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租金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1973號
PCDV,105,訴,1973,2016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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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973號
原   告 張明土
被   告 汪寶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二、原告主張:
本院曾於民國102年6月4日當庭堪驗原告於102年1月21日所 檢附光碟結果,系爭房屋於102年1月15日13時37分有疑似被 告雇請之工人綽號小黑進出、於102年1月15日16時16分25秒 有被告之前員工進住,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系爭房屋目 前確實為被告之工人占用,請求法院判命被告給付租金等語 。並聲明:⑴被告應自101年9月13日起至交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新台幣(下同)2萬元。⑵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00年8月 13日起至101年8月13日止之租金2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本件原告先前依租賃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100 年8月13日起至101年8月13日止之租金24萬元及自101年9月 13日起至交屋日止按月給付租金2萬元,業經本院101年度重 訴字第611號民事判決認定兩造間無租賃關係存在,而駁回 原告上開請求,該民事判決已於103年11月5日確定在案,有 該判決及書記官辦案進行簿附卷可稽。原告復起訴請求被告 給付同時期之租金,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提起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丞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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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