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5年度,75號
PCDV,105,簡上,75,201607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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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75號
上 訴 人 英德聖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莊素蓮
訴訟代理人 張同輝
被上訴人  久音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智仁
訴訟代理人 林致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
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104年重簡字第1358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5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標得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民國104 年度清潔車輛擴音設備採購案,上訴人遂向被上訴人購買型 號FS-888號音響210臺,價金新臺幣(下同)54萬2,850元。 被上訴人已於104年1月16日至同年月30日分批交付,並經上 訴人受領完畢。惟上訴人僅給付被上訴人價金44萬2,850元 ,尚積欠10萬元貨款未清償。又被上訴人除提供15臺同型號 音響予上訴人,以為代換不良品之保固用途外,嗣又應上訴 人要求再交付15臺音響,該15臺音響既非屬保固範圍,上訴 人仍應按每臺2,000元,計付買賣價金共3萬元予被上訴人, 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共 13萬元等語。(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 人13萬元。原審如數判決,上訴人則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併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確有向被上訴人購買210臺音響,約定 價金為54萬2,850元,迄尚餘10萬元貨款未給付。然此係肇 於被上訴人交付之產品有瑕疵,上訴人因被上訴人產品瑕疵 ,委請協力廠商重新拆裝計支出13萬1,575元,此部分費用 應由被上訴人負擔,爰與被上訴人本件貨款之請求為抵銷抗 辯。況兩造亦曾就產品瑕疵達成協議,被上訴人同意扣除10 萬元貨款。至保固用15台音響及上訴人追加15臺音響部分, 原是要等到保固期滿日即105年3月11日,始結算數量,不足 30臺部分,每臺給付2,000元給上訴人,但因上訴人已於105 年5月3日及同年月4日返還被上訴人30台音響,故無庸再給 付此部分金額等語。併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 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標得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4年度 清潔車輛擴音設備採購案,上訴人遂向被上訴人購買型號FS -888號音響210臺,價金54萬2,850元。被上訴人已於104年1 月16日至同年月30日分批交付,並經上訴人受領完畢。惟上 訴人僅給付被上訴人價金44萬2,850元,尚積欠10萬元貨款 未清償等情,為上訴人所未爭執,應可認為真正。上訴人則 辯以:因被上訴人交付產品有瑕疵,故兩造達成扣款10萬元 協議。又倘認兩造間並未達成扣款10萬元之協議,則上訴人 既因被上訴人瑕疵給付行為,委請協力廠商重新拆裝計支出 13萬1,575元,此部分因債務不履行所致損害,應由被上訴 人負擔,上訴人亦得主張與本件貨款債務為抵銷等語。經查 :
㈠被上訴人既否認兩造間曾達成瑕疵扣款10萬元協議,此部分 自應由上訴人就所主張扣款協議成立之積極、利己事實,負 舉證之責。關此部分,於原審經依上訴人聲請,傳訊證人張 麗雪(上訴人公司員工,擔任業務助理)固到庭證稱:我在 104年7月7日下午在上訴人公司2樓辦公室,上訴人經理楊榮 忠與被上訴人公司林智仁有協調,我們辦公室有OA的辦公室 隔間,他們兩個人在談,我忘記老闆在不在,我並沒有參與 協調,他們在辦公室的會議桌談,因為辦公室不大,雖然有 OA隔間還是聽得到,我當時還是有在做我的業務文書處理, 但當時有聽到好像台中有問題,所以上訴人公司貨款沒有付 給被上訴人,他們在協調怎麼付款的事情,我有聽到楊榮忠 先生說要扣15萬元貨款,然後林先生不同意,所以後來楊先 生說扣10萬元,林先生後來考慮一下說好等語(詳原審104 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惟證人張麗雪既為上訴人公司 員工,其證詞是否無偏頗之虞而可逕信為真,本非無疑。況 證人自承其並未參與兩造間之協調工作,甚且忘記上訴人老 闆當時在不在會客桌。而會客桌確實與辦公廳是有隔一層玻 璃,當天玻璃門是開啟的,但玻璃門到證人張麗雪的辦公桌 有兩張桌子距離左右,辦公室尚有OA的辦公室隔間。證人復 證稱沒有從頭到尾盯著他們,被上訴人是不是有打電話問客 戶說他的品質怎樣這一段亦不清楚,只是因為他們講話的聲 音證人有聽到等語。參酌證人另自承忘記楊先生是否當場告 知老闆娘可以開支票了,當天是否有開支票我也忘記了。又 證稱林先生有爭論為什麼要扣貨款,但細節證人卻已經忘記 等語(詳原審104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則證人張麗 雪前開被上訴人同意扣款10萬元之證詞,肇於其並未參與討 論,當時正坐於會議室外相隔兩張桌子之距處忙於自己之業 務,僅片斷聽取而未全程聆聽之結果,應尚無足推認為可採



