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186號
原 告 陳朝榮
訴訟代理人 王家鋐律師
複 代理人 吳雨珊
被 告 海豐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鴻城
訴訟代理人 邱志杰
被 告 林不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
來(附民案號:104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545 號,刑事案號:10 4
年度審交簡字第556 號),本院於民國105 年6 月2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壹萬伍仟肆佰肆拾柒元,及被告林不深自民國一○五年六月十二日起、被告海豐交通企業有限公司自民國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十八,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壹萬伍仟肆佰肆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 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 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亦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之初之訴之聲明為:被告林不深應 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680,140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復於民國 104 年8 月20日以刑事附帶民事追加被告暨聲請調查證據狀 追加蓮花交通有限公司(下稱蓮花公司)為被告,變更聲明 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80,140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見本院10 4 審交附民545 號卷第19頁)。嗣於105 年3 月14日提出民
事陳報狀,追加醫藥費1,600 元(見本院卷第24頁)。復於 本院105 年5 月25日撤回對被告蓮花公司起訴,追加海豐交 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海豐公司)為被告,並提出民事追加 被告暨陳報狀追加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1,697, 840 元,並自民事追加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見本院卷第92頁)。經核原告撤回 被告蓮花公司部分,業經被告蓮花公司當庭表示同意(見本 院卷第90頁),合於前諸法條規定,應為准許。復核原告所 為擴張聲明情節合於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 之規範,又其對於追加海豐公司為被告,係本於主張被告林 不深所駕駛之計程車係靠行海豐公司而肇事致原告受傷之同 一基礎事實而來,其所主張之證據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具有 共通性,所為訴訟標的之追加,亦不甚妨礙海豐公司之防禦 及訴訟之終結。揭諸前揭說明,原告所為應受判決事項聲明 之擴張、撤回,暨訴之追加,均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林不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林不深於102 年11月29日23時許,駕 駛車號000-00營業用計程車,沿新北市中和區莒光路往板橋 方向直行,欲左轉新北市中和區華安街時,本應注意保持安 全距離其間隔,並讓直行車先行行駛,當時天候晴、夜間有 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 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原 告陳朝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對向車 道,亦駛經該處,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陳朝榮人車倒 地,受有右足第三蹠骨骨折、兩側下肢多處擦傷等傷害。而 被告林不深所涉之業務過失傷害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鈞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被 告林不深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依法即應對原告負 賠償責任。又被告林不深所駕駛382-k6營業用計程車係登記 被告海豐公司所有,依民法第188 條之規定,亦應與被告林 不深負連帶賠償責任。而原告因本次車禍致受有醫療費用4, 040 元、物損費用16,100元、勞動能力減所877,700 元、看 護費300,000 元、精神慰撫金500,000 元,合計1,697,840 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97,84 0 元,及自民事追加書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併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海豐公司則以:被告林不深是別間車行係靠行過來,每 月僅付600 元之靠行費,且罰單部分亦係由被告海豐公司墊 付。就刑事判決部分沒有意見,然對原告請求金額部分,除 就維修機車部分主張應予以折舊,且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過 高外,其餘請求部分均無意見。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林不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
四、查被告林不深以駕駛計程車載運乘客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 ,其明知原領有之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前已遭吊銷,而未重 新考領合格駕駛執照,竟於102 年11月29日23時45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中和區莒光路往 板橋方向行駛,迨行至該路段與華安街之交岔路口,而欲左 轉至華安街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 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 物,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禮讓對向車道直 行車輛先行,即貿然駕車左轉往華安街行駛,適原告陳朝榮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莒光路對向車道( 即往土城方向)直行而來,因原告陳朝榮亦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迨發現被告林不深所駕駛計程車行車動向時已閃煞不及 ,因而發生碰撞,致使原告陳朝榮當場人車倒地,因而受有 右足第三蹠骨骨折、兩側下肢多處擦傷等傷害。被告林不深 所涉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提起公訴,並由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復據本院依職 權調閱本院104 年度審交簡第566 號過失傷害刑事案件偵審 卷宗查明屬實,自堪採信為真實,且被告對上開刑事判決亦 未爭執,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林不深就本件車禍有過失之事實 ,要非子虛,應屬可取。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188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目前在臺灣經營交通事 業之人,接受他人靠行(出資人以該經營人之名義購買車輛 ,並以該經營人名義參加營運),而向該靠行人(出資人) 收取費用,以資營運者,比比皆是,此為週知之事實。該靠 行之車輛,在外觀上既屬經營人所有,乘客又無從分辨該車 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乘客於搭乘時,只能從外觀上判斷該 車輛係某經營人所有,該車輛之司機係為該經營人服勞務,
