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親字第42號
原 告 林美鈴
林貴菊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志誠
被 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訴訟代理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林立宸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5 月30
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一項第一行關於「原告林美鈴」記載,應更正為「原告」。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文欄、事實及理由欄關於「趙林氏昧」記載,應更正為「趙林氏眛」。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 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 復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陳莉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