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2109號
原 告 劉蘭光
被 告 劉光愫
劉光媛
高珮怡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部分,系爭房
地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092,200元(即依內
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之房地即系爭00地號土地及000 建號建
物相近單價約每平方公尺90,000元×房地面積56.58 平方公尺=
5,092,200 元);訴之聲明第二項返還盜領款項部分,訴訟標的
金額為385,000 元,共計5,477,200 元,其餘訴之聲明第三項請
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5,252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 日內
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千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育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