自應認該司機係為該經營人服勞務,而使該經營人負僱用人 之責任,以保護交易之安全(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86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海豐公司雖主張被告林不深僅係靠行, 別間車行僅付600 元之靠行費,罰單亦由其墊繳等語云云。 惟查:
(一)被告林不深所駕駛之系爭小客車登記所有權被告海豐公司 ,此有本院依職權函詢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之函 文可參(見本院卷第80頁、第81頁)。又觀諸被告海豐公 司於本院105 年6 月28日所庭呈訴外人李志宏所簽立與被 告林不深所簽立之相同臺北縣計程車客運自備車輛參與經 營契約書定型化契約內容(見本院卷第118 頁),其第1 條約定「該車非經雙方同意不得設定動產擔保或質押」、 第3 條約定「乙方應依規定辦理執業登記,欲僱他人輪替 駕駛,應比照辦理」、第7 條約定「乙方應提供資料交由 甲方依乙方向甲方陳報之載客收入減除車輛折舊、第八條 管理費、第九條由甲方代繳之稅費及第十一條乙方支出之 各項單據金額後之餘額作為乙方所得,填具扣繳憑單辦理 所得申報」。又觀之系爭契約第8 條、第12條、第13條復 已分別訂明:「甲方(即被告海豐公司)營業稅及營利事 業所得稅及一切雜項支出均由甲方負責繳納惟代辦該加入 車輛監理業務及協助處理行車事故乙方每個月應交付甲方 行政管理費。契約存續期間或契約終止或解除契約時,乙 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退還上開費用。行政管理費應依物 價指數或運價調整提高時,得按比例調整」、「契約存續 期間或終止、解除契約後,發覺有肇事未和解、行車事故 、違規罰款等或引擎號碼車身不符及其他依切有違法令規 定事項之積案,概由乙方自負民刑事責任。」、「乙方使 用該車違反交通法規或公路法規及其他相關法令時,或擅 自將該車交付他人使用致甲方公司營業車額或該車牌照遭 受有關單位處罰、吊扣、吊銷或註銷,乙方應負完全賠償 責任」等語,足見被告海豐公司亦已對於被告林不深使用 其名義之牌照在外駕車營運時所可能產生之相關責任,將 由其負擔對外基於牌照名義上之法律責任,再由被告海豐 公司對其因此所生之損害進行賠償而實際承擔最終責任等 情實有所預見,且已就此與被告林不深為相關權利義務之 約定並每月向之收取行政管理費。是被告間確具有足使其 他用路人信賴其等具有基於僱傭關係而生之指揮監督情事 之外觀表徵,顯見被告海豐公司有僱用被告林不深為其服 務甚明。
(二)況被告林不深間基於靠行契約關係,由被告海豐公司將其
所有營業車輛牌照借予被告林不深使用,不問其等間內部 約定如何,但就外觀而言,被告海豐公司就是否借與被告 林不深營業名義,與被告林不深仍具有選任之關係,且借 與名義,並可中止其借用關係,無形中對該借用名義者之 營業使用其名義,仍有監督關係,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參 照,是被告之間自存有選任、服勞務及監督關係,堪認原 告主張被告海豐公司對於該借用名義靠行之被告林不深因 執行業務對原告所致之損害,被告海豐公司仍應負民法第 188 條第1 項僱用人之責任等語,自屬有據。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 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 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第19 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林不深因上開過失駕駛行為,致原告身體受有前述之傷害, 且被告海豐公司係為被告林不深之僱用人等事實,既經認定 屬實如前,則依上開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所受之損害。茲將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一)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致支出醫療費用4,040 元之事實 ,業據提出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雙和醫院之醫療單據、 鴻仁中醫診所單據可參(見附民卷第11頁至第18頁、第36 頁、第37頁),經核上開費用均屬治療上之必要費用,且 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醫療費用4, 040 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看護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次車禍致支出看護費5 個月看護費,雖據 提出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惟本院審酌原告所檢附聯 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因本次車禍主要係受有右足 第三蹠骨骨折傷勢,其施予石膏外固定治療後,當日即出 院,既未施以手術治療,是否有專人看護24小時之必要性 ,實有所疑。況再依聯合醫院103 年3 月3 日、103 年3 月17日之診斷證明書亦僅記載:「…宜休養兩週及骨科門 診追蹤治療」、「再休養一個月,三至六個月內不宜搬重 物及劇烈活動,須骨科門診追蹤治療…」等語,並未記載 需專人看護,亦難據以作為原告有5 個月看護必要之證明
。本院衡諸一般蹠骨骨折之傷勢,在未有嚴重錯位下,施 以固定石膏治療後即可復原,而原告之傷勢雖因固定石膏 治療必致生活產生不便,然其應可藉由旁人協助生活即可 自理,並未有專人看護24小時之必要,且依原告所檢附診 斷證明書亦未能證明其有看護5 個月之必要,從而原告主 張支出5 個月看護費云云,即乏所據,應予駁回。(三)勞動減損部分:
原告主張其車禍前係從事貨運搬運工作,其每月薪資約為 87,770元,其因本次車禍發生後,致有10個月無法搬重物 及劇烈運動,業據提出扣繳憑單、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 民卷第9 頁、第7 頁、第8 頁)。查原告於102 年11月29 日發生車禍,其於車禍前既係從事搬運工作,再依原告所 檢附103 年3 月17日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於3 至6 個 月內不宜搬重物及劇烈運動,堪認原告因本次車禍至少須 休養10個月無法工作,應為可採。然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 各類所得扣繳憑單其所得年份係100 年12月至101 年11月 間之所得資料,然系爭車禍既係於102 年11月29日始發生 ,距上開薪資收入已相隔近1 年期間,況原告未提出相關 勞工保險及被保險人資料或相關證明文證,說明其於車禍 前之薪資與工作未有變動,實難據以101 年之扣繳憑單薪 資作為原告因本次車禍所減少之薪資收入之依據。本院參 酌行政院所核定之勞工最低基本工資,係依國內經濟情況 調查、分析所認勞工最低之生活保障,不失為客觀合理之 計算基準,考量本件事故係發生於102 年11月間,酌以行 政院頒布自102 年4 月1 日之最低基本工資每月19,047元 為基準,作為原告之薪資之依據。準此本件原告主張其受 有不能工作損失為190,470 元(計算式:即19,047元×10 個月=190,470 元),洵屬有據,自應准許。(四)物損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次車禍致支出機車修理費16,100元(工資部 分為8,400 元、零件部分為7,700 元),業據提出估價單 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98頁)。惟按機車零件既係以新零 件更換被撞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復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 依據時,其中零件部分自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按營利 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 項規定:「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而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表」之規定,機 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
