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33號
原 告 林瀚東
林紅芸
李金格
林蕙芳
林蘊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羅翠慧律師
複 代理人 魏小嵐律師
王曼瑜律師
原 告 林慧雯
訴訟代理人 林瀚東
複 代理人 羅翠慧律師
複 代理人 魏小嵐律師
被 告 鄭春吉
潘玉娥
徐東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7 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鄭春吉、潘玉娥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648( 1) 面積六九點柒伍平方公尺、編號648( 2) 面積貳玖點肆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徐東滿應自前項所示土地及建物遷出。
被告鄭春吉、潘玉娥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參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四年十二月九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零貳拾參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其聲明第1 項原為:㈠被告鄭春吉、
潘玉娥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1 所示A部分面積10平方公尺、B 部分面積(均以實測為準)之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000 號房屋)遷出並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 地返還原告,同時給付原告原告新臺幣(下同)40,8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 年12月9 日起至返還該部分土地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80 元。嗣具狀追加徐東滿為被告, 並經地政機關實地測量占用面積後,變更其聲明為:㈠被告 鄭春吉、潘玉娥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648(1 ) 面積69.75 平方公尺、編號648( 2) 面積29.4平方公尺之 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 號房屋)拆除, 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㈡被告徐東滿應自前項所示土地及 建物遷出。㈢被告鄭春吉、潘玉娥應給付原告202,266 元及 自民事更正聲明狀翌日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並自104 年12月9 日起至返還第1 項土地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370 元。查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追加 部分,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訴之變更部分,屬擴張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二、被告鄭春吉、潘玉娥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林柏壽所有,林柏壽於74年4 月10日死 亡,由原告6 人繼承(其中林柏壽之子林致能死亡後由其母 林金格為再轉繼承人,林慧雯經林柏壽之女林紅蘅收養,於 林紅蘅死亡後林慧雯為再轉繼承人),公同共有系爭土地。 惟被告鄭春吉、潘玉娥竟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 號648( 1) 面積69.75 平方公尺、編號648( 2) 面積29.4平 方公尺之部分,並於其上搭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000 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被告徐東滿則無權住居其 內。被告鄭春吉、潘玉娥、徐東滿對於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 既無任何法律上之占有本權,卻自行占有並搭蓋建物使用或 居住使用,原告爰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鄭春吉 、潘玉娥、徐東滿自系爭建物遷出,被告鄭春吉、潘玉娥並 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部部分拆除,將該無權占有之土 地騰空返還原告。
㈡被告鄭春吉、潘玉娥無法律上原因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並受有 利益,致原告受有無法利用系爭土地之損害,茲依民法第17
9 條規定,請求被告鄭春吉、潘玉娥返還其所受利益。惟占 有之利益顯屬返還不能,則被告鄭春吉、潘玉娥自應返還相 當於使用系爭土地所應支付租金之金額予原告。參酌土地法 第97條第1 項之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 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及系爭土地 自99年至104 年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為4,080 元,即自99 年12月9 日至104 年12月8 日(即起訴日前5 年)止,依上 開占有面積計算,被告鄭春吉、潘玉娥應給付原告不當得利 金額為202,266 元,自104 年12月9 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 日止,被告鄭春吉、潘玉娥按月應給付原告不當得利之金額 3,370元。
㈢並聲明:
⒈被告鄭春吉、潘玉娥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 648( 1) 面積69,075平方公尺、編號648( 2) 面積29.4平 方公尺之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 號房 屋)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⒉被告徐東滿應自前項所示土地及建物遷出。
⒊被告鄭春吉、潘玉娥應給付原告202,266 元及自民事更正 聲明狀翌日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並自104 年12月9 日起至返還第1 項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3,370 元。
二、被告鄭春吉、潘玉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具狀陳稱: 願與原告和解,尚在洽談中等語;另被告鄭春吉於本院前往 勘驗時在場表示:如附圖所示編號648( 1) 面積69,75 平方 公尺、編號648( 2) 面積29.4平方公尺之建物為其與被告潘 玉娥共有,是繼承而來,未辦保存登記等語。
三、被告徐東滿對於原告之請求並無意見,僅表示:找到房子後 就會搬離系爭房屋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 地原為林柏壽所有,林柏壽於74年4 月10日死亡,由原告6 人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648( 1) 面 積69.75 平方公尺、編號648( 2) 面積29.4平方公尺之部分 ,遭被告鄭春吉、潘玉娥所有之系爭建物無權占用,且被告 徐東滿則無權住居其內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 統表、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會同 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派員前往現場勘驗、測量明確,有本 院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且被告等人對其等無權 占有系爭土地亦未加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
告請求被告鄭春吉、潘玉娥應將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部 分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被告徐東滿應自上開土地及 建物遷出,於法自屬有據。
㈡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 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 有人,被告鄭春吉、潘玉娥所有之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 地,因此受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原 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相當於租金之價額。再按城 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 10 %為限。此項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 第97條第1 項、第105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基地租金之數額 ,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 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 ,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 息百分之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 )。查系爭土地附近多為1 至5 樓房屋坐落,目前旁邊有一 棟13層樓建物新建中,生活環境尚可等情,經本院勘驗明確 ,有上開勘驗筆錄在卷可憑,並有原告陳報之系爭土地周遭 環境示意圖及照片多張在卷可考。本院斟酌上情,認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應以系爭土地申報 地價年息百分之6 計算為適當。再系爭土地99年至104 年度 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080 元,亦有歷年地價謄本在 卷可考,則原告自99年12月9 日起至104 年12月8 日止,得 請求被告鄭春吉、潘玉娥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 121,360 元【即:4,080 元×(69.75 +29.4)×6%×5 = 121,36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自104 年12月9 日起至返 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每月得請求被告鄭春吉、潘玉娥給付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2,023 元【即:4,080 元×(69 .75 +29.4)×6%÷12=2,02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五、從而,原告依民法767 條第1 項前段、第179 條前段規定, 請求被告鄭春吉、潘玉娥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 648( 1) 面積69,75 平方公尺、編號648( 2) 面積29.4平方 公尺之建物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請求被告徐東滿自 前項所示土地及建物遷出;暨請求鄭春吉、潘玉娥給付121, 360 元及自民事更正聲明狀翌日送達翌日即105 年6 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自104 年12 月9 日起至返還第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23 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並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已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參、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 項、 、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文淵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古紹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