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14號
上 訴 人 薛吉翔 住新北市○○區○○街00號6樓
被上訴人 邱奕誌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7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4年10月7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4年度重簡字第1032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經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就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除原判決確定部分外之新臺幣貳拾伍萬元不存在。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當事人之主張:
一、上訴人方面:
聲明:(一)原判決不利部分廢棄。(二)確認原判決附表 所示本票除第一審判決外,剩餘新臺幣(下同)25萬元部分 本票債權不存在。
其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一)因為我之前跟被上訴人借款25萬,然後因為他們是放款的 ,然後10天一期我還不出來,結果他們有一個大哥叫阿樂 ,強迫我簽立50萬的本票,做為我還不出來的利息部分, 這當中有同事跟我去現場,他有看到我簽本票的情形,請 求庭上傳訊阿樂作證。
(二)這是我用房子抵押的25萬,因為我跟他們借25萬,我還不 出來,所以他們強迫我簽這張本票50萬做為全部的利息。 另外被上訴人剛剛說他在三月份時候有交現金給我這件事 我否認。
(三)被上訴人我有跟你借錢,我用那隻電話打給你?一審的筆 錄我跟你約在化成路?你給我25萬,隔天我有打電話給你 說不用了?是否知道訴外人的電話?我有通話紀錄可以證 明。
(四)我上次跟法官說,他第一審開庭的時候沒有提到劉先生, 但第二審就提到劉先生,被上訴人在第二審的時候才說他 跟訴外人劉先生不熟。
(五)謝幸娟與李家華公證25萬元已於104年10月23日在新北地 方法院宿股書記官前處理完畢(歸還),案號:104司執 宿字第89811號。證人有三位:賴正霖同事陪同我去跟李 家華、邱奕誌、阿樂在新莊化成路85度C裡,他們三人( 以阿樂為首)為公證25萬我還不出利息,並脅迫我再簽一
張50萬本票,也脅迫我也要簽上我姐薛芝茵的名字,所以 這50萬本票只有我一人的筆跡,賴政霖都全程目睹一切過 程。謝幸娟可證明只有欠公證25萬元。林建良可證明他們 三人是一伙的,並不是像邱奕誌所說不認識阿樂或不熟阿 樂,因為林建良也有跟他們借過錢。另外公證處人員也可 證明當初所借的公證25萬元是他們三人都有去的,怎麼可 能像邱奕誌所說的都不知道公證借款的事。
(六)於105年5月5日刑庭,依邱奕誌陳述內容,說我於104年3 月16日透過劉俊逸跟他聯繫要借錢事宜,但依我申請通話 記錄所示,在104年3月16日並無與劉俊逸通話記錄,且前 二天也無資料,而邱奕誌他自己又聲稱他與劉俊逸不熟, 試問在不熟情況下還會透過劉俊逸借款於第三人嗎?但依 一審判決內容第二條被告邱奕誌所陳述是我自己跟他借款 ,而在隔天3月17日我電話給邱奕誌說剩餘的借款不用了 ,我想請問邱奕誌一審為何沒提到是透過劉俊逸,且一審 二審說詞反覆及不相符,依通話記錄顯示沒有與劉俊逸及 邱奕誌通話記錄,何來相約85度C及借款事宜。(七)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電話通聯記錄影本 為證據。
二、被上訴人方面:
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其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一)上訴人本來就是欠我25萬,一審判決並無錯誤。之前的25 萬跟我無關。這25萬是我另外給上訴人的,去年的3月16 日我拿現金給上訴人的。
(二)是訴外人約你到咖啡廳的。你是透過劉先生跟我聯絡的。 他換電話了我也找不到他。
(三)在上次他強制執行已經下來,他們公司小姐打電話給我, 說如果我執行的話拿到只有三千元,我想說三分之一怎麼 這麼少。他透過訴外人劉先生跟我借錢,都是劉先生跟我 聯絡,我之後找不到劉先生以後,上訴人也不還我錢,我 才覺得是否他們二位騙我的錢。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4年7月5日晚 上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85度C咖啡館」內 ,由綽號「阿樂」(真實姓名不詳)之男子駕駛車號00-000 0號汽車夥同被上訴人及訴外人李家華,以協商訴外人謝幸 娟即上訴人之配偶與李家華間之25萬元借款為由,強暴脅迫 恐嚇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以下簡稱系爭本票), 作為補償25萬元借款利息,因而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
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上訴人為撤銷發票之意思表 示,因起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 對上訴人不存在等語。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提出的謝幸娟 的借款與伊借給上訴人的25萬元是兩回事,是另外單獨借給 上訴人25萬元,是於104年3月16日在新莊化成路的「85度C 」借給上訴人25萬元,本來上訴人是要借50萬元,沒有寫借 據,只有寫本票,但是我只有25萬元,所以我先拿25萬元, 並約定隔天再給上訴人25萬元,所以先請上訴人開立系爭本 票,後來因為上訴人打電話說25萬元先不用再借,上訴人所 主張情節與事實不符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 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 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 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 