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1370號
PCDV,105,訴,1370,20160705,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370號
原   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訴訟代理人 徐年金
被   告 錢錢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周福全
被   告 洪惠雯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錢錢工程有限公司周福全洪惠雯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柒萬捌仟捌佰伍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於授信約定書暨保證書第22 條(見本院卷第16頁)約定合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法院即本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據此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錢錢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錢錢公司)邀同被 告周福全洪惠雯為連帶保證人,而向原告借款,總授信額 度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目前授信餘額為167萬8,854 元,其各筆借款金額、期間、約定利息皆如附表所示,並約 定被告經票據交換所通告拒絕往來,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遲延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應按約定利率計付 遲延利息,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嗣錢錢公司於104年 12月4日、周福全於104年12月11日經票據交換所通告拒絕往 來後,迭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尚欠167萬8,854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 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暨



保證書、公司資料查詢單、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放款資料 查詢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33頁),核屬相符,且被 告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原告167萬8,85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連士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鍾惠萍
附表:
┌─┬──────┬──────┬──────┬──────┬──────┬──────────┐
│編│原 借 金 額 │積 欠 金 額 │借 款 期 間 │利息計算期間│約 定 利 率 │違 約 金 │
│號│ (新臺幣) │ (新臺幣) │ │ │ │ │
├─┼──────┼──────┼──────┼──────┼──────┼──────────┤
│ 1│1,800,000元 │1,007,309元 │104年5月8日 │自104年12月8│依原告定儲利│自105年1月9日起至105│
│ │ │ │至106年5月8 │日起至清償日│率指數加年率│年7月8日止,按左列利│
│ │ │ │日 │止 │3.12%計付(│率10%,自105年7月9 │
│ │ │ │ │ │目前為年利率│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
│ │ │ │ │ │4.42%,嗣後│開利率20%計付。 │
│ │ │ │ │ │隨上開指數之│ │
│ │ │ │ │ │調整而調整)│ │
├─┼──────┼──────┼──────┼──────┼──────┼──────────┤
│ 2│1,200,000元 │671,545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
│合│3,000,000元 │1,678,854元 │ │
│計│ │ │ │
└─┴──────┴──────┴───────────────────────────────┘

1/1頁


參考資料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錢錢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