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498號
PCDV,105,訴,498,201607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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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98號
原   告 郭美花
被   告 温志仁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巷○○○號五樓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係夫妻關係,業於民國103年8月15日辦理 離婚登記。依離婚協議書之約定,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 ○○街00巷00號5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歸屬於原告所有 ,被告不得有異議,經原告屢次催促被告搬遷,被告強向原 告索取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得手後仍不搬遷,爰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然據其在本院至系爭房屋現場 履勘時曾抗辯:系爭房屋係由兩造共同出資購買(頭期款由 被告支付,分期款則係兩造共同支付),希望將系爭房屋出 售,由兩造分配價金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原係夫妻關係,業於103年8月15日辦理 離婚登記。依離婚協議書之約定,系爭房屋歸屬於原告所有 ,被告不得有異議,經原告屢次催促被告搬遷,被告強向原 告索取100,000 元,得手後仍不搬遷等情,有戶口名簿及離 婚協議書各1 件在卷可佐(參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被告 對此並不爭執,復經本院於105年5月31日至系爭房屋現場履 勘,確認兩造均居住在系爭房屋內,有該次勘驗筆錄1 件附 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52至53頁),是以原告此部分主張, 堪信為真實。
四、次查,兩造於103年8月15日簽立之離婚協議書第1條第2款約 定:「㈡財產之歸屬:男女雙方所居住新北市○○區○○街 00巷00號5 樓一屋產權歸屬於女方所有,從此男方不得有異 議。」(參見本院卷第13頁),足認兩造已合意系爭房屋所 有權歸屬於原告所有。參以前揭離婚協議書並未記載被告得 繼續居住在系爭房屋內;或系爭房屋應予出售,再由兩造分



配買賣價款等事項,故被告占用系爭房屋即無正當權源。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予以論駁,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宜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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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