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1952號
再審原告 許金放
上列再審原告許金放因與再審被告翁國信、翁鳳麗間請求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本院104 年度簡上字第397 號確定判決提
起再審之訴,惟未繳納裁判費。按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
,但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價額仍應以前訴
訟程序所核定者為準,不容任意變更(最高法院32年抗字第117
號、41年台上字第303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
為新臺幣肆拾壹萬參仟捌佰零壹元,且再審原告係針對第二審確
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 項、第77條
之16第1 項、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再審裁判費新臺幣陸仟柒佰
捌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 條準用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
,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再審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傑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