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85號
聲 請 人 張采羚
相 對 人 黃惠晴
上列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上開規定法院得為停 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必須先有強制執行程序之開始,始有 依上開規定為裁定之必要,若強制執行程序尚未開始,即無 所謂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可言,法院自無為停止強制執行裁定 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因執行異議事件,聲請 人於民國105年7月4日提起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本件執行 事件查封之財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 供擔保請裁定鈞院105年度司票字第3997號強制執行事件於 執行異議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前以其執有聲請人於103年1月16日簽發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2,630,000元,未 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經提示未獲清償,向本院聲請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於於105年6月27日以105年度司 票字第3997號裁定本票准許強制執行在案。本件聲請人以其 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強 制執行程序,惟聲請人未提出相對人已經以前揭裁定聲請強 制執行之證明,復經本院職權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查詢結果, 並無受理相對人聲請對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程序,有本院民事 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參,則相對人迄未執上開裁定聲請強制 執行,而無強制執行程序之開始,自無依前揭規定裁定停止 執行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郭祐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