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2153號
原 告 傅裕翔
被 告 洪福中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所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30,7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
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千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育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