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83號
原 告 吳專央
訴訟代理人 王家鋐律師
被 告 許美娟
訴訟代理人 曾耀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
6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起訴,其聲明第1 項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0 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嗣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80 萬元及自「民事追 加聲明暨訴訟標的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係本於被告無 權占用本件房地之同一基礎事實,且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合於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權利範圍16,340 分之141 之土地,及同小段597 建號、權利範圍全部建物即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 號4 樓之房屋(下稱系爭 房地)於預售之初本屬國民住宅,須具特定條件方能購買。 原告本欲於系爭房地預售之初(即民國65年3 月間)購買, 惟受限於當時國民住宅之登記條件,而無法將所購買之國民 住宅登記在自己名下,遂委由當時具有購買國宅登記條件之 江李金枝,由原告出資購買系爭房地,並暫時借名登記於江 李金枝名下,待系爭房地得辦理移轉登記時方移轉予實質所 有權人即原告。然江李金枝旋即於65年10月29日死亡,因原 告對於江李金枝之繼承人為何及系爭房地由何人繼承乙節知 之甚少,遂遲未將所借名之系爭房地辦移轉登記於原告名下 。
㈡爾後,被告之父許欽鍊向原告表示認識江李金枝之繼承人, 並願意為原告向江李金枝之繼承人要求將系爭房地,依江李 金枝生前義務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不疑有他而委由許欽鍊
為其處理返還所借名登記之系爭房地。雖原告於許欽鍊處理 期間,曾不斷詢問許欽鍊何時辦好,然許欽鍊以國宅移轉過 戶時間未到期及繼承人眾多為由以為推拖,再加上原告忙於 自己事業遂疏於追蹤、過問。於100 年間原告始驚覺不對, 遂持相關資料找尋江李金枝繼承人並要求辦理移轉過戶。惟 於辦理移轉過戶時,竟發覺許欽鍊似將系爭房地據為己有, 而允許自己女兒即被告以所有人自居設籍於此,更有甚者, 被告竟將系爭房地出租他人以賺取租金利益,原告爰依民法 第179 條規定,以被告「無權占有」為由,主張被告應返還 占有之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而關於相當於租金利益計算 標準,以系爭房地前房客告知每月租金1 萬元以計,並依租 金5 年短期時效計算請求金額為60萬元。另被告不僅獲得無 權占有之利益,甚且,亦對第三人收取租金(即不當得利) ,故原告得就「被告收取之不當得利(即租金)」併予主張 ,此部分並不受租金5 年短期時效拘束,故原告得一併請求 被告返還15年來不當得利之收益180 萬元(計算方式:每月 收取之不當得利1 萬元×12個月×15年);上開2 請求,請 求法院擇一為有利之判決。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0 萬元及自「民事追加聲明暨訴 訟標的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㈠本件姑不論原告原本並非系爭房地真正所有權人,被告於10 0 年間應係以非法之方法取得系爭房地,即依原告所提出土 地及建物所有權狀,被告於100 年11月10日登記為系爭房地 所有權人以論,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亦無理由。蓋原本被告係將系爭房地出租與第三人邱怡 菱,租期至100 年10月15日,租期屆滿前,原告即到系爭房 地處找房客邱怡菱,聲稱其係真正所有權人,嗣後邱怡菱乃 告知被告此事,被告迫於年代已久,父母又均已去世,無法 找出當年父母購買系爭房地之資料,只好在100 年11月間( 當時租約已到期,房客邱怡菱已遷出系爭房地),與原告、 江文華相約在台北市克難街之派出所前面見面,再偕同至系 爭房地處,將系爭房地交付與江文華及原告,並交付系爭房 地之鑰匙。因此,在原告取得系爭房地時,被告已無占有系 爭房地,並無因占有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係因 為在100 年11月間被告已無占有系爭房地,故原告在100 年 12月5 日以被告竊佔為由向鈞院提出刑事自訴時(案號:10 0 年度自訴字第38號),始終未提及被告仍占有系爭房地; 另在該案中原告又於101 年1 月13日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01 年度附民字第33號),該民事事件中,原告亦未主張 被告仍占有系爭房地,故僅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判決結果為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規定程序上駁回 ),並未請求遷讓房地。原告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後,被告 既已無占有系爭房地之事實,原告以被告無權占有為理由, 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無理由。 ㈡再者,「租金之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 126 條所明定,則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 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債務人並為時效之抗辯者,其對於該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 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711 號判決可參。本件被告主張時效 抗辯,故原告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計算期間,應 自本件訴訟起訴狀呈送鈞院之前5 年開始起算。惟原告係10 0 年11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在此 之前被告並非系爭房地所有權人,自無權向被告請求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反之,在此之後,如前所述,因為被告已 無占有系爭房地,故原告亦無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更微論事實上原告早在102 年2 月4 日已經出賣 系爭房地與某葉姓之人。
㈢按系爭房地係被告之母許張春蘭向江李金枝買受,雖未移轉 所有權登記,但一直由被告之母及家人占有使用,直到後來 交付與原告及江文華為止。原告謂該房地係其出資,以江李 金枝名義買受云云,已非事實。原告又謂江李金枝去世後, 原告因對於江李金枝繼承人為何,及系爭房地由何人繼承等 乙節知之甚少,遂遲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嗣被告父親許 欽鍊向原告表示,願為原告向江李金枝繼承人要求,將系爭 房地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詎料許欽鍊竟將系爭房地據為己 有,並允許被告許美娟設籍於該處…云云,更屬荒謬。查被 告許美娟遷入系爭房地已久,雖無法清楚記憶正確時間,惟 依戶籍謄本所載,被告係在71年5 月26日自系爭房地遷出戶 籍,亦即在71年5 月26日以前被告即設籍於系爭房地。而原 告係被告胞妹許筑伶之前夫,被告一家人最早與原告認識之 人即係許筑伶,而許筑伶係在74年看報紙到原告所經營,設 於台北市○○區○○路00號之「小王爺卡拉OK店」任職DJ工 作,始與原告認識,被告之父許欽鍊認識原告當然亦係在74 年以後。74年之前多年,被告即已曾經設籍並居住於系爭房 地,被告之父許欽鍊豈有可能在74年之後,如原告所稱,佯 言為原告說項,俾讓江李金枝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原告所 有,嗣卻自行占用系爭房地。本案實情,依被告及家人猜測
,應係原告因為與許筑伶曾經有一段婚姻關係,而知悉被告 家有系爭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房地,因此偽造原證1 之 契約書(按即委任繳納承購整建住宅價款及辦理所有權移轉 登記契約),向不知情之江李金枝繼承人佯稱當初係伊以江 李金枝名義購買系爭房地,卻遭被告父母占用,而以若干款 項為代價,慫恿江李金枝繼承人出面向被告追討系爭房地, 先由江文華為繼承登記,然後再移轉為原告自己所有,以賺 取暴利。江文華等人長期未占有系爭房地,應知系爭房地確 已出賣被告家人,因此從不敢主張被告無權占有。但既然每 位繼承人均可自原告處拿到一筆錢(此有原告在鈞院100 年 度自字第38號案件中所提出之切結書2 份可參),當然聽任 甚至配合原告向被告索取該房地。被告在另案(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353 號返還寄託物)與許筑伶訴訟中 ,亦曾提出一份所謂許筑伶同意書影本,及一份所謂許小美 同意書影本(許小美係被告另外一位胞妹),惟許筑伶堅詞 主張上開證物均係原告自行偽造而來,要求原告提出正本供 法院核對後,原告即百般推賴,始終無法提出。是本件亦應 係原告以相同手法,詐欺江李金枝之繼承人而取得系爭房地 。被告因父母已逝,無法找得當年買賣資料,因此只好忍痛 遷讓房屋,亦因此明知原告係以詐欺方法取得系爭房地,亦 未向檢調機關告發原告之不法行為,詎原告猶不甘休,竟提 出本件民事訴訟,是原告之起訴並無理由。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系爭房地於66年10月3 日因買賣而登記為江李金枝所有 ,100 年10月28日因分割繼承而移轉登記為江文華所有,10 0 年11月10日因買賣而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102 年2 月4 日再因買賣而移轉登記予葉性之人所有,及江李金枝已於65 年10月29日死亡之事實,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影本、土地 及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建物異動索引影本、死亡證明書影本 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6至18頁、第21至24頁、53至55頁) ,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系爭房地於預售之初本屬國民住宅,其於65年3 月 間出資委由當時具有購買國宅登記條件之江李金枝購買,並 暫時借名登記於江李金枝名下,旋江李金枝於65年10月29日 死亡,因其對於江李金枝之繼承人為何及系爭房地由何人繼 承乙節知之甚少,而遲未將所借名之系爭房地辦移轉登記於 其名下,爾後,被告之父許欽鍊向其表示認識江李金枝之繼 承人,其乃委由許欽鍊為其處理返還所借名登記之系爭房地 而遲未有結果,100 年間其持相關資料找尋江李金枝繼承人
並要求辦理移轉過戶時,竟發覺許欽鍊似將系爭房地據為己 有,而允許自己女兒即被告以所有人自居設籍於此,被告竟 將系爭房地出租他人以賺取租金利益,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主張被告無權占有,請求返還5 年相當於不當得利之 租金60萬元,並主張被告出租系爭房地收取之不當得利(即 租金),請求被告返還15年不當收取租金之收益180 萬元等 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 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5 7 條亦有明定。又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 有形式上之證據力,更須其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 者,始有實質上之證據力(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2536號判例 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係其出資委由當時具有購買 國宅登記條件之江李金枝購買,並暫時借名登記於江李金枝 名下一節,固據提出委任繳納承購整建住宅價款及辦理所有 權移轉登記契約為證(原本當庭提出、影本附卷,見本院卷 第15頁),惟上開契約實質上真正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 該契約原本是偽造的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而原告並未 舉證證明上開契約確為江李金枝與原告間所簽訂,是上開契 約尚不足作為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係其出資所購買並借名登記 為江林金枝名下之證明。又系爭房地雖於100 年10月28日因 分割繼承而移轉登記為江李金枝之繼承人江文華名義,再於 100 年11月10日因買賣而移轉登記為原告名義,然原告與江 李金枝之繼承人江文華等人曾於100 年9 、10月間簽訂2 份 切議書,其內容記載:「茲因有江李金枝女士於中華民國65 年中,將其名下所有房屋一層(坐落台北市○○街000 號四 樓、土地坐落古亭區青年段一小段700 地號)出售予吳專央 先生,未料因江李金枝死亡,致延誤房屋買賣過戶登記手續 ,今經吳專央與江李金枝名下具有繼承權利之孫共10人,共 同再經過協議,並也取得全部繼承人同意放棄其繼承權利( 即拋棄繼承),並立協議書共同簽名、蓋章及附戶口謄本、 印鑑證明交予代書魏義晃辦理一切繼承遺產手續,並無條件 辦理登記過戶予吳專央名下擁有…」等語,此有被告提出並 為原告所否認為真正之該2 份切結書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56至57頁),可知依該2 份切結書所載,亦僅能認定江 李金枝曾於65年間「出售」系爭房地予原告而未辦理移轉登 記,是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其於65年間出資借用江李金枝名 義所購買,並借名登記於江林金枝名下云云,尚非可採, ㈡次查,系爭房地雖由被告出租予訴外人邱怡菱使用,每月租
金1 萬元,惟其租賃期間係自99年10月15日起至100 年10月 15日止,有被告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在卷可考(見本 院卷第97至98頁),又被告抗辯:在租約已到期,邱怡菱遷 出系爭房地後之100 年11月間,其與原告、江文華相約在台 北市克難街之派出所前面見面,再偕同至系爭房地處,將系 爭房地交付與江文華及原告,並交付系爭房地之鑰匙,故在 原告取得系爭房地時,被告已無占有系爭房地等情,為原告 所不否認,足見原告於100 年11月10日因買賣而登記為系爭 房地之所有權人時,被告已未占有系爭房地並出租予他人使 用甚明,是以,被告自原告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後,當 無不當得利之可言。
五、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其為系爭房地之實質所有權 人而僅借名登記於江林金枝名下,則被告於原告100 年11月 10日因買賣而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前占用系爭土地( 無論係自行占有使用或出租他人使用),對被告並未構成不 當得利,另被告自原告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時已未占有使用 系爭房地,更無不當得利。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主張被告無權占有,請求返還5 年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 金60萬元,併主張被告出租系爭房地收取之不當得利(即租 金)」,請求被告返還15年不當收取租金之收益180 萬元, 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 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 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文淵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古紹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