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 被上訴人以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人地位,持系爭本票向本院 聲請本票裁定,並已取得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4424號本票 裁定,為兩造所不爭,依票據法第121條、第29條及第123條 規定,上訴人即應負發票人責任,惟上訴人主張簽發系爭本 票時係遭強暴脅迫,自得依法撤銷發票之意思表示,而不負 票據責任,且縱簽發系爭本票時未有強暴強迫之事實存在, 然兩造間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上訴人顯有排除負擔票據責任危險之必要,是以應認上訴人 於本件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揆諸前揭說明,上 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屬合法,合先敘明。三、本件上訴人主張其係受強暴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伊並未向 被上訴人借款25萬元等語,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 第1項定有明文;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苟執票人 之取得票據並非出於惡意或詐欺,固不因票據行為原因之 無效而受影響,惟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仍非法所不許。」,有最高法院27 年滬上第97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 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 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任。」,亦有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可資參照; 再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 ,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 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 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 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 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 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有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要旨可參。本件被上訴人所持所 由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本票,上訴人對系爭本票上其簽名之 真正並不爭執,依前揭票據法第5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自 應依票據文義負責;惟上訴人主張伊係於前揭104年7月5 日晚上10點許,在新莊區化成路之「85度C咖啡館」內, 遭綽號阿樂之男子及被上訴人、訴外人李家華等人,以協 商上訴人之配偶謝幸娟與李家華間之25萬元借款為由,以 強暴脅迫恐嚇方式強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作為補償25 萬元借款之利息等節,則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上 訴人自應就其所主張係受強暴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之有利 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而上訴人為票據債務人,被上訴 人為執有票據之票據債權人,參照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 ,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 票人,而系爭本票之執票人即被上訴人乃主張系爭本票乃 上訴人簽發向伊借款而來,自應由被上訴人負金錢借貸確 實存在之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二)據上訴人於本院及原審所陳情節,上訴人自認系爭本票為 其所簽發,並於原審陳稱:「票據真正,是我簽發的。本 票上面的另一個發票人名字薛芝茵也是我寫的,是被告叫 我寫的,因為我有向第三人綽號阿樂借一筆25萬元,我不 知道他本名叫什麼,利息約定十天一期25,000元的利息, 我還了一兩期利息,但是我之後還不出來,阿樂跟被告、 李嘉(家)華在104年7月5、6日左右約我去新莊化成路的 85度C,問我要怎麼處理借款25萬元,我有告知對方我還 不出來,我有請我一位同事賴政霖跟我一起去,阿樂叫我 簽這張50萬元本票,說做為利息跟罰金,他們這樣說,因 為我還不出錢我就簽了,阿樂另外叫我在本票簽姊姊薛芝 茵的名字。我沒有告知我姊姊就簽了。」等語(見原審10 4年9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審卷第15頁),依其陳述並 無被上訴人等三人對上訴人有何強暴脅迫行為之陳述。(三)證人李家華於原審到庭陳述稱:「(謝幸娟向伊借款時間
)是104年5月18日,謝幸娟本人有開立25萬元本票給我, 票我已經拿到本票裁定……」、「(104年7月5或6日)當 時我只是要跟謝幸娟說25萬元債務償還的事,謝幸娟沒有 來,是謝幸娟的先生即原告跟我談,原告說他沒辦法還我 ,我就說我要去強制執行,我沒有叫原告簽立本票,被告 也沒有叫他簽立本票。」、「104年7月5或6日當天我只是 去談謝幸娟的25萬元,並不知道有原告系爭50萬票據的問 題,我們只是單純講謝幸娟跟我的債務問題,至於被告有 沒有跟原告講他們之間的債務問題我不知道。我在場的當 天並沒有看到原告簽立本票給被告,至於系爭50萬元本票 是原告何時簽立給被告我並不知道。」等語(見原審10 4 年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審卷第15頁)。