信。此外,上訴人就此部分未再提出其餘證據以供本院審酌 ,經本院調查結果,認上訴人主張其曾與被上訴人協議扣除 10萬元價金一節,難認為真。
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 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 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上訴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交付之貨物有瑕疵,致委請協 力廠商重新拆裝計支出13萬1,575元一節,固據提出估價單2 份(詳本院卷第40、41頁;被上訴人就估價單形式之真正並 無爭執,附此敘明。)為佐。然觀諸上訴人提出估價單係記 載104年3月7日擴音主機拆裝更換工資43台(同日付清)共2 萬2,575元;104年3月11日擴音主機拆裝更換工資218台(10 4年3月10日付清)共10萬9,000元。對照上訴人於原審提出 其自行統計系爭產品瑕疵明細表(詳原審卷第92至94頁), 乃記載:系爭產品自104年3月12日驗收翌日起,最早於104 年3月14日通報,同年月15日修復;最晚則於104年11月24日 通報,總故障通報及修繕數量為98台等情。可推認本件上訴 人提出估價單所載施工內容,乃發生於驗收前,而非上訴人 於原審主張之通報瑕疵後。申言之,由估價單所載日期與上 訴人提出自行統計系爭產品瑕疵明細表通報及修復日期,二 相對照結果,估價單所載內容與瑕疵統計表,二者間,尚難 認具相當因果關係。遑論,證人林弘敏(台中市政府員工) 於原審到庭證稱:…如果1年內有瑕疵必須無償更換,這是 契約約定。瑕疵更換數量我不確定,但我知道經常有清潔車 通報說有瑕疵,至於瑕疵是安裝過程問題還是產品本身瑕疵 我不清楚等語(詳原審卷第83頁面)。可認本件上訴人主張 產品音量過小等瑕疵,究屬被上訴人提供產品本身之瑕疵抑 或上訴人另找人安裝過不當所致之瑕疵,本有未明,則上訴 人主張重新拆卸安裝之費用均基於產品本身瑕疵所致,亦非 無可議。此外,上訴人未再提出其餘證據以佐估價單所載支 出損害與上訴人主張系爭產品瑕疵,二者間,具相當因果關 係,按諸前開判例意旨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㈢綜上,上訴人所為已達成扣款協議及抵銷抗辯,既均不可採 ,則被上訴人本於買賣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0萬元貨款 及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被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確同意並已交付15臺同型號音響 予上訴人,做為原買賣契約中代換不良品之保固用途。但嗣 應上訴人要求所追加再交付15臺音響,既非屬保固範圍,上 訴人仍應按每臺2,000元,計付買賣價金共3萬元予被上訴人



等語。上訴人對於原約定保固品為15臺,嗣再追加15臺為上 訴人自行追加叫貨一節,既未有爭執(詳原審104年12月9日 言詞辯論筆錄),此部分自應由上訴人就所追加15臺音響, 被上訴人同意供保固使用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關此部 分,並未據上訴人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審酌,前開追加15 臺音響自不得逕充作原契約音響保固品之用。即上訴人雖於 105年6月將30台音響退還被上訴人(此部分為被上訴人所未 爭執,並有退貨簽收單2份(詳本院卷第52、53頁)在卷可佐 。),然兩造對於前開30臺退貨均係已使用過之舊品一節, 既無爭執(詳本院105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則除供保 固所用15臺音響依約於以舊品退還後,無庸按每臺2,000元 計付價款外;追加15臺音響,則並不得比照保固品,得由上 訴人以舊品退還後,即無庸按每臺2,000元(此部分計價標 準為兩造所未爭執)計付價款。又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該追 加15臺音響有何法律上事由得拒付貨款,單執已將舊品退回 為由,並無足認即具拒付此部分貨款之正當事由。基上,被 上訴人本於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追加15臺音響貨款共3 萬元(2,000*15=30,0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買賣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13 萬元(10萬元+3萬元=13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 人所為13萬1,575元(22,575+109,000=131,575)抵銷抗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 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是則原 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 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傅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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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久音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英德聖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德聖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