,但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 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之十分之九。查本件原告所騎乘之普 通重型機車係西元1994年11月出廠,有原告檢附機車行車 執照可參(見本院卷第40頁),迄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02 年11月29日止,已使用逾3 年,又本件零件費用依上開標 準計算之折舊額已逾原額10分之9 ,依上開說明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 成本原額10分之9 ,爰以10分之9 計算其折舊額。因此, 本件零件費用之折舊金額為6,930 元(計算式:7,700 × 0.9 =6,930 )應予扣除,故原告所得請求零件費用為77 0 元(計算式:7,700 -6,930 =770 )。從而原告得請 求機車修理費9,170 元(零件費770 元+ 工資費8,400 元 =9,17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不應准許。(五)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致受有右足第三蹠骨骨折、兩側 下肢多處擦傷等傷害,堪認其精神上確受有相當之痛苦。 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茲斟酌原告為國中畢業,事故發生時從事貨運搬 運工作,現任聯結車司機,每月薪資約5 萬元,名下無不 動產;被告林不深國中畢業,除薪資所得外,名下無不動 產任何其他財產;被告海豐公司現仍正常營業中,其資本 額為5,400,000 元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告及被告 林不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經濟部公司公司及分公司資料等附卷可佐。 故本院茲審酌上開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以及被 告林不深侵害程度、原告受傷害之情形與復原狀況等一切 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0 元尚屬過高,應予 核減為200,000 元,方為允適;原告請求超過上開金額部 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共計受有403,680 元之損害(計算 式:4,040 元+190,470 元+9,170 元+200,000 元=40 3,680 元)。。
七、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 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第1756號判例意 旨參照)。因之不論加害人之行為係故意或過失,僅須被害 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應負責之事由,不問其係出於故 意或過失,基於衡平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即有該法條所定 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經查,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雖係因
被告林不深駕駛營業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中和區莒光路往板橋 方向行駛,迨行至該路段與華安街之交岔路口,而欲左轉至 華安街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詎竟疏未注意 禮讓對向車道直行車輛先行,即貿然駕車左轉往華安街行駛 所致,惟原告所亦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迨發現被告林不深 所駕駛計程車行車動向時已閃煞不及,因而發生碰撞,此有 104 年度審交簡字第556 號刑事判決可參。兩造既對刑事判 決不爭執,且被告林不深於本院104 年審交易字935 號刑事 案件之104 年7 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並陳稱:「本來係希望 看監視畫面,可以證明當時我已經停車,而是告訴人過來撞 我,但因畫面很模糊,已經無法證明當時事發狀況,所以我 願意認罪」等語(見本院104 年審交易字935 號卷第29頁) ,足認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揆諸前揭條文 意旨,本院自得依過失相抵法則,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是 以,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被告應為肇事主因,原告為肇事 次因,且衡諸事故當時之一切情狀,堪認原告有20% 之過失 ,被告有80% 之過失,故被告僅應負擔80% 之賠償責任。則 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之損害為322,944 元(計算式:40 3,680 元×80%=322,944 元,元以下4 捨5 入),逾此部分 之請求,非有理由。
八、按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規定對 請求權人負保險給付之責;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 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 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1 項、同 法第3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領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金總計7,497 元,業據提出華南商銀行活期儲蓄存款 存摺可參(見本院卷第42頁)。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 額,應扣除原告已受領之強制責任險保險給付。從而,原告 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金額為315,447 元(計算式:322,944 元-7,497 元=315,447 元)。
九、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 315,447 元,及自追加被告暨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林 不深自105 年6 月12日、被告海豐公司自105 年5 月28日( 見本院卷第100 頁、第101 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 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 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十一、原告與被告海豐公司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 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林不深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 請,因該部分之訴業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十二、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 390 條、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怡眞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