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親字第53號
原 告 吳雲從
被 告 朱棟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推定生父事件,本院民國105年6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吳雲從(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非原告之母楊利珍自被告朱棟沂(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385 條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之母林吳素卿與被告朱棟沂於民國59年11月 20日結婚,嗣於75年7 月18日離婚,而原告則於65年4 月13 日出生,因原告係在原告之母林吳素卿與被告婚姻存續中受 胎,依法被推定為原告之母林吳素卿與被告之婚生子女,然 原告實與被告間無任何親子血緣關係,原告係於104 年6 月 27日經告知後始悉上情,爰依法提起本件否認之訴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作聲明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博微生物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 報告日期105 年1 月8 日)等件為證。而依前開鑑定報告之 結果為:「綜合研判:送檢註明為朱棟沂與吳雲從之檢體, 其DNA STR 系統之D21S11、CSF1PO、D19S433 、FGA 等5 個 基因座之基因型別不相符。」、「綜合研判:送檢註明為朱 棟沂與吳雲從之檢體,經G-plex套組分析其中D8S1110 、D1 7S129 4 、D20S470 、PentaE、D18S536 等5 個基因座之基 因型別亦不相符,所以朱棟沂與吳雲從間應排除一親等直系 親緣關係。」等語,堪認原告主張其非生母林吳素卿自被告 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乙情,應為真實。
五、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 日起至第302 日止,為受胎期間 ;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 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 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
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 二年內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 項、第1063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生母林吳素卿於65年4 月13日產下原告,因其受胎 期間係在與被告婚姻關係存續中,故依法雖推定原告為林吳 素卿自被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然依上開105 年1 月8 日 之鑑定結果,原告始得確認其非生母林吳素卿自被告受胎所 生。從而,原告於知悉上情後2 年內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 ,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確非其生母林吳素卿自被告受胎所生之子,已如上 述,則上開親子關係必藉由判決始克還原原告真正身分,此 實不可歸責於被告,故原告本件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 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則被告所為自屬伸張或防衛權 利所必要,本院因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允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第81條 第2 款。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佩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