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119號
上 訴 人 陳長宏
被上訴人 呂讚新
訴訟代理人 陳俊傑律師
複代理人 蔡菘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5 年1 月26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4 年度板簡字第1301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 年6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如本院103 年度司票字第4624號裁定所載本票)債權不存在。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 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上訴人主張被 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100 年8 月8 日, 票據號碼為CH6050387 號,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7萬 元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經上訴人向本院聲請本票 裁定,獲本院以103 年度司票字第4624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 執行,現由臺灣士林法院以104 年度司執字第15681 號清償 票款執行事件執行中,尚未終結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 開卷宗核閱無訛,則此項法律關係存在與否即因兩造間有所 爭執而不明確,致上訴人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 上訴人復得因本件訴訟獲勝訴判決之結果,取得對抗被上訴 人票據行使之權利,是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本票,其 上並有記載「需完整過戶點交後,才得生效力。」,以作為 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新北市○○區○○街000 巷00號4 樓 ,及新北市○○區○○街000 巷00○00○00○00○00○00號 等地下一、二層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尾款。 然被上訴人至今未將系爭房地完整點交,仍未繳清積欠管理
費,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完成點交,被上訴人置之不理,並 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03 年度司票字 第4624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欲查封拍賣上訴人所有之系爭 房地,然系爭本票債權並不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被上訴 人持有本院103 年度司票字第4624號本票裁定所示之本票一 紙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於100 年8 月8 日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第4 條之規定,被上訴人僅須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上訴人,即得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4 條第2 款之規 定請求上訴人給付57萬元之買賣價金尾款,而上訴人迄未給 付被上訴人57萬元,現仍占有使用系爭房地,是本件57萬元 之買賣價金尾款債權確實存在,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實屬 無據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 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持有本院103 年 度司票字第4624號本票裁定所示之本票一紙之本票債權不存 在。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現由被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 並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後,持本院103 年度 司票字第4624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強制執行,現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之事實,業經上訴人提 出系爭本票影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4 年8 月 20日士院俊104 司執莊字第15681 號通知等件為證(見104 年度板簡字第1301號卷,下稱原審卷,第32頁至35頁),本 院亦依職權調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15681 號清償票款執行卷宗核閱屬實,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 真實。
㈡按稱本票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於指定之到期日, 由自己無條件支付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又本票應記載左 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一、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二、一 定之金額。三、受款人之姓名或商號。四、無條件擔任支付 。五、發票地。六、發票年、月、日。七、付款地。八、到 期日。票據法第3 條、第12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上訴人係以坊間文具行印製出售之空白制式本票,填載一定 之金額、發票年、月、日,並於其上簽名、填載地址,此有 系爭本票影本1 件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2頁),然其同時 亦在系爭本票之填載「需完整過戶點交後,才得生效力。」 等文字後,始交付予被上訴人,此亦據被上訴人於本院自承 當初收到本票時即如此記載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則上
訴人所為上開文字之記載,應屬本票上之記載無誤。 ㈢再按「無條件擔任支付」係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而欠 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 ,票據法第120 條第1 項第4 款、第11條第1 項規定甚明。 故本票上倘記載與「無條件擔任支付」性質牴觸之文字,即 與未記載絕對應記載事項「無條件擔任支付」無殊,自屬無 效(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簡上字第9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系爭本票雖載有「無條件擔任兌付」字樣,然亦同時註記「 需完整過戶點交後,才得生效力」之文字,上列兩項本票上 記載之事項顯然矛盾;衡諸「無條件擔任支付」等字乃制式 工商本票所印製之事項,而「需完整過戶點交後,才得生效 力」係由上訴人於簽發本票交付予被上訴人前,即特別在票 據上記載,而被上訴人於收受時對於前開記載並無異議,是 就當事人之真意及其記載之文義觀之,足認上訴人所簽發之 系爭本票實乃附條件之本票,並無「無條件擔任支付」之意 ,揆諸前揭說明,系爭本票既記載此等與「無條件擔任支付 」性質牴觸之文字,即與未記載絕對應記載事項「無條件擔 任支付」無殊,則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為無效之票據等語, 應屬可採。至被上訴人辯稱此記載為票據法未規定事項,應 為無效云云,惟票據上之應記載事項,可區分為絕對必要記 載事項及相對必要記載事項,而無條件擔任支付,屬絕對必 要記載事項,如有欠缺或違反,即屬違反強行規定,該票據 即屬無效。此與票據上記載票據法所未規定之事項者,依票 據法第12條之規定,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有所不同。即票 據上記載票據法所未規定之事項,若係關於本票債權之行使 附有任何條件或限制之文字,則屬欠缺「無條件擔任支付」 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該本票即應認為無效,而非僅不生票 據上之效力而已。
五、綜上所述,系爭本票既因欠缺「無條件擔任支付」之必要記 載事項而無效,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自屬 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廢 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財旺
法 官 徐玉玲
法 官 宋泓璟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玉寧
附表:
┌──┬────┬───────┬───────┬─────┬─────┬──┐
│編號│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面額金額 │本票號碼 │備考│
│ │ │ │ │(新臺幣)│ │ │
├──┼────┼───────┼───────┼─────┼─────┼──┤
│1 │陳長宏 │100 年8 月8日 │100 年10月10日│570,000 元│CH6050387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