低落被詐騙簽署數份不明文件,系爭 房地即遭被告設定系爭抵押權及預告登記,與被告間並無借 貸關係云云。惟查,原告於104年10月8日即向被告方洽詢借 貸事宜,同年月13日簽訂100萬元借貸契約,同年月15日收 受借款89萬8,000元並完成抵押權設定暨預告登記等情,有 系爭房屋基本資料、土地暨建物第二類謄本、借貸契約書( 兼借據)、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款現金 簽收單、領款明細簽收單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2至25、27至 29、32、33、48頁),已足認原告應有向被告借貸100萬元 ,是原告上開主張要無可採。
㈡原告另主張伊欲向合法之寶誠當舖借款設定抵押,實際上卻 向素昧平生之被告,而借貸屬特重當事人個人之法律行為, 當事人其人之錯誤,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爰依民法第88 條規定請求撤銷借款設定抵押之意思表示云云。按借貸固側 重於借用人與貸與人間之信任關係,惟僅借用人係何人始為 交易重要事項,其人之錯誤,方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 蓋借用人向何人借貸,對債務之履行要無影響,故原告上開 主張容有誤會。
㈢綜上所述,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應屬存在,故原告主張 系爭抵押權不存在,並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暨預告登記,洵 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 、第88條規定,請求:㈠確認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最
高限額抵押權不存在;㈡被告應將附表編號1所示之最高限 額抵押權登記及附表編號2所示之預告登記塗銷,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連士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鍾惠萍
附表:
┌──┬───────────────────────────────┐
│編號│內 容 │
├──┼───────────────────────────────┤
│1 │被告就原告所有座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
│ │1/4)暨其上建號1254(門牌號碼為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1段188巷7弄12│
│ │之2號)之建物,於104年10月15日登記,登記收件字號為重板登字第 │
│ │027810號,權利人湯惠凌,擔保債權總金額新台幣200萬元,擔保債權 │
│ │確定日期106年10月13日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
│ │ │
├──┼───────────────────────────────┤
│2 │原告所有座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4)暨 │
│ │其上建號1254(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0號)│
│ │之建物,於104年10月15日登記,登記收件字號為重板登字第27820號,│
│ │由請求權人湯惠凌所為之預告登記。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