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283號
原 告 吳專央
訴訟代理人 王家鋐律師
被 告 許美娟
訴訟代理人 曾耀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7 月
12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7 頁第11行至第12行關於「被告提出並為原告所否認為真正之該2 份切結書影本在卷可憑」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提出並為原告所不否認為真正之該2 份切結書影本在卷可憑」。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文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古紹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