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5年度,2112號
PCDV,105,補,2112,2016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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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2112號
原   告 黃胤銓 
被   告 賴正德 
      賴正堂 
      賴耀霆 
      賴正惟 
      賴宥心 
      呂忠融 
      呂禮圳 
      呂玉燕 
      呂祖瑩 
      呂學芝 
      許雪妹 
      呂學綿 
      呂學耕 
      呂學儒 
      何溪泉 
      曾紹評 
      劉清波 
      劉宸豪 
      劉志勇 
      陳江玉女
      黃朝國 
      陳朝樹 
      呂德旺 
      李旻達 
      李忠義 
      蔡重光 
      鄧淑富 
      沈易珍 
      廖嘉成 
      丁俊元 
      王維聖 
      黃詠宜 
      蕭博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分割之共有物,係坐
落於新北市○○區○○段00地號、71地號土地,原告之應有部分
權利範圍均為448 分之35,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貳仟貳佰零貳萬貳仟柒佰捌拾元【計算式:(新北市○○
區○○段00地號之總面積1989.86 平方公尺×原告應有部分35/4
48×公告土地現值83,200元)+(新北市○○區○○段00地號總
面積1398.26 平方公尺×原告應有部分35/448×公告土地現值83
,2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貳拾萬伍仟捌佰陸拾肆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葉靜芳
                 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炎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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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