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監宣字第455號
聲 請 人 李懷恩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蕭素月之不動產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依附件「遺產分割協議書」所示內容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蕭素月因繼承所得如附表之不動產。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蕭素月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蕭素月前經鈞院以105 年度監宣字第 146 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為蕭素月之 監護人,及指定李勁寬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業 已會同李勁寬陳報受監護宣告人蕭素月之財產清冊,經鈞院 以105 年度監宣字第496 號准予備查在案。受監護宣告人 蕭素月之母蕭陳俗已於民國104 年12月11日死亡,遺有如附 表所示之不動產,由受監護宣告人蕭素月與其他繼承人蕭盛 鑑、蕭成洽、蕭素玉、蕭素娟、蕭熙霖(代位蕭成興)、蕭 緯俊(代位蕭成興)、蕭子茜(代位蕭成興)、蕭語玲(代 位蕭成興)等人共同繼承,而因受監護宣告人蕭素月每月所 需之醫療、養護費用龐大,故聲請人遂代理蕭素月與其他繼 承人達成遺產分割協議,同意由蕭盛鑑、蕭成洽、蕭熙霖、 蕭緯俊取得系爭不動產,蕭成洽則補償受監護宣告人蕭素月 新臺幣(下同)70萬元。是為蕭素月之利益,爰依法聲請准 由聲請人依附件遺產分割協議書所示內容代為處分受監護宣 告人蕭素月繼承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民法親屬編第4 章第2 節有規定外,準 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第1 項定有明文 。而依民法第1101條之規定,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 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又代為 不動產之處分時,並應經法院之許可。查:
蕭素月前經本院以105 年度監宣字第146 號裁定宣告為受監 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為蕭素月之監護人,及指定李勁寬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業已會同李勁寬陳報受監 護宣告人蕭素月之財產清冊,經本院以105 年度監宣字第49 6 號准予備查在案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5 年度監 宣字第146 號監護宣告事件、105 年度監宣字第496 號報告 或陳報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再聲請人主張受監護宣告人蕭素月之母蕭陳俗已於民國104 年12月11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由受監護宣告 人蕭素月與其他繼承人蕭盛鑑、蕭成洽、蕭素玉、蕭素娟、
蕭熙霖、蕭緯俊、蕭子茜、蕭語玲等人共同繼承,而因受監 護宣告人蕭素月每月所需之醫療、養護費用龐大,故聲請人 遂代理蕭素月與其他繼承人達成遺產分割協議,同意由蕭盛 鑑、蕭成洽、蕭熙霖、蕭緯俊取得系爭不動產,蕭成洽則補 償受監護宣告人蕭素月70萬元等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私立 安新老人長期照顧中心收據、遺產分割協議書、繼承系統表 、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證人蕭成洽到庭證述明 確,堪信為真實。
本院審酌如附件所示遺產分割協議書內容,雖協議如附表所 示之不動產係由蕭盛鑑、蕭成洽、蕭熙霖、蕭緯俊取得,但 蕭成洽已補償受監護宣告人蕭素月70萬元,參酌前開遺產稅 免稅證明書所示,被繼承人蕭陳俗之遺產核定價額為7,671, 245 元(受監護宣告人蕭素月就該遺產之應繼分為6 分之1 ),是上開分割協議,因受監護宣告人蕭素月已受有相當之 補償,顯未侵害受監護宣告人蕭素月之應繼分權利,對受監 護宣告人蕭素月即無不利。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許可其代 理受監護宣告人蕭素月就繼承之附表所示不動產依如附件所 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為處分,依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附表:
受監護宣告人蕭素月繼承自被繼承人蕭陳俗之財產┌──┬───────────┬────────────┐
│編號│ 土地地號 │ 權利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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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彰化縣社頭鄉新雅段 │4分之1 (公同共有) │
│ │1245地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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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彰化縣社頭鄉新雅段 │600分之175 (公同共有) │
│ │1246地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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