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親字,105年度,55號
PCDV,105,親,55,2016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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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親字第55號
原   告 傅雷蒙 
被   告 劉俊雄 
訴訟代理人 陳志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推定生父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7 月6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甲○○(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中華民國居留證號碼:KC00000000號)非其生母吳瑞珠(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自被告乙○○(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受胎所生之婚生子。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經審理後略以:
原告之生母吳瑞珠與被告於民國79年2 月11日結婚,嗣於86 年6 月18日離婚。
原告係81年9 月14日出生,依法雖推定為被告之婚生子。惟 原告於出生後15日即與生父傅阿亮及母親吳瑞珠同住生活, 原告從不知被告為其推定父親。且因原告為美國籍,在大學 畢業前,均以依親及保有學籍之方式在我國就學,嗣原告於 104 年間大學畢業後,無法再以前開理由合法居留,於申辦 入籍程序時,始發現原告受婚生推定為被告之子。 原告從未見過被告,亦未曾受其照顧,據生母吳瑞珠口述, 始知生母於79年之後即與被告分居兩地,致原告從不知曉被 告存在。俟原告與傅阿亮於104 年12月31日經柯滄銘婦產科 為親緣鑑定,進而確認原告與傅阿亮之親子關係,則原告既 非吳瑞珠自被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為此依民法第1063條第 2 項規定,提起本件否認推定生父之訴。
並聲明:確認原告非生母吳瑞珠自被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二、被告則以:原告於知悉其非被告所生,未在成年後兩年內提 起否認婚生推定之訴,故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關人戶籍謄本、加州出生證 明英文暨中譯本影本、柯滄銘婦產科親緣DNA 鑑定報告書等 件為證,且據卷附前開鑑定報告書所示:「與假設父親進行 三人比對,本系統所鑑定之STR 點位皆無法排除傅阿亮與甲 ○○之親子血緣關係,…親子關係概率值為99.999996%」, 綜上,足認原告確係由訴外人傅阿亮與生母吳瑞珠所生之子 ,原告與被告間應不具有血緣關係甚明,則原告主張其非吳



瑞珠自被告受胎所生乙情,堪信為真。
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 日起至第302 日止,為受胎期間 。又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 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 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 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 時起2 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 2 年內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 項及同法第1063條分別定有 明文。查原告於81年9 月14日生,經回溯其受胎期間係於其 母吳瑞珠與被告婚姻關係存續中,依法推定原告係被告之婚 生子,惟原告確非其母自被告受胎所生已如上述,又原告言 稱其係因104 年間大學畢業後已無法再以依親就學方式繼續 居留,於欲辦入籍之際始發現其受婚生推定為早已與吳瑞珠 離婚之被告之子,其後再於104 年12月31日收悉上開鑑定結 果後方真正親緣關係,凡此亦經原告當庭提出大學學士學位 證書等資料為本院查驗屬實,則原告於105 年3 月2 日提起 本訴,有本院收文戳章註記日期在卷為憑,自未逾法定期間 ,原告訴請確認其非母親吳瑞珠自被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 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 必要者,因該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 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81條第2 款規定甚明。本件原告之請求,雖獲勝訴之判 決,惟原告之所以被推定為被告之婚生子,乃是原告生母吳 瑞珠之行為所致,被告並無任何可資非難之處,而否認推定 生父之形成權,依法必須以訴訟之方式行之,被告乃消極應 訴,應認被告之行為,乃是伸張或防衛其身分權所必要。依 上揭規定,本件訴訟費用,本院認應全部由勝訴之原告負擔 ,始稱公允。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1 條第2 款。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盧軍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思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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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