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監宣字第535號
聲 請 人 林黃秀金
相 對 人 林淑娟
利害關係人 林淑鈴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指定林淑鈴(女、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林淑娟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林淑娟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女即相對人,前經鈞院以97年 度禁字第408 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 ,依法為相對人之法定監護人。茲因民法相關規定業經修訂 ,爰聲請鈞院准予指定相對人之胞妹林淑鈴為相對人之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 月2 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 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 正後之規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上 開97 年5月2 日修正之條文,業於98年11月23日施行。次按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 最近1年 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 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 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 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民法第1111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母,相對人前經本院以97年 度禁字第408 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由其依法任監護人 登記在案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本院97年度禁字第 408 號裁定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堪信為真實,是本件相對人於民 法總則修正施行前業經宣告禁治產,依上開規定,視為已為 監護宣告,於修正施行後,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又聲請 人主張相對人未經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經相對 人之最近親屬即其手足林淑芳、林妙英、林妙芬、林妙憶共 推由林淑鈴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亦據聲請人提 出親屬同意書1 件為證,亦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林淑鈴係 相對人之胞妹,經上開親屬推舉,且其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指定林淑鈴為相 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
定如主文所示,以應實際需要。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吳韻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育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