(四)證人賴政霖於原審到庭陳稱:「104年6月間左右,在新莊 區化成路上的85度C店面,我陪同原告去,為了一張本票 ,當時原告已經有本票,已經有25萬元的本票要解決,至 於本票是何人簽發我都沒有看到,因為原告告訴我有這張 25萬元的本票要解決,叫我陪同他去。當時我有看到被告 ,我有聽到另外一個叫阿樂的人說因為這筆25萬元的本票 沒辦法解決,所以阿樂要求要簽50萬元本票,後來原告就 照阿樂的說法簽了50萬元的本票。」等語(見原審104年9 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審卷第24頁),無從證明被上訴 人等三人有以強暴脅迫恐嚇等手段逼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 票。0元借款之利息。
(五)至於上訴人於原審另主張伊係向第三人「阿樂」借款25萬 元,為解決此25萬元本票債務,受脅迫而另開立系爭之50 萬元本票解決一節。惟上訴人另稱另外所簽發之25萬元本 票給「阿樂」者,就是公證書(即李家華與謝幸娟間借款 )所載者(見原審104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審卷第 28頁),則上訴人所簽發系爭面額50萬元本票之前,並無 與「阿樂」間有另外一筆25萬元之本票債務問題一節,甚 屬顯然。此外,上訴人於事發後,亦未曾對被上訴人等人 提起刑事告訴,亦無從據以就上訴人主張之其受被上訴人 等人強暴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主張等主張,為有利之認定 。是以,上訴人主張其因受強暴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依 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其簽發票據之意思表示等節, 乃非可採取。
(六)另上訴人主張其並未曾向被上訴人借貸,雖被上訴人抗辯 伊曾於104年3月16日在新莊區化成路的「85度C咖啡店」 交付上訴人借款25萬元等語,但既為上訴人所否認,則自 應由被上訴人舉證證明其確實曾交付25萬元借款與上訴人
之事實,然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曾經交付何款項與上 訴人之事實,是以,上訴人主張其並未曾向被上訴人借貸 任何款項一節,當屬可採。則上訴人主張其雖簽發系爭本 票交與被上訴人,但並未曾借得任何款項,系爭本票之原 因關係並不存在,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債權 並不存在一節,當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其因受強暴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之事 實,尚無可採信,是其主張撤銷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而 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一節,自非有理由。惟被上訴 人抗辯系爭本票係因上訴人向伊借款50萬元而簽發,然並未 舉證證明其確有交付借款之有利於己之事實,則被上訴人此 部分抗辯乃非可採,則系爭本票既係因借款而簽發,然又無 從認定被上訴人業已交付借款之事實,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 人就系爭本票50萬元全部債權並不存在一節,當屬可採。故 原判決就上開上訴人之訴有理由部分(即原審判決上訴人勝 訴之25萬元部分,該部分兩造均未上訴而已判決確定),為 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無不當;惟就另應為上訴人勝訴部分 (即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另外25萬元之訴部分),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則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 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肆、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第450條、第463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祐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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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 105年度簡上字第1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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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人 │發 票 日│到 期 日│金 額 │本 票 號 碼 │備考│
│ │ │ │ │(新台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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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薛吉翔、薛│104年3月16日│未記載 │500,000元 │CH6052304 │ │
│ │芝茵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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