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78號
上 訴 人 鄭曄鴻
訴訟代理人 鄭朝聰
被 上訴 人 吳俊榮
訴訟代理人 楊嘉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12月25日本
院三重簡易庭104年度重簡字第15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民國105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主張:
㈠兩造前合作燈管工程生意,資金由被上訴人提供,結算至民 國102年12月31日止,上訴人共積欠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 )498,049元,故上訴人於103年3月20日簽立承諾書承諾於 103年6月30日前清償完畢,並於同日簽發同額之本票及授權 書。詎上訴人迄未履行,迭經催討無效。
㈡上訴人說的完全與事實不符,當初合作上訴人與其他二人來 找我,他們說有台大的生意要做,沒有錢,希望被上訴人去 籌錢,大家談好資金成本,分擔的權利義務比例,開始承作 台大的工程,每筆的資金及收入,被上訴人都有出報表給其 他三位合夥人,所有的資金支出都是上訴人及江彥榮向被上 訴人提出要求的,後來兩年後都沒有後續的款項進出,被上 訴人詢問他們三位,江彥榮跟上訴人說是許雙晉有工程款沒 有匯進來,當時被上訴人把結算報表給上訴人看,當場也有 江彥榮及我們共同友人在場,他們看完沒有意見就簽了,他 們互相推,被上訴人就說要尋求法律途徑,簽署的當下上訴 人有承諾該年十月,會清償完畢,過了十月以後一直沒有匯 錢,在12月時上訴人來找被上訴人說本來有貸款一筆銀行信 貸,被上訴人沒有脅迫上訴人,上訴人看完沒有意見,就簽 了。
㈢上訴人所提證1-6證明被上訴人都有按月即按年度交付上訴 人相關的帳目報表,相關收支狀況及每月支付利息之狀況, 上訴人也都非常清楚,事隔兩年九個月後他也簽署本案相關 的承諾書,金額與上訴人應該分配的比例債務是相同的顯示
上訴人稱不知相關收支狀況與事實不符。102年11月上訴人 尚未結束,被上訴人不堪虧損才要求要結算,上訴人說101 年5月已經結束,與事實不符。上訴人方才所述內容看不出 有強暴脅迫,被上證二江彥榮也有簽承諾書,也有陸續清償 。上訴人簽承諾書已經先收到被上訴人E-MAIL給他的帳目資 料。上訴人說不知道帳目的狀況與及有被脅迫與事實不符。 本案被上訴人沒有強暴脅迫上訴人簽署承諾書,且上訴人超 過1年才主張遭脅迫簽署,我們認為已罹於1年的除斥期間, 本案上訴人本來是承諾在103年4月清償,後來跟被上訴人講 說要辦理信貸清償,就避不見面,在聯絡上訴人之後才說因 賭職棒賭博,本案上訴人在鈞院所講不知帳冊與事實不符, 上訴人就是不想清償。
㈣否認上訴人所稱本件合作案件尚有盈餘1,839,221元,以上 訴人可分配之盈餘10%計算,上訴人可得183,922元。當時合 作已言明每人都無薪水支出,按盈虧比例分擔,是上訴人稱 合作期間被上訴人須支付薪水180,072元,亦非屬實。自100 年3月合作至102年結算,上訴人都取得報表或明細,當時並 未爭執,迄今爭執?況所有支出金額項目都是上訴人及其他 二人交付紀錄,是否屬實,應由上訴人及其他二人負責,豈 可反問被上訴人?上訴人提出之證六明細表(見本院卷第68 -69頁)利息計算均與100-102年節能報表(見本院卷第65-6 7頁)之利息相同,且該節能報表是有借貸本金才有計算利 息,其他小額支出或無利息支出就未計入證六本息餘額欄, 例如餐費或匯款、名片等小額支出是無計息,故證六本息餘 額欄,須再加上節能報表未計息之支出費用。依2011年4月 20日被上訴人轉寄電子信件可證在2011年3月前即已合作, 且從合作開始就有計息,並非無息。
㈤爰依承諾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98,0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98,049元,及自104年9月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併為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
㈠兩造本票債權及借貸關係均不存在,被上訴人應提供相關的 合夥契約結算。上訴人有承認上訴人跟被上訴人合作,上訴 人要負擔10%。但並沒有虧損4,980,490元。被上訴人只拿 系爭承諾書給上訴人簽,沒有拿任何憑證讓上訴人看。被上 訴人確實有寄證4.5節能報表給上訴人,上訴人主張簽名是
無效的,無效原因因被上訴人有威嚇語氣說「你不簽沒關係 ,你知道我會對你怎麼做」,上訴人有點心生畏懼,怕有些 不是訴訟上面的手法,所以上訴人就簽了承諾書。就被強暴 脅迫一節無法證實,但當下感覺不舒服,有點被迫接受的感 覺。
㈡否認被上訴人都有按月即按年度交付上訴人相關的帳目報表 ,我們沒有收到。依公司法上開帳目報表應置於公司供大家 查閱,但公司沒有放這些帳目報表。當時上訴人不察就簽了 ,之後才發現他的帳目有灌水。合夥的案件在101年5月中旬 已經結束,被上訴人還用複利的方式計息到102年12月,該 部分利息應予扣除。是針對案件合夥。當初由被上訴人(25 %)、上訴人(10%)、許雙晉(40%)、江彥榮(25%) 四人合夥。合夥案件做完合夥就結束。100年2月到100年8月 的帳都跟合夥無關。當初合夥的約定是以仲業公司名義合夥 ,仲業公司只做過台灣大學醫學院的案子,合夥契約是口頭 約定。如果台大醫學院的案子結束,就不合夥。 ㈢根據被上訴人給上訴人的仲業公司銷貨明細表,總收入為7, 944,709元,仲業公司進貨明細表支出為6.105,488元,兩者 互抵尚有盈餘1,839,221元,以上訴人可分配之盈餘10%計算 ,上訴人可得183,922元。又上訴人投入工作期間,因住家 林口與台灣大學間往返費用與支出龐大,被上訴人答應給付 車輛油費及薪水,上訴人工作9個月,每月基本底薪20,008 元,共計180,072元,上述兩筆金額共計363,994元。上訴人 與被上訴人只合作台灣大學醫學院一案,該案於101年5月間 台灣大學醫學院匯入工程尾款後而結束,且根據被上訴人提 供之銷貨收入扣除支出且有盈餘1,839,221元,被上訴人以 不實之虧損報表,帳目總共灌水4,422,790元(被上訴人當 初言明提供資金,不必支付利息,卻假編利息支出,帳目又 不清楚),強行要求上訴人簽認債務498,049元,實是無理 等語,資為抗辯。併為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 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前合作燈管工程生意,資金由被上訴人提 供,結算至102年12月31日止,上訴人共積欠被上訴人498,0 49元,故上訴人於103年3月20日簽立承諾書承諾於103年6月 30日前清償完畢,並於同日簽發同額之本票及授權書等情, 業據其提出上列承諾書、本票及授權書為證(見本院104年 度司促字第28018號卷第3-4頁)。上訴人雖辯稱:兩造本票 債權及借貸關係均不存在,上訴人應提供相關的合夥契約結 算。上訴人主張簽名是無效的,無效原因因被上訴人有威嚇
語氣說「你不簽沒關係,你知道我會對你怎麼做」,上訴人 有點心生畏懼,怕有些不是訴訟上面的手法,所以上訴人就 簽了承諾書。就被強暴脅迫一節無法證實,但當下感覺不舒 服,有點被迫接受的感覺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第27頁) ,惟查,上列承諾書載明:「立書人鄭曄鴻(即上訴人)… 茲因合作生意,截至民國102年12月31日止共積欠吳俊榮( 即被上訴人)…新台幣肆拾玖萬捌仟零肆拾玖元整…」等語 ,核與被上訴人之主張相符。此外,上訴人復不能就其簽承 諾書係被強暴脅迫一節舉證以實其說。況上列承諾書記載簽 立日期為103年3月20日,上訴人於105年1月8日始以上訴狀 辯稱其簽承諾書係被強暴脅迫等語,復於105年4月20日本院 準備程序期日辯稱上訴人主張簽名是無效的,無效原因因被 上訴人有威嚇語氣說「你不簽沒關係,你知道我會對你怎麼 做」,上訴人有點心生畏懼,怕有些不是訴訟上面的手法, 所以上訴人就簽了承諾書等語,顯逾民法第93條規定之1年 除斥期間,而不得撤銷。是上訴人上列所辯,尚難憑採,自 堪認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 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既簽立上列承諾書載明:「立書人鄭曄鴻(即上 訴人)…茲因合作生意,截至民國102年12月31日止共積欠 吳俊榮(即被上訴人)…新台幣肆拾玖萬捌仟零肆拾玖元整 ,立書人承諾於民國103年6月30日前清償完畢,逾期以年息 18%加計利息直至清償完畢,恐口說無憑…」等語,是被上 訴人依承諾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498,049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即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104年9月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承諾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498,0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即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 即104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審據此判決上訴人應 給付被上訴人498,049元,及自104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指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葉靜芳
法 官 楊千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育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