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417號
PCDV,105,訴,417,20160729,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417號
原   告 徐文松
訴訟代理人 彭志傑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徐李氏甚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具狀補正被告徐李氏甚遺產管理人之姓名及住居所,逾期則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 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 法第56條第1 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 一確定,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318 號參照。是分割共有 物之訴係屬必要共同訴訟,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須以同意分 割之人為原告,以不同意分割之人為被告,即共有人全體為 當事人,其訴訟當事人始為適格。
二、本件依原告所提戶籍謄本所載,被告徐李氏甚已於民國25年 5 月16日死亡,然該被告究有無繼承人及其繼承人為何人仍 不明,致本院無從進行本件訴訟程序;又因共有物分割係屬 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 條之規定,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 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前,不得為分割共 有物,則就共有人徐李氏甚部分,是否就本件系爭土地為繼 承登記,及原告就訴之聲明是否變更或追加,自有再為確認 之必要,否則其當事人適格即有疑義,爰依上開規定期間命 其補正,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249 條第1 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谷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惠敏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