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5年度,432號
PCDV,105,監宣,432,2016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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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監宣字第432號
聲 請 人 王聖旭
應受監護宣
告 之 人 王洪月哖
關 係 人 吳小美
      王吳玉英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王洪月哖(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王吳玉英(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王洪月哖之監護人。指定吳小美(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係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王洪月哖之子, 王洪月哖因失智等疾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家事事件 法第164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宣告王洪月哖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併選定關係人王吳玉英王洪月哖之媳婦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監護人、關係人吳小美即聲請人之配偶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其係應受監 護宣告之人王洪月哖之子,王洪月哖因失智等疾病,致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等節,業 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為證;又本 院於鑑定人即石牌振興醫院陳威廷醫師面前訊問王洪月哖, 其無任何回應之情,有105 年6 月28日非訟事件筆錄在卷可 參;再王洪月哖經鑑定人鑑定結果「為失智症,意識呆滯, 流涎,有鼻胃管,四肢無力,少語,僅可回應自己名字,但 對言語刺激回應,大多無適當回應,無法獨立生活,失去自 我照顧能力,全需他人扶助照護,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 點,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為完全不能,預後 及恢復可能性差,為符合監護之宣告之人」等詞,亦有鑑定 人陳威廷醫師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存卷為憑。是聲請人聲 請對王洪月哖為監護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三、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 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 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 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 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 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 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 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 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 1111條、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查,關係人王吳玉英吳小美均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王洪月哖之媳婦,並經聲請人 及其他家屬一致同意推舉為王洪月哖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有親屬系統表、同意書存卷可憑,本院審酌關 係人王吳玉英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王洪月哖次子王聖朝(已歿 )之配偶,有意願擔任王洪月哖之監護人,亦有監護王洪月 哖之能力,並適於任之,是由王吳玉英擔任監護人,符合受 監護宣告之人王洪月哖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 項之規定,選定王吳玉英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王洪月哖之監護 人。另參酌關係人吳小美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王洪月哖媳婦( 聲請人之配偶),吳小美亦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爰依上揭規定,指定關係人吳小美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又監護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 條之1 規定,於監護開始時,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 會同關係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 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 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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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