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監宣字第518號
聲 請 人 張志慶
相 對 人
即受監護人 周 秀
上列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代理處分受監護人周秀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人周秀之財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經審理後略以:聲請人張志慶之母即相對人周 秀因阿茲海默症(即失智症),前經鈞院以105年度監宣字第 47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 ,及指定張明燕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復以105年度監 宣字第448號陳報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清冊准予備查在案。 茲因相對人自民國104年10月22日起於新北市三峽區鴻欣護 理之家入住就養,而有支付長期養護食宿費用之必要,惟自 105年3月起即已無力負擔相關食宿照護就養費用,至今已連 續欠費4個月,且相對人年屆79歲,於生活各方面皆須他人 協助,尚難有回復之可能,是為避免相對人相對人無從滿足 就養照顧之需要,故有處分相對人之不動產之必要,為此, 爰依民法第1113條、1101條規定,聲請准許聲請人代為處分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民法親屬編第4 章第2 節有規定外,準 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第1 項定有明文 。而依民法第1101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之規定,監護人 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 為或同意處分;且代為不動產之處分時,並應經法院之許可 。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105年度監 宣字第47號民事裁定影本、戶籍謄本、鴻欣護理之家繳費明 細、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等件為證,復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105年度監宣字第47號監護宣告事件卷宗、105年 度監宣字第448號報告或陳報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認為真 實,是聲請人聲請本院許可代為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 之不動產,堪認符合相對人之利益,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 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 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 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
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 09條第1 項、第1103條第2 項規定均有明示。準此,本件聲 請人即監護人於處分受監護人周秀之財產後應妥適管理,並 使用於受監護人周秀之照護,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宣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清秋
附表:聲請人得代理處分受監護人周秀所有之不動產┌──┬──────────────┬─────────┐
│編號│ 建物或土地編號 │權利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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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新北市中和區福祥段0000-0000 │ 五分之一 │
│ │地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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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新北市中和區福祥段00000-000 │ 全部 │
│ │建號(建物門牌:新北市中和區│ │
│ │永和路90巷4弄12